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81
决定日:2009-01-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56040.9
申请日:2007-05-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衡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会军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就本案包装盒而言,其正面的外观设计反映了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是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的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正面视觉效果相同,而二者的差异不足以对其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056040.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包装盒”,申请日为2007年5月23日,专利权人为马会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衡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声称是URA水润亮肌乳液(柔润型)包装盒照片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2006年第14期《时尚》杂志相关页面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声称是URA水润亮肌乳液(柔润型)售出发票及相关清单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至证据3的内容,可得出早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就已经生产并销售了URA包装盒,并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与上述包装盒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10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因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延迟至2008年12月18日进行,并于2008年11月18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与证据1中所示产品类似的包装盒实物、证据2的原件和证据3加盖“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提交的证据2单独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证据1至证据3结合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对于公开使用的理由,请求人表示,上述证据中的产品从未更换过包装,证据1中所示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其与本专利除主视图有细微的花边图案差别外,其他部分均一致,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于公开发表的理由,请求人进一步确认证据2中用于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的图片,并认为其与本专利仅存在细微差别。此外,请求人还认为,证据1中的产品与其当庭提交的实物属于同一系列,具有一致的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2是2006年第14期《时尚》杂志相关页面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该证据的完整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原件封面左上角标明“10月号 邮发代号:46-199”,左下角标明“时尚杂志2006年第14期总第237期 ISSN 1005-1988”,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印刷日只写明年月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为公开日,故证据2的公开出版日应为2006年10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5月23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将证据2的第5页上侧右数第二个包装盒、第6页右上侧右数第一个包装盒作为对比外观设计,且表示上述包装盒为同一产品。根据证据2所示的包装盒及其内装产品的排布和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常识,合议组可确认请求人所述的两幅视图表达了同一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中产品整体呈长方体形,正面中上部由“urara”字母变形构成的图案,下部有几行字母,正面的右下侧及右侧面的左下侧有浅浮雕式花纹图案,产品左侧面及背面下部均有多行字母和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中公开的包装盒整体呈长方体形,正面中上部为由“urara”字母构成的图案,下部有几行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均呈长方体形,正面中上部均有由“urara”字母或其变形构成的图案,下部均有文字排列。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正面的右下侧及右侧面的左下侧有浅浮雕式花纹图案,而在先设计中未显示;本专利左侧面及背面下部均有多行文字,而在先设计中未显示。对于上述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就本案包装盒而言,其正面的外观设计反映了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是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的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均呈长方体形、正面的图案本身及其与文字的排列构成均基本相同,使得二者的正面具有相同的视觉效果,而二者在浅浮雕式花纹图案及其他面的文字设计上存在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不足以对包装盒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其证据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05604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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