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锁定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55
决定日:2008-1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61741.0
申请日:2003-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天围展览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力权
主审员:郝海燕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A47G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和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都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该区别不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并且能够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该则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锁定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3261741.0,申请日为2003年5月27日,专利权人为李力权。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锁定装置,其特征在于由第一部件(1)和第二部件(2)组成,两部件都呈L形,每个部件的其中一个折边端部都带有一个工作端(12)、(23),第一部件(1)和第二部件(2)相互扣合,第一部件的工作端(12)和第二部件的工作端(23)相接合,第一部件(1)的内角有一沟槽(11),第二部件(2)从内角处伸出一支撑臂(21),支撑臂(21)的头部伸入第一部件(1)内角的沟槽(11)中,第一部件可以以支撑臂的头部为轴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定装置,其特征在于,两个部件的工作端(12)、(23)都向内卷曲,形成卷边。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锁定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部件(1)另一折边伸出一支撑板(13),其长度为两工作端(12)、(23)闭合时恰好抵住第二部件(2)的支撑臂(21)。
4.如权利要求1至3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锁定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二部件(2)另一折边的外部带有两卷边并使之形成一沟槽可用于插接连接件使用(24)。”
广州天围展览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于2008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意见陈述书,共2页;
附件2:声称是瑞典的加工图纸复印件,共2页;
附件3:声称是Mark Bric公司的网站资料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专利号为ZL99256097.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5日,共7页;
附件5:专利号为ZL01275358.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4日,共6页;
附件6:专利号为G8327098.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86年6月19日,共34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具体指出:(1)本实用新型专利早在2001年在瑞典Mark Bric公司生产并在世界范围内销售,证据见附件2,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Mark Bric公司一直在自己的网站(www.markbric.com)上做广告并销售产品,该网站上详细公开了该产品的结构,见附件3,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权利要求1、4的技术内容被附件4全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4)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3分别相对附件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4、5、6公开了,其中附件6可以从附图中看出具有沟槽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0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11月6日补充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7:请求人声称的汉斯在德国未被授权的专利号为DE10341209A1的专利文件及中文译文,申请日为2003年9月4日,公开日为2005年3月31日,共16页;
附件8:附件7的法律状态及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9:专利号为G8327098.1的德国专利文件说明书及首页(著录项目页)中文译文,共33页,其中首页中文译文页共1页;
附件10: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关于Mark Bric公司网站的公证书以及经公正处公正的网页资料及网页资料的中文译文,共9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请求人已申请本专利无效,现补充证据及翻译文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1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附件,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瑞典的加工图纸”为域外证据,应当经过认证且提供原件,因此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2)附件3“ Mark Bric公司的网站资料”为复印件且网站内容不应被采信,因此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具有如下不同: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均为L形,与附件4的两部件上鄂1和下鄂2不同;②本专利两个部件均为折边结构,在附件4中没有公开上述折边结构;③本专利的支撑臂(21)和附件4的圆球旋转支点23的结构关系和位置关系不同,而且本专利的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为扣合连接,而附件4必须借助弹簧片弯曲变形形成向外的张力并导致上鄂变形才使得与下鄂连接;④使用本专利的产品结构使得旋转角度可以调整,其夹持力是可以调整的,这样的结构决定了其旋转的效果,本专利与附件4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实现的效果也不相同;(4)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4技术方案不同、手段不同和技术效果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因此具有创造性;(5)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5中没有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6)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在附件4、5、6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认为:①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6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②对请求人补充提交附件的日期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内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的申请日和公开日都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8是附件7的相关资料,这个资料无法影响本专利的三性。