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心管成型工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空心管成型工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84
决定日:2009-02-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22557.5
申请日:2002-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本淼
授权公告日:2004-10-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则有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周文娟
国际分类号:B28B21/82,B28B21/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书所修改的内容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原始申请文本所记载的内容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则这种修改并未超出原始申请文本所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则不能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空心管成型工具”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122557.5,申请日是2002年5月29日,专利权人是邱则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有62项权利要求,其中涉及的部分权利要求如下:

?“1、空心管成型工具,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二个接口边(1)、张合式弹性筒(2)、撑形件(3)、合紧件(4),接口边(1)设置于张合式弹性筒(2)的接合部位沿长度方向的壁边上,撑形件(3)包裹于张合式弹性筒(2)的端部(5)内,合紧件(4)锁紧在接口边(1)上,其中撑形件(3)是横向的撑形件。 ????2、空心管成型工具,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二个接口边(1)、张合式弹性筒(2)、撑形件(3)、合紧件(4),接口边(1)设置于张合式弹性筒(2)的接合部位沿长度方向的壁边上,撑形件(3)包裹于张合式弹性筒(2)的端部(5)内,合紧件(4)抱紧在张合式弹性筒(2)上,其中撑形件(3)是横向的撑形件。

……

4、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空心管成型工具,其特征在于张合式弹性筒(2)内包裹有一节撑形件(3)。

5、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空心管成型工具,其特征在于张合式弹性筒(2)内两端包裹有两节撑形件(3)。

……

31、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空心管成型工具,其特征在于张合式弹性筒(2)上沿纵向设置有易于折合的条带。

……

35、根据权利要求31所述的空心管成型工具,其特征在于撑形件(3)的外轮廓为弧角方形的撑形件,弧角设置在易于折合的条带位置。

……

44、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空心管成型工具,其特征在于接口边(1)的板状接合面由张合式弹性筒(2)的筒壁体转折而成,接口边(1)的板状接合面与筒壁面呈L形设置。

……

48、根据权利要求47所述的空心管成型工具,其特征在于合紧的张合式弹性筒上有4个平板面和4个易于折合的条带。”

针对本专利,王本淼(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A:本专利授权公告的专利说明书;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2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65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2年5月8日、公开号为CN134804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9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2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6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必然具有的特征,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证据3:申请日为2000年12月27日,公开日为2002年7月31日、公开号为CN1360998A、申请人为王瑾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99年1月26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平11-20030A及译文,共11页;

证据5:公开日为2002年5月8日、公开号为CN134804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6页;

证据6-1:公开日为1992年4月15日的瑞士专利文献CH679792A5,共4页;

证据6-2:所称来源于EPODOC数据库的CH679792A5英文摘要及其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7:公告日为1992年6月24日、公告号为CN210813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相对于原申请文件新增加的内容均无法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导出,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3、5、11、52-6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5、7、8、11、12、14-17、27-29、36-38、41、45、52、53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结合证据1-7以及公知常识,可以否定权利要求3-62的创造性;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9相对于证据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了权利要求39、40、44、46、50、51、54-6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了权利要求6、10、13、18-26、30、42、4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10、13、18-26、30、39、40、42、43、44、46、50、51、54-62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6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于2008年11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意见陈述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6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3、5、11、52-55、58-62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5、7、8相对于证据6不具有新颖性;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6、7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10、13、18?26、30、42、4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撑形件”以外的其它技术特征,证据6公开了“撑形件”,独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7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抱紧”,证据4结合证据1、6、7以及公知常识,可以否定权利要求3-62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2、5及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

2)专利权人对证据1?3、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其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6-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2的EPDOC数据库英文摘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及与证据6-1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未提交证据6-1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证据6-1。请求人认为证据6-2的英文摘要来自专利数据库,数据库的公开也是公开方式,因此提供了英文摘要的中文译文,并将证据6-2的中文译文与证据6-1的附图部分结合使用。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4、7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3、4、7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4、7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4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证据3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献,因此证据3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对比文件。

关于证据6-1和6-2,请求人认为,证据6-2是EPODOC数据库中对应于证据6-1的英文摘要,而该数据库也是一种公开方式,因此,可以将证据6-2中英文摘要的中文译文结合附图6-1中的附图使用。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仅仅提供一段文字声称是证据6-1的英文摘要,然而,该段文字既不符合EPODOC数据库中完整的摘要格式,也未记录与摘要相关的专利信息,且未记载该数据库收录该英文摘要的时间,而且请求人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摘要的来源及其与证据6-1的关系,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6-2英文摘要的真实性、公开性及其与证据6-1的关联性。所以关于请求人将证据6-2英文摘要的中文译文结合证据6-1的附图使用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若权利要求书所修改的内容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原始申请文本所记载的内容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则这种修改并未超出原始申请文本所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Ⅰ关于权利要求1和2

请求人认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和2中将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接口边(1)固定于张合式弹性筒(2)沿长度方向的壁边上”改为“接口边(1)设置于张合式弹性筒(2)的接合部位沿长度方向的壁边上”,以及新增加的技术特征“撑形件(3)是横向的撑形件”均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鉴于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3-6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和2中的“接合部位”可以从说明书任何附图中毫无疑义地确定