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火花塞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59
决定日:2009-01-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29656.5
申请日:2005-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卢卡斯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华迪敏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知名的大型信息资源推广网站的运营商,企业本身性质决定了其对以服务换取的广告资料并不具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在未明示其具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自其获取广告资料之日起,该资料即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29656.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火花塞包装盒”,其申请日是2005年9月21日,专利权人是华迪敏。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卢卡斯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和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7日的01323929.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24811D;
证据2是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2日的03363532.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367284D;
证据3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关于第1526923号注册商标的撤销注册复审案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5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均分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且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在证据3中涉及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应予宣告无效。
其后,请求人于2008年3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证据3(替换原证据3)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关于第1526923号注册商标的撤销注册复审案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48页,其中依次包括
(1)《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复印件1页、
(2)《证据目录》复印件1页、
(3)华迪敏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
(4)法定代表人为华立敏的慈溪市飞驰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5)法定代表人为华迪敏的宁波埃索火花塞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6)法定代表人为华迪敏的浙江普尔曼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7)《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页、
(8)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第QPJ20050024号《检验报告》复印件2页、
(9)浙江普尔曼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阿里巴巴服务合同》复印件1页、
(10)汽摩配行业第二期行业光盘手册复印件2页、
(11)浙江普尔曼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广告展板照片复印件1页、
(12)《商标评审申请材料目录》复印件1页、
(13)答辩人为华迪敏的《撤销注册复审答辩书》复印件3页、
(14)华迪敏委托宁波标典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1页、
(15)华迪敏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
(16)《证据目录》复印件1页、
(17)注册人为浙江省慈溪市飞驰电器有限公司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复印件1页、
(18)注册人为宁波埃索火花塞有限公司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复印件1页、
(19)本专利的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复印件共4页、
(20)《“卢卡斯LUCAS”商标使用答辩书》复印件2页、
(21)《商标使用证据及材料清单》复印件1页、
(22)《第97届广交会招展展区参展申请表》复印件1页、
(23)《97届广交会通知(2005春交会)》复印件1页、
(24)供需协议复印件1页、
(25)《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复印件1页、
(26)《慈溪汽车配件》复印件3页、
(27)内容同(9)、
(28)内容同(10)、
(29)内容同(11)、
(30)《58届汽配会现场广告项目》复印件1页、
(31)宁波埃索火花塞有限公司及浙江普尔曼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页复印件1页、
(32)产品质量抽验单复印件2页、
(33)慈溪市飞驰电器有限公司与华迪敏签订的关于第152692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复印件2页、
(34)内容同(8)的第1页、
(35)“卢卡斯LUCAS”产品包装复印件1页;
证据4是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12号”《公证书》复印件,内附1996年第16期《汽车与配件周刊》复印件88页及其封面照片复印件1页,公证内容为所附文件系对国家图书馆馆藏刊物原件查阅、复制、拍照所得,与原件相符;
证据5是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13号”《公证书》复印件,内附1999年第41期《汽车与配件周刊》复印件75页及其部分内页照片复印件2页,公证内容为所附文件系对国家图书馆馆藏刊物原件查阅、复制、拍照所得,与原件相符;
证据6是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14号”《公证书》复印件,内附2001年第10期《汽车与配件周刊》复印件56页及其封二照片复印件2页,公证内容为所附文件系对国家图书馆馆藏刊物原件查阅、复制、拍照所得,与原件相符;
证据7是“cnesso.en.alibaba.com”网页打印件2页;
证据8是《送货单》及产品照片复印件共3页;
证据9是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曾文兴公证的《声明书》及其附件复印件共21页;
证据10是“LUCAS”产品包装照片彩印件1页;
证据11是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98号”《公证书》复印件,内附网页打印件208页,公证内容为所附文件为公证现场操作实时打印所得。
请求人针对原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坚持原有观点,并说明证据3系专利权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关于第1526923号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的撤销注册复审案件中提交的答辩材料,其中的证据3(25)及证据3(26)、证据3(27)及证据3(28)、证据3(29)及证据3(30)、证据3(35)等证据或者证据组合均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和在网站及其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且证据8、证据9、证据10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1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网站和其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全部无效。