型材(保温外平开窗564-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保温外平开窗564-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88
决定日:2008-12-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24797.2
申请日:2006-07-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泰州市宇马铝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涛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尽管请求人提交了相关单位出具的关于其何时从何处获得相关产品宣传资料的证明用以佐证上述产品宣传资料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但是在专利权人提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已明确发行上述产品宣传资料的企业在上述宣传资料声称的公开时间之前既已注销,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法确认,故对其不予采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型材(保温外平开窗564-3)”的200630124797.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7月31日,专利权人为郭涛。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泰州市宇马铝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的下载打印件(共5页);

附件2:声称为“宇马铝业”型材产品目录第三版的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3:声称为“宇马铝业”型材产品目录第四版的相关页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本专利全部6款组件的外观设计已被上述附件所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9月3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及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945号公证书原件一本,其内容为《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2004补充版》和《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2005版》产品宣传资料复印件及北京金缔世纪家园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一份;

附件5: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947号公证书原件一本,其内容为《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2004补充版》和《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2003版》产品宣传资料复印件及北京吉生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一份;

附件6: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946号公证书原件一本,其内容为《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2004补充版》和《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2005版》产品宣传资料复印件及北京创意达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一份。

请求人认为上述三份公证书可证明其中涉及的《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2004补充版》和《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2005版》两本宣传册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本专利全部6款组件的外观设计已被上述宣传册所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9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2008年9月25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主张的无效宣告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2008年9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2008年10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再次提交的意见陈述,其同时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从其提供的反证可知请求人提交的三份公证书中所涉及的证人证言均是虚假的,“宇马铝业”型材产品目录第四版不属于正规出版物,请求人主张的无效宣告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专利权人同时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北京市丰台区工商局调取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的注销登记材料及委托有权鉴定机构对《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2003版》、《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2004补充版》和《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2005版》宣传册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出版物的范围。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及其附件,并告知请求人可以选择当庭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通知专利权人对其调查取证申请和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发表)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附件4至附件6,放弃附件2和附件3,当庭出示附件4至附件6所涉及的《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2003版》、《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2004补充版》和《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2005版》宣传册原件3本。证人张艳、常云飞分别代表北京金缔世纪家园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和北京吉生工贸有限公司出庭接受质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至附件6仅证明了相关宣传册的取证过程,不能证明上述宣传册的真实性;张艳的证言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很大,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常云飞的证言与公证书中的证明内容不符,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专利权人依据反证1证明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并未印刷和发行过上述宣传图册,当庭提交北京市丰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企业注销证明原件(下称反证2)一份,以证明附件4和附件5中的证言是虚假的。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是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应不予采信;对反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不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已表示放弃附件2和附件3,因此本决定对上述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合议组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媒体,其与国家出版、印刷的管理机关的相关规定中所述的“出版物”不是同一个概念,一份证据材料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属于由合议组根据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进行裁量的范围,无需根据《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规则》进行鉴定,因此对专利权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并已在口头审理时对其进行了告知。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调取证据请求,由于其已获得了相关证据并在口头审理时表示撤回该请求,本决定对此不再作出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至附件6是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945-07947号公证书原件三本,上述公证书对请求人的委托人自北京金缔世纪家园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北京吉生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创意达门窗有限公司获得《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2003版》、《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2004补充版》和《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2005版》三本产品宣传资料的过程进行了客观的陈述,并分别附具了上述宣传资料的复印件以及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三份。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上述产品宣传资料的原件三本,以各宣传册封底左上角标有的“2003版”、“2004补充版”和“2005版”字样作为其各自的公开时间,并以上述单位的证明佐证上述宣传资料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对此专利权人出示了反证1和反证2以否定上述宣传资料和单位证明的真实性。

由于请求人并未结合《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2003版》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即并未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的理由,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关于《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2004补充版》,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是北京市丰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权限范围内出具的书面证明,请求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其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明,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在1996年12月12日既已注销;请求人提交的《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2004补充版》除在封面和封底标有“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的字样外,本身再无其他关于其印刷和发行者的信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宣传资料应是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为宣传自身及其产品而发行的宣传品;北京金缔世纪家园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北京吉生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创意达门窗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中以及相关证人在出庭接受质证时都声称从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的销售点获得上述宣传材料;综合以上情况,如上述宣传册确象请求人所主张那样在2004年公开,或者如上述证言和证明所指在2004年或2005年才得到,则其显然与反证2所反映的事实相违背,因此合议组对上述宣传资料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对其不予采信。对于请求人提交的《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2005版》产品宣传资料,在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中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明确否认其曾印刷和发行该产品宣传资料;北京金缔世纪家园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其法人代表张艳出庭接受质证时以及北京创意达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都声称其从北京和平铝型材公司的销售点获得该宣传材料,这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所反映的事实恰相违背;基于以上情况,合议组对该宣传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不予采信。

请求人主张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是专利权人担任法人代表的企业出具的证明,应对其不予采信;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与本案无关。对此,合议组认为,从上面的评述中可以看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与??案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密切的联系,请求人关于反证2的主张不能成立;出具反证1的单位与专利权人确存在利害关系,但是综合考虑请求人提交的单位证明和证人证言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所反映的事实之间的矛盾以及请求人应主要承担证明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确实印刷和发行了《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2005版》产品宣传资料的举证责任,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仅凭北京金缔世纪家园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和北京创意达门窗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对反证1的质疑尚不足以证明《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2005版》产品宣传资料的真实性或推翻专利权人的主张并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因此请求人仍应承担其证据不被采信带来的不利后果。

3.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24797.2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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