附件9是德国专利文本,但是请求人没有提交翻译文本,不符合证据的要求。附件10的公证资料仅仅能公证当时时间网站的内容,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附件10的真实性和时间性有异议。因此附件7-10不能作为本专利的有效证据使用。③权利要求1与附件4存在以下不同:a、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均为L形,附件4上有明确的记载(附件4的权利要求书第3行)是呈现圆弧形,在附图中也是圆弧形状;b、本专利两个部件均有一个折边端部,折边端部又形成一个工作端,在附件4中没有公开;c、本专利在第一部件、第二部件内角伸出一个支撑臂,附件4如果伸出支撑臂是在23的位置,这是在外部,本专利是在L形的内部;d、本专利是简单的扣合,按照图示解释是一个过渡区,折边相对于扣合旋转点,每一点的距离是变化的,在旋转的过程中折边部的端点和第二部件的端点是不断变化的,因此旋转角度可以调整,其夹持力是可以调整的,这样的结构决定了其旋转的效果与附件4的技术效果不同;④权利要求1中的“折边端部”和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折边部”是相同的。⑤内角和外角在说明书附图中可以清楚的看出来;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3页第12行,多打了一个“不”字。
(2)请求人认为:①无法得到附件2的原件;②附件3为网站内容,网站的资料是不断发展的,不可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下载下来;③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附件4-6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坚持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书面意见;④“折边端部”和“折边部”概念不一样,权利要求1中的“折边端部”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⑤折边端部只是对产品的描述,实质上是一样的,内角和外角很难界定。⑥权利要求1没有弹簧描述,只是说明是扣合,也没有说明是简单扣合。⑦使用附件6附图4进行评价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标号16对应本专利的沟槽。⑧请求人提供与本专利相同产品的物证演示,供合议组参考。
(3)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①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10与提出无效宣告时提交的附件3中的网站图片不一致,请求人先后提交的资料不同,附件10不是用于完善附件3的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因此合议组不予接受附件10作为完善附件3的法定形式的公证书。②请求人在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结合附件7、8、10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因此不予考虑。③对附件10中首页(著录项目页)的中文译文作为附件6的首页的中文译文予以接受。④由于附件2仅提供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或相关佐证,附件3也没有提供原件或相关佐证,因此合议组附件2、3不予采信。因此仅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附件4-6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进行调查。⑤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1)请求人于2008年11月6日提交的附件10与2008年10月10日提出无效宣告时提交的附件3中的网站图片不一致,由于请求人先后提交的资料内容不同,因此附件10不是用于完善附件3的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合议组不予接受附件10作为完善附件3的法定形式的公证书。
(2)由于请求人对附件7、8、10和附件9的德文专利文献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附件7、8、10和附件9的的德文专利文献内容。
(3)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9的首页(著录项目页)的中文译文作为附件6的首页(著录项目页)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也予以认可,因此对附件9的首页(著录项目页)的中文译文作为附件6的首页(著录项目页)的中文译文予以接受。
(4)由于请求人声称附件2是加工图纸,附件3是网站下载资料,但是请求人没有提供附件2、3的原件及相关佐证,合议组对附件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对附件2、3不予采信。
(5)专利权人对附件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9首页(著录项目页)的中文译文作为附件6的首页(著录项目页)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且附件4、5、6的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5月27日。
因此合议组接受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5,附件6的首页中文译文以及附件6的附图1-20A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的证据使用。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锁定装置,其用于画面锁定(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第1页第3行),附件4也公开了一种画夹,用于悬挂或支撑图片(参见附件4的说明书第1页第2-3行),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4的说明书第1页第23行-第2页第17行,附图1):包括上鄂1和下鄂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部件(1)和第二部件(2)),上鄂1的横截面为圆弧形(从附件4的附图1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看出上鄂1的长折边呈圆弧形,圆弧形折边和卡钩12端之间有一折边,上鄂的该折边和圆弧形折边即呈现出L形,因此尽管附件4中公开的是“上鄂1的横截面为圆弧形”,然而从附件4的附图1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上鄂1呈L形”,因此附件4中公开了“上鄂1和下鄂2都呈L形”),一端有半圆形的半轴套11(从附件4的附图1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半轴套11位于上鄂1的内角”,相当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部件(1)的内角有一沟槽(11)),另一端有锯齿形的弹簧片卡购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部件(1)的折边端部带有一个工作端(12)”),下鄂2的横截面中部为开口槽24,该槽24底部右侧延伸出托板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部件(2)的折边端部带有一个工作端(23)”),下鄂2上有一圆球旋转支点23(从附件4的附图1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该圆球旋转支点23是从下鄂2的内直角臂上伸出一个支撑臂的头部”,因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部件(2)从内角处伸出一支撑臂(21)”),下鄂2的圆球旋转支点23置于上鄂1的半轴套11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臂(21)的头部伸入第一部件(1)内角的沟槽(11)中”),上鄂1的半轴套11绕下鄂2的圆球旋转支点23顺时针旋转时,画夹成闭合状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部件可以以支撑臂的头部为轴旋转”和“第一部件(1)和第二部件(2)相互扣合”)。