另外,请求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调查和收集证据3所示的证据材料,并就一份境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申请延期举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10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和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并进行了详细的对比分析;同时专利权人声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没有任何人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产品,也没有任何网站和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产品,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当庭提交了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中《送货单》、证据9和证据11的原件,其说明已自行通过律师事务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处就证据3所示证据材料进行了公证,并当庭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850号”《公证书》原件(内附照片40张,公证内容为所附照片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公处调阅第15269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下称证据12);同时请求人说明原先申请延期提交的证据实为已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的证据9。另外,请求人补充认为本专利侵犯了其在先合法取得的商标权,并当庭提交了《公证书》、《证明》、《商标的详细信息》、《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合议组当庭将证据12所示公证书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请求人,其当庭补充提出的“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理由及相关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本案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首先质疑请求人于2008年3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的日期,认为该次意见陈述的提交日期应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收文章显示的“2008年3月31日”,因而超出了举证期限,其当庭核实寄出的邮戳日(2008年3月28日)后,认为需要庭后进一步核实。
针对证据本身,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质疑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和证据9中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质疑证据4、证据5和证据6的合法性,质疑证据7的证明力和证据8的案件关联性,质疑证据10所示产品包装和证据11中网页图片的在先公开性;并认为证据12所示证据材料照片的公证件不是证据3中相应材料复印件的原件,其属于超期提交的新证据,应不予考虑;另外,专利权人认为不能证明证据3(26)所示宣传册和证据3(28)所示阿里巴巴光盘手册的公开时间,不能证明相关产品的公开使用时间,不能证明证据3(27)所示网络服务合同的履行时间,也不能唯一的证明证据3(27)所示网络服务合同履行的就是本专利图片,且证据3(29)所示广告展板照片的拍摄日期和证据3(30)所示展会的展出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因此均不能支持请求人提出的相关产品在先公开的主张。对于证据3所示相关材料是否源于专利权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案件材料一项,专利权人表示不清楚。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请求人坚持原有观点;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证据中指定的外观设计或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或因超期指明应不予考虑,或因图片不清晰而无法对比。
由于当庭转送证据12及口头审理出现的其他事项,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可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进一步的书面意见,亦可同期针对其质疑的请求人意见陈述的提交日期发表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本身仍坚持原有观点,针对请求人2008年3月28日意见陈述的提交日期,专利权人认为,经过查询,请求人是以京城邮政特快专递(EMS)的方式提交的,该次意见陈述于2008年3月28日由中国速递服务公司通过北京市北京站邮政局收寄,而后于2008年3月29日由中国速递服务公司的牡丹园营运部投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31日收到,由于该次意见陈述并不是通过邮局邮寄的,而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又属于速递公司,根据专利法第28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和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2.3.1节的规定,应以收到日期2008年3月31日作为提交日期,因此,该次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的提交超出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的举证期限,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节、4.3节的规定,本案应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25个反证附件,用以说明中国速递服务公司的性质、业务、资费等信息和上述意见陈述的邮件查询情况及关于邮政、快递等业务的相关规范。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1日提交了口审代理意见,坚持其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3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专利权人质疑其提交日期的认定,认为应以2008年3月31日的收到日期为准,从而超出了举证期限,并以专利法第28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和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2.3.1节的规定为依据,同时提交了25个反证附件。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8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同时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2.3.1节的相关规定也是以如何确定申请日为前提的,因此专利法第28条和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2.3.1节的规定对于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涉及意见陈述提交日期的认定并不具有直接对应的规范作用。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据此,由于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通过北京站邮政局收寄,并清晰地盖有正规的2008年3月28日的邮戳,因此其提交日期应确定为2008年3月28日,未超出自无效宣告请求之日(2008年2月28日)起1个月的举证期限,本案应予考虑,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质疑不予支持。
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关于第1526923号注册商标的撤销注册复审案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证据1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850号”《公证书》原件,内附照片40张,公证内容为所附照片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公处调阅第15269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所示证据材料照片的公证件不是证据3中相应材料复印件的原件,属于超期提交的新证据,应不予考虑。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2所示材料是以照片的形式出现,但相关照片是经公证机关翻拍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档案材料所得,能够证明其照片所示证据材料的来源真实、合法,而相关照片的内容与其对应的证据3所示材料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2)的规定,证据12应属于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的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类证据,本案应予考虑,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补充认为本专利侵犯了其在先合法取得的商标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据此,由于请求人补充提出的上述理由和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节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本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上述理由和证据不予考虑。
