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异型铝框条86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60
决定日:2008-09-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25690.X
申请日:1998-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型材的横断面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区别之处主要体现在横断面的不同,其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涉及专利局于1999年6月2日公告授权的、名称为“异型铝框条8602”、申请号为98325690.x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 1998年9月28日,专利权人是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主张的事实:1、国家建筑标准设计《铝合金门窗》合订本于1994年出版,第109页记载的外观设计A和本专利相近似,本专利和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2、本专利和98325661号中国外观设计相近似,该专利和本专利的申请日相同,专利权人相同。
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和附图的下载网页复印件1页;
附件2,国家建筑标准设计《铝合金门窗》合订本的封面、总目录和第109页的复印件共3页,所述封面上有“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出版”“1994”的字样;
附件3,98325661.6号中国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和附图的下载网页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制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1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将本专利和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进行了对比,认为本专利和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在台阶的数量和角度、毛条夹持槽、螺丝安装孔和滑道位置等都存在着极大的差别,一般消费者能够轻易地将二者予以区别。专利权人称:附件3记载的是专利权人自己的另一件专利,已经决定放弃该专利权。本专利应该予以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08年5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该证据和本专利的相同相近似的比较,双方均坚持其原有观点。专利权人再次声明放弃自己的另一项专利权(如附件3所示)。
至此,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请求人意图以附件2证明和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合议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附件2是国家建筑标准设计《铝合金门窗》合订本,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出版。其封面上有“1994”的字样。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其公开日应该被认定为1994年12月3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附件2的第109页记载了一种代号为L070505的型材的截面图(下称在先设计),由于该图所表示的是型材的截面,和本专利的类别相同,与本专利具有可比性。
在先设计的总体形状呈台阶形,共有4个台阶,第一个台阶的左侧上部为一个竖边,该竖边向下延伸,与第一台阶的下方的倒“L”形相接,第3和第4个台阶的上部左侧各有一个滑轨,在第3个和第4个台阶的下方各有一个“C”形螺丝安装孔,第4个台阶的最右侧为一竖条,竖条的上下两端为“L”形折边。
本专利为一种型材,主视图是本专利的横截面。如主视图所示,本专利横截面的上部呈台阶状,共有5各台阶,第3台阶和第4台阶上部左侧各有一个滑轨,第二个台阶和第5个台阶的下边各有一“C”形螺钉孔,第3割台结合第5个台阶的右侧是“L”形卡角相对布置形成固定槽,第5个台阶的右侧边向下延伸与底板相接形成空腔,底板上有一“C”形螺钉孔。在底板的左右两边是“L”形卡角,卡角相对布置形成固定插槽。
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的上部都呈台阶状。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主要区别之处:1、本专利为5级台阶布置,而在先设计是4级台阶布置;2、本专利的具有由台阶状的上部,下底板和右侧边形成的空腔,在先设计没有空腔的设计;3、本专利的 “C” 形螺钉孔的位置和在先设计的“C” 形螺钉孔的位置不同;3、本专利底部横板下部左右两边是“L”形卡角,而在先设计仅右侧具有“L”形卡角。
型材的横断面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区别之处主要体现在横断面的不同,其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请求人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记载了98325661.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附图的网页下载页。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和申请日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和申请日相同,请求人认为该专利与本专利形状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在书面的答复意见中,以及在口头审理当庭声明放弃这项外观设计专利,并在口头审理之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自该专利的申请日放弃该专利权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其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准予放弃,此声明在24卷37号专利公告上予以公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现在已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缺陷。
基于上述,合议组认定,请求人未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专利也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缺陷,请求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9932569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节略)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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