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82
决定日:2009-02-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32360.0
申请日:2005-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赖永发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刘小静
国际分类号:C04B33/04,C04B38/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如果发明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对比文件也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10032360.0,申请日是2005年11月9日,专利权人是赖永发。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其特征是:轻质环保瓷填料的组分包括粘土、粉煤灰,其组分的重量百分比是:粘土50-85%,粉煤灰15-50%,所述轻质环保瓷填料化学成份组成的重量百分比是:二氧化硅65-90%,三氧化二铝6-12%,三氧化二铁?2%,氧化镁?21%,氧化钠?0.1%,氧化钙?2.5%,氧化钾?1.8%,二氧化钛?0.3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其特征是:其组分的重量百分比是:粘土50%,粉煤灰50%,所述轻质环保瓷化学成份组成的重量百分比是:二氧化硅67.6%,三氧化二铝8.87%,三氧化二铁1.34%,氧化镁16.7%,氧化钠0.07%,氧化钙2.37%,氧化钾0.27%,二氧化钛0.2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其特征是:其组分的重量百分比是:粘土65%,粉煤灰35%,所述轻质环保瓷化学成份组成的重量百分比是:二氧化硅70.1%,三氧化二铝7.28%,三氧化二铁1.17%,氧化镁17.2%,氧化钠0.06%,氧化钙1.92%,氧化钾0.23%,二氧化钛0.31%。”



针对本专利权,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及如下证据:

证据1:审定公告日为1992年12月9日、审定号为CN1019359B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

证据2:申请日为2005年7月7日、公开日为2006年9月27日、申请人为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开号为CN183713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证据3: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汪啸穆主编的《陶瓷工艺学》封面、第9~36页的复印件,共16页;

证据4:所称法院等有关材料,复印件共17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和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中几乎所有的化学成分,各化学成分的比例范围也与本专利的交叉,并且TiO2在陶瓷工艺制造中可有可无,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和第3款、以及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2)相对于证据3和4,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3)依据证据3第14、16和18页的表格和证据4,可以确定本专利内容不真实、公开不充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10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

附件1:《中国陶瓷》1990年第六期第21-25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2:《实用耐火原料手册》第258-263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3:福建龙岩东辰化验测试中心于2004年8月12日所出具的分析编号为W041447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所称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绝热材料生产及应用》第110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5: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书号为W2005475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3页;

附件6: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5年5月26日出具的证书号为J2005257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3页;

附件7: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5年5月26日出具的证书号为J2005258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3页;

附件8: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5年5月26日出具的证书号为J2005259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3页;

附件9:国家轻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测醴陵站于2005年7月2日所出具的编号为No2005313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共3页;

附件10: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于2007年5月15日出具的编号为20070508SH的水平查新检索报告,复印件共11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中轻瓷多孔填料的重量组成与本专利中的组成不相同,并且该填料的化学组成中三氧化二铝的含量与本专利中的不同,因此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具有新颖性。(2)证据2是抵触申请,相对于证据2中公开的轻质陶瓷材料,本专利具有新颖性。(3)依据上述附件1~4可知,本专利具有实用性,并且公开充分。(4)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5)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结合本行业的一些基本常识,就可以重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所以本专利公开充分。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2007年10月10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9月18日,请求人随同口审回执,补充提交了新的无效理由与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对其两种原材料之一的“粘土”公开不充分,无实用性,并且本专利的烧成技术和工艺流程也都无法实现;(2)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3)从本次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大量生产销售,并且已在报刊上公开报道,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如下:

证据5: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于1984年7月印刷的《陶瓷工艺学》的封面页、版权页、和第287页,复印件共3页;

同时请求人还出示了证据5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补充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5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放弃2008年9月18日提交的证据,放弃证据4的使用;放弃专利法第9条、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以及实施细则第30条的无效理由。请求人确定无效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没有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3均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及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及范围

由于请求人没有在无效请求书中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并且在规定期限内也没有进行补充说明,请求人也认可上述事实,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规定的“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合议组当庭宣告关于实用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审理。

另外,2008年9月18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新的无效理由及证据,并于口头审理时明确放弃此次补充提交的新证据。对于此次补充提交的新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2)对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进行了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时间明显超出了审查指南所规定的期限,因此,合议组对于此次补充提交的新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所以,本决定所针对的无效理由、范围和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5的结合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以如下理由主张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1)证据3公开了我国制造陶瓷的主要原料??粘土的主要化学成分,其中氧化镁元素含量最大为3%,氧化铝含量为12%~37%,而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粘土中的氧化镁含量为21%,与实际不符;其次,根据我国现有的粘土,不可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氧化铝含量为6~12%的填料产品。(2)由说明书中记载的三氧化二铝?3.29%、氧化镁?18.93%的粘土,和三氧化二铝?19.6%、氧化镁?1.79%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3中的轻质瓷填料。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是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专利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瓷填料的抗压强度和耐酸耐碱稳定性较差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通过选取含有合适化学成分及含量的粘土和粉煤灰原料来形成具有特定化学成分及含量的轻质环保瓷填料。本专利的说明书具体说明了原料组分的来源,并举例说明了所述原料组分的化学成分的含量,也说明了轻质环保瓷填料的制备方法,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轻质环保瓷填料的化学成分及含量也可以选择具有适宜化学成分及含量的粘土、粉煤灰原料。即,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足够的信息,从而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实现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得到了充分公开。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合议组认为:证据3第14、16和18页的表格分别公开了我国部分高岭土原料的化学组成和矿物组成、我国部分膨润土原料和叶蜡石原料的化学组成、以及我国部分瓷石原料的化学组成,因此,证据3仅仅列出了我国部分粘土原料的化学组成,而各地出产的粘土中各化学成分及含量不尽相同,在没有更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仅因为证据3的部分示例即否定所有证据3未列举的原料,是不合适的。另外,在制备轻质环保瓷填料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所制得瓷填料产品的化学成分(如Al2O3、MgO)及含量来选取化学成分及含量合适的生产原料;且请求人未具体陈述如何表明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原料组分不能得到权利要求中限定的轻质瓷填料产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这一无效理由不能够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发明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二者为不同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

