蜡烛(1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蜡烛(1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56
决定日:2009-01-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53509.0
申请日:2007-08-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省夏津县金明珠蜡烛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德州日月蜡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张 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没有得到确认,且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因此不能证明与本专利形状相同或相近似的蜡烛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表或在国内展览会上公开展示。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蜡烛(15)”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730153509.0,申请日是2007年8月14日,专利权人是德州日月蜡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山东省夏津县金明珠蜡烛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临邑县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2年委托山东画报出版社印刷与该本专利相似产品的宣传页,并公开散发;2007年请求人在101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公开展览了该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临邑县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产品宣传页原件1份;

附件2,山东画报出版社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3,00948571号发票复印件1张;

附件4,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临邑县外贸公司工艺品厂的报告、临邑县荣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共21页;

附件5,声称在展览会上拍摄的照片复印件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8 年8月2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10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1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3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产品宣传页不是正式出版物,其上没印有任何表示印刷出版时间的文字;附件2无法证明附件1产品宣传页的印刷日期;附件3的发票不能证明就是印刷附件1产品宣传页的;附件5的照片是生产厂家自行拍摄,公开日期不能以照片上所印的年月而定。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产品外观形状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附件1至附件3为一组证据,证明02年临邑县外贸公司已经公开生产水果蜡烛,附件4证明附件1临邑县外贸公司的身份,附件5证明水果蜡烛已经公开生产,并且在展销会上公开展览。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和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除附件4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并坚持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各方当事人坚持原有主张。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临邑县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产品宣传页,附件2是山东画报出版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是:本社于2002年6月份给临邑县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临邑县荣泰工艺品有限公司印制商品宣传画册五仟份;附件3是00948571号发票联复印件,货物名称为“画册”,请求人称上述三份附件为一组证据,通过发票开具的时间印证产品宣传页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经核实,附件1产品宣传页上没有印制日期,不能确定其公开时间。附件2证明上只盖有山东画报出版社的印章,没有自然人签字,也没有证人到庭接受质证,合议组认为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附件3发票为复印件,请求人未能提供该发票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无法确认该发票的真实性。另外,仅凭发票货物名称“画册”字样还不能确定该发票就是印制附件1的产品宣传册所开具的发票。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证明附件1产品宣传册的印制时间及公开方式,请求人的主张未得到证据的支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为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临邑县外贸公司工艺品厂关于申请独立核算的报告和临邑县荣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章程的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附件4是关于成立临邑荣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有关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合议组不对附件4进行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为3张照片,请求人自称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举办的展览会上所拍摄。合议组认为,照片上虽然有日期显示,但众所周知,照相机上的日期是可以随时调整的,请求人未提交其它佐证,因此仅凭3张照片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申请日前的展览会公开展销。

3.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在展览会上公开展销,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20073015350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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