5.请求人于2008年3月28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调查和收集证据3所示的证据材料。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已自行通过律师事务所取证获取了相应的公证文件(即证据12),因此上述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无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必要,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6.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中,证据3(5)是法定代表人为华迪敏的宁波埃索火花塞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3(6)是法定代表人为华迪敏的浙江普尔曼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3(13)是答辩人为华迪敏的《撤销注册复审答辩书》复印件,证据3(27)(内容同证据3(9))是浙江普尔曼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阿里巴巴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据3(28)(内容同证据3(10))是汽摩配行业第二期行业光盘手册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上述部分证据的公证件(证据12)。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证据12所示公证书证明证据3(5)、证据3(6)、证据3(27)和证据3(28)等证据材料均来源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商标档案》,由于公证文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认定上述证据3(5)、证据3(6)、证据3(27)和证据3(28)等证据材料的来源真实、合法;且证据3(5)和证据3(6)所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记载法定代表人即为专利权人,证据3(13)所示《撤销注册复审答辩书》中也记载其是由专利权人为维护其第1526923号注册商标而提交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书,对此作为同一主体的专利权人并未予以明确否认,仅以“不清楚”来隐晦上述材料的原始出处,因此结合证据3(5)、证据3(6)、和证据3(13)中的具体内容以及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在无相反证据对抗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定专利权人应是宁波埃索火花塞有限公司和浙江普尔曼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上述《撤销注册复审答辩书》的答辩人;同时通过证据12所示公证书的内附照片可知,证据3(27)所示《阿里巴巴服务合同》和证据3(28)所示汽摩配行业第二期行业光盘手册均在《商标档案》中存有原件,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3(27)和证据3(2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证据3(27)所示《阿里巴巴服务合同》中明确记载,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5年8月3日,签订双方为浙江普尔曼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甲方)和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并有甲方授权代表华迪敏的签字,其内容涉及乙方对甲方的火花塞产品进行为期12个月的网络推广服务,并在附注中记载:“甲方有权免费获得汽摩配行业第二期《行业光盘手册》‘1/2版插页广告’推广服务一次,甲方须按本合同规定付清全额合同金额,并在2005年8月25日前列齐全部合格制作资料,否则视为甲方自动放弃该服务。”据此,合议组认定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最迟应在2005年8月25日即已获取了浙江普尔曼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全部相关广告的推广资料。
在证据3(28)所示汽摩配行业第二期行业光盘手册中含有宁波埃索火花塞有限公司的火花塞产品插页广告,由于宁波埃索火花塞有限公司和浙江普尔曼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华迪敏,且在答辩人为华迪敏的《撤销注册复审答辩书》中第三、8部分也明确记载“该书面广告实际印刷时,以宁波埃索火花塞有限公司名义出现”等字样,因此基于上述信息的高度吻合,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定证据3(28)所示汽摩配行业第二期行业光盘手册中含有的宁波埃索火花塞有限公司的火花塞产品插页广告即为证据3(27)所示《阿里巴巴服务合同》中附注所记载的“汽摩配行业第二期《行业光盘手册》‘1/2版插页广告”,即能够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2005年8月25日)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获取了证据3(28)所示汽摩配行业第二期行业光盘手册中相关的火花塞产品资料。由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属于知名的大型信息资源推广网站的运营商,无论是企业本身性质还是本案涉及的服务合同中均未体现其应具有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义务,因此自其因提供服务而换取相关产品广告资料之日起,该资料即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即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28)中所涉及的相关火花塞产品广告资料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9月21日)以前已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7.在上述证据3(28)中所示的相关火花塞产品广告资料中公开了一款“PSB7E6”型火花塞包装盒(下称在先设计)的立体图。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为扁长方体(长>宽>>高);正面以绿色为背景色,以密布放射状扭纹为背景图案,左上角有白色“LUCAS”字样,右下部有火花塞图样;其他面的具体设计不可见。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火花塞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形状为扁长方体(长>宽>>高);正面以绿色为背景色,以密布放射状扭纹为背景图案,左上角有白色“LUCAS”字样,右下部有火花塞图样;其他面另有文字和细小图案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火花塞包装盒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在先设计未显示侧面和背面的具体设计。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由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属于长>宽>>高的扁状盒体,且本专利的侧面设计仅为正面背景图案的简单延续以及文字和细小图案等设计,其背面具体设计又与正面相同,因此二者正面的具体设计决定了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故在先设计未显示侧面和背面的具体设计并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基于二者正面基本相同的图案设计、布局设计和色彩搭配设计,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同样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8.针对专利权人提出的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指明对比图片并发表进一步意见的做法应属于超期举证的质疑,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当庭指明的对比图片均是其原有意见中与文字论述相对应的图片,其进一步指明的意义仅是在原提交附件所示图片的基础上去除明显无关或者无实际意义的图片,并非当庭增加对比图片,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质疑不予支持。
9.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10.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2965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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