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几点不同,合议组认为:a、权利要求1中“呈L形”的表述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理解为形状呈现出L形状,从附件4的附图1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看出上鄂1的长折边呈圆弧形,圆弧形折边和卡钩12端之间有一折边,上鄂的该折边和圆弧形折边即呈现出L形,因此尽管附件4中公开的是“上鄂1的横截面为圆弧形”,然而从附件4的附图1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上鄂1呈L形”,同时可以从附件4的附图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下鄂2呈L形”;b,附件4中的上鄂1和下鄂2都存在折边,既然有折边,那么必然存在折边端部,折边端部的作用为彼此扣合,因此附件4中公开了折边端部、工作端;c,附件4中支撑臂23是从下鄂2的L形直角边伸出的,因此也是从下鄂2的内角伸出;d,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相互扣合,附件4中的画夹上鄂1和下鄂2在闭合状态也是相互扣合(参见附件4的附图2),因此其作用都是夹持、锁定所夹持的图片,其效果是相同的,专利权人指出的本专利的“折边相对于扣合旋转点,每一点的距离是变化的,在旋转的过程中折边部的端点和第二部件的端点是不断变化的,因此旋转角度可以调整,其夹持力是可以调整的”技术效果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中不能得出。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由此可知,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预期效果也相同,都是用于简单、稳固的固定、锁定图片,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3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两部件的工作端(12)、(23)都向内卷曲,形成卷边”、“第一部件(1)另一折边伸出一支撑板(13),其长度为两工作端(12)、(23)闭合时恰好抵住第二部件(2)的支撑臂(21)”在附件4中没有被公开,导致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2、3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二部件(2)另一折边的外部带有两卷边并使之形成一沟槽可用于插接连接件使用(24)”。附件4中公开了(参见附件4的说明书第2页第1行,第14-15行,附图1):下鄂2横截面中部为开口槽24,在画夹两端各有一胶塞5,该胶塞5内侧有一矩形键51可与下鄂2的开口槽24配紧。由此可知,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了。
由于权利要求4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2、3,由上述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相对附件4具备新颖性。因此在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3的情况下,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两部件的工作端(12)、(23)都向内卷曲,形成卷边”,其作用为夹持图片。附件4中公开的画夹的上鄂1和下鄂2的端部12、21在闭合状态时也是夹合的,其作用也为夹持图片。附件5公开了一种柔性薄物夹紧装置,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5的说明书第2页第7-14行,附图1、2):底板1上设有单边燕尾槽4,即单边燕尾槽的一边为内锐角,另一边为直角槽5,盖板的下面有和底板的燕尾槽相配合的燕尾槽锐角和直角边。由附件5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盖板和底板的端部向内卷曲,形成锐角边和直角边以夹合物品。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5中“向内卷曲的锐角边和直角边”得到技术启示,对附件4中的上鄂1和下鄂2的端部进行改进,向内卷曲以形成卷边,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①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附件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一部件(1)另一折边伸出一支撑板(13),其长度为两工作端(12)、(23)闭合时恰好抵住第二部件(2)的支撑臂(21)”。附件4中公开的内容为(参见附件4的说明书第2页第1-12行,附图1):上鄂1的另一端有据齿形的弹簧片卡钩12,下颚2的横截面中部为开口槽24,槽24顶部左侧有弹簧片卡槽22,弹簧钢片3两端被压入并卡紧在下鄂2的弹簧片卡槽22和上鄂1的据齿形弹簧卡钩12中,从而依靠弹簧钢片3的张力实现上鄂1和下鄂2之间的活动连接,由此可知,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第一部件另一折边伸出的支撑板13和附件4中公开的弹簧钢片3的位置不同。而且权利要求3中的支撑板(13)的长度是两工作端(12)、(23)闭合时恰好抵住第二部件(2)的支撑臂(21),而两工作端(12)、(23)打开时,支撑板(13)离开第二部件的支撑臂(21)(参见本专利的附图3),而附件4中的弹簧钢片3是无论在上鄂1和下鄂2是处于打开或者闭合状态,都是卡紧在下鄂2的弹簧片卡槽22和上鄂1的据齿形弹簧卡钩12中(参见附件4的附图1、2),由此可知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第一部件另一折边伸出的支撑板(13)和附件4中公开的弹簧钢片3的作用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这种结构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带来了对展示品的夹持、锁定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 的技术方案相对附件4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附件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3相对附件4、5的创造性
附件5公开了一种纱窗和卷帘上应用的柔性薄物夹紧装置,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参见附件5的说明书第2页第7-14行,附图1、2):底板1和盖板2均为条形,底板1上设有单边燕尾槽4,即单边燕尾槽的一边为内锐角,另一边为直角槽5。在侧面的直角边上有一条定位用的凸起线条6,盖板的下面有和底板的燕尾槽相配合的燕尾槽锐角和直角边,直角边上有和底板上凸起线条相配合的凹槽线条7。由此可知,权利要求3中的“第一部件(1)另一折边”、“伸出一支撑板(13)”在附件5中都没有公开,而且附件5公开的纱窗和卷帘夹紧装置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中公开的结构完全不一样,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通过结合附件4、5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相对附件4、5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附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附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且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4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4.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326174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和引用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和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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