证据2是他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证据2公开了一种轻质陶瓷材料,其特征在于:主要化学成分为SiO2、Al2O3、MgO,按重量百分比,其含量分别为SiO2 62-72,Al2O3 3-28,MgO 2-25;比重为1.04克/cm3-2.10克/cm3,吸水率为1-50%。并在实施例1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原材料配方按重量百分比为镁质粘土60%,粉煤灰40%,制成的轻质陶瓷材料中三种主要化学成分含量按重量百分比分别为SiO271%,Al2O39%,MgO20%。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证据2中没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保轻质瓷填料中所含有的其他化学成分及含量如三氧化二铁、氧化钠、氧化钙、氧化钾和二氧化钛及其重量百分比。即,二者所述的轻质环保瓷填料组成并不相同,并且三氧化二铁、氧化钠等成分和百分比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起到一定的实质作用。例如含量小于等于2%的三氧化二铁使该轻质环保瓷填料耐酸耐碱稳定性提高,因此,二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认可证据2中没有公开Fe2O3等微量成分,但认为这些微量成分是轻质陶瓷产品中客观存在的,属于性能参数性限定,当本专利的原料组分及其比例已被证据2公开时,其产品必然相同,Fe2O3等微量成分对产品没有限定作用。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轻质瓷填料抗压强度较低,耐酸耐碱性不稳定的问题,需要使本专利的轻质环保瓷填料的三氧化二铝含量提高,含铁量降低,而要解决该技术问题,就需要选用具有适宜化学成分及含量的粘土、粉煤灰原料,因此,Fe2O3等微量成分及其含量不仅仅限定了轻质陶瓷填料的化学成分,更对其制备原料的选择进行了进一步限定;根据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制得的环保轻质瓷填料的化学成分及其含量的不同可知,两者选用的原料组分具有不同的化学成分及含量,即,两者所选用的原料实质上是不同的,故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此,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对比文件也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首先,证据5记载了(参见证据5第287页第3行)“作为可燃尽物质,以往是加入木屑、稻壳、煤粒、煤粉、塑料粉等”,粉煤灰是发电厂中燃烧过的煤粉,由此可见,木屑和粉煤灰都是常用的成孔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粉煤灰替代木屑。其次,由于原料组分不同,在制备过程中,粉煤灰的燃烧使得三氧化二铝和氧化镁的含量变化,同时也使得三氧化二铁等微量成分的含量不同,这些化学成分的不同不是实质性变化。

证据1为中国公开的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证据5是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公开出版的教科书,用来证明“可燃尽物质”的选择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印刷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5是用来证明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将其视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予以接受。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证据1公开了一种轻瓷多孔填料,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5段):高镁质粘土60-80,木材锯屑20-30,硅岩粉2-9;其化学成分组成的百分比为二氧化硅61-68,三氧化二铝0.8-2.5,三氧化二铁3-4,氧化钙1-2,氧化镁24-30,氧化钾钠1-2。证据1和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两者的主要原料组分之一的粘土相同,轻瓷填料的化学成分中二氧化硅的含量交叉重合;区别在于:①原料组分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的是粘土和粉煤灰,证据1中用的是高镁质粘土、木材锯屑和硅岩粉;②两者的三氧化二铝的含量不相同;③两者的氧化镁含量不同;④两者的三氧化二铁的含量不相同;⑤证据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轻质环保瓷填料中的氧化钾、钠的含量;⑥证据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轻质环保瓷填料中的二氧化钛的含量。这些区别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实际解决的问题在于:通过选取合适的粘土和粉煤灰原料,使得所得到的填料产品提高了轻质瓷填料的抗压强度、耐酸耐碱稳定性,并且生产成本低,有利于环境保护。

证据5公开了 “木屑”、“煤粉”等是常用的可燃尽物质,可以作为填料的组分使用,同时,根据证据5第287页第5-6行记载的“煤粉往往含有大量灰分,因此常常代之以普通石油焦炭或低灰分石油焦炭”,由此可见,“木屑”和“煤粉”的“可燃尽性”是它们之间的共性。但是,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粉煤灰是燃料(主要是煤)燃烧过程中排出的微小灰粒,由此可见,煤粉和粉煤灰不是相同的物质,并且粉煤灰的“可燃尽性”远远小于煤粉,甚或木屑。因此公知常识性证据5并没有公开采用原料“粉煤灰”可以作为轻瓷填料的原料组分之一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采用这些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正是选用了具有适宜化学成分及含量的粘土、粉煤灰原料,使得制得的轻质环保瓷填料的三氧化二铝含量提高,含铁量降低,从而解决现有技术中轻质瓷填料抗压强度较低,耐酸耐碱性不稳定的问题。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针对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根据上述论述,证据5仅仅能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改善产品的结构或化学成分,能由木屑容易想到使用煤粉,但是,作为成孔剂,粉煤灰与煤粉的化学成分不同,且性能也不尽相同,因此基于证据5公开的上述信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想到使用粉煤灰;其次,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使用了不同的原料组分,由于两者的原料组分不同,使得制备得到的产品的化学成分也不同,正是因为填料产品的化学成分的不同,使得本专利填料产品改善了证据1中填料产品的抗压强度、耐酸耐碱稳定性,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是对权利要求1中各组分含量的具体数值的选择,因此,在请求人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其关于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10032360.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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