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电筒(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87
决定日:2008-12-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75359.9
申请日:2006-1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潮州市金源电筒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 凌
参审员:雷 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手电筒的反光板和聚光碗形状的差异比较明显,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手电筒(6)”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175359.9,申请日是2006年12月1日,专利权人是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潮州市金源电筒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出版物上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证书及公报复印件2页;
附件2,96321168.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3,请求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请求人将本专利与附件2进行比较后认为,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间位置图案,本专利为凹形竖沟,附件2为直纹,但认为手电筒的中间位置是供使用时手掌把握,不属于设计的要点,不容易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深刻的视觉印象。一般消费者购买和使用本专利时很容易与附件2产品相混淆。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8 年8月2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10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1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两者产品相比较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本专利和附件2产品的实物,专利权人对附件2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与附件2产品的外观形状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电筒公认的惯常设计包含灯头、筒身和尾盖三个部分。圆柱形筒身为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因此筒身上的纹路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筒身的纹路为沿筒身径向方向延伸的凹纹线,凹纹线宽与凹纹线间距宽度比例小于1:50;对比文件中筒身上虽然也有纹路,其纹路是沿筒身横向分布的双环形凹纹线,双环形凹纹线内、外宽度比例约为1:2。本专利和对比文件虽均为八角形,但本专利外观设计所示产品灯头内部形状为带圆形纹路的反光板内品字形分布三个聚光碗,每个聚光碗底部安置一颗LED灯,对比文件灯头内部形状为一个聚光碗,聚光碗底部安置一个白炽灯珠。请求人坚持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本专利证书和公报,附件3是请求人的营业执照,上述二份附件不属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7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96321168.4、产品名称为“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在先专利公开了一款手电筒的外观形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手电筒由灯头、筒身和后盖三部分组成。灯头外轮廓为八角形,灯罩为带纹路的圆形反光板,三个聚光碗呈品字形分布在灯罩内,聚光碗的底部各安置有一灯;灯头与筒身呈喇叭状过渡,圆柱状筒身表面为等分竖凹条纹,筒身与灯头长度比例近似为1:1,筒身上安置推拉式开关;圆形后盖为阶梯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2所示在先设计手电筒由灯头、筒身和后盖三部分组成。灯头外轮廓为八角形,灯罩为圆形透明玻璃,灯罩内为聚光碗,聚光碗的底部安置一灯;灯头与筒身呈喇叭状过渡,圆柱状筒身表面为均匀等分凸凹相间的横条纹,筒身与灯头长度比例近似为2:1,筒身上端安置推拉式开关;圆形后盖为阶梯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灯头外轮廓均为八角形,筒身为圆柱状,后盖呈阶梯形状,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本专利灯罩上的反光板带有条纹,并由三个聚光碗组成,而在先设计灯罩反光板为透明玻璃,内为一个聚光碗;本专利筒身表面的为竖条凹槽,而在先设计为筒身表面为横向凸凹相间的直纹,二者筒身和灯头的比例也不相同。合议组认为,虽然二者在灯头外轮廓和后盖形状上有一定程度相同之处,但灯罩上的反光板和聚光碗的差异比较明显,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决定
维持20063017535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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