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马赛克(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马赛克(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62
决定日:2009-01-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5162.0
申请日:2007-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沭阳县新鑫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荣方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玻璃马赛克的正方形形状是该产品所属领域内的一种司空见惯的形状,其表面的皱纹是该产品表面具有的一种司空见惯的纹理。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8年4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730115162.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名称是“玻璃马赛克(6)”,申请日是2007年4月25日,专利权人是沈荣方。

针对本专利,2008年7月30日,沭阳县新鑫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 本专利和其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出版物上记载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且本专利并非由设计者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设计。请求人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证据: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7697-1996玻璃马赛克》封面、封底、第1页至第6页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2:《玻璃马赛克生产技术》封面、出版信息页、第6页至第8页和第23页的复印件共6页,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饰面玻璃专业委员会出版,1994年12月第1版;

附件3:钱集镇人民政府网站下载网页及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4:产品图片的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国家标准描述玻璃马赛克的一般形状是正方形,单块玻璃马赛克背面有沟纹,外观质量存在变形。《玻璃马赛克生产技术》描述了玻璃马赛克的规格、形状和色泽。本专利的形状是玻璃马赛克的普通形状,是与在先设计相同的产品。其表面不规则的明暗相交的效果是外观质量不佳形成的,不构成外观设计的要素。且其为不可复制的随意视觉效果,而并非设计者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设计。请求人还指出,附件3和附件4证明了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玻璃马赛克的事实。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逾期未收到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

2008年8月20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就自己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玻璃马赛克的事实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5:江苏省沭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沭证民内字第19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4页,该公证书的内容是钱集镇人民政府网站下载的网页;

附件6-1:上海雅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1页;

附件6-2:沭阳县新星玻璃工艺制品厂和上海雅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复印件1页;

附件6-3:第19389467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第2510316号出库单的复印件1页;

附件7-1:沭阳县新星玻璃工艺制品厂和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郁金香装饰材料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复印件1页;

附件7-2:第19389469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1页;

附件7-3: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郁金香装饰材料厂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1页

附件8-1:沭阳县新星玻璃工艺制品厂和佛山市麒雄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复印件1页;

附件8-2:第19389473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1页;

附件8-3:沭阳县新星玻璃工艺制品厂和佛山市麒雄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份合同,合议组注)的复印件1页;

附件8-4:第19402772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上述2008年8月20日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的副本。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当中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当庭提交所有证据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所有证据原件,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没有提出异议。

2.双方当事人就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辩论。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正方形是基本的几何形状,其外表的皱纹是马赛克生产过程中的工艺导致的,纹路是由于温差大造成的缺陷,其形状是随机的,附件1和附件2可以证明这一点,请求人当庭引证了附件1第91页4-6行和第92页5-7行记载的内容,附件2第161页记载的内容。专利权人就此认为:工业产品是指能够通过工艺方法生产的产品,本专利是能通过工艺方法生产的。本专利的水波纹不是由于缺陷造成的。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本专利产品实物。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就请求人主张的有关事实能否成立进行了辩论。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并销售了附件4中所示的产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 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合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7697-1996玻璃马赛克》封面、封底、第1页至第6页的复印件,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予以采纳。经查,该证据的封面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1996-03-26发布”的字样,该证据的出版日期为1996年3月26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玻璃马赛克生产技术》封面、出版信息页、第6页至第8页和第23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对附件2予以采纳。经查,该证据由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饰面玻璃专业委员会出版,第1版的出版日是1994年12月。附件2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就附件2第161页记载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辩论,合议组对此予以考虑。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1)关于本专利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从视图可知,本专利为规则的正方形块状,有六个表面,每一个表面都具有近似水波纹的不规则纹理。(详见本专利附图)

(2)关于上述申请日之前公开出版物披露的相关信息

附件1第1页记载:“3规格尺寸玻璃马赛克一般为正方形”。附件2记载的内容有:“目前国内生产最为流行的规格是20×20mm、25×25mm二种…形状为正方形、长方形”(见附件2第6页倒数第2行至第7页第2行),“58.玻璃马赛克表面产生皱纹的原因是什么?怎么解决?答:产生皱纹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1)成型辊表面加工精度不够,比较粗糙。(2)成型辊使用几天后,被氧化、腐蚀,已凹凸不平、不光洁。(3)玻璃液的温度与成型辊表面的温度相差太大,亦就是玻璃液温度偏高,成型辊表面温度偏低,双方一接触,造成快速收缩,产生皱纹。(4)玻璃液的料性较长,料中的砂状偏少、分布也不够均匀”(见附件2第161页第6行至第14行)。

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一个工艺中的常见现象,即常识内容:其表面形成皱纹是该产品表面具有的一种司空见惯的纹理,玻璃马赛克的正方形形状是该产品所属领域内的一种司空见惯的形状。

(3)结论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本专利的正方形形状是该产品所属领域内的一种司空见惯的形状,其表面形成的皱纹是该产品表面具有的一种司空见惯的纹理。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不属于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上述已经得出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1516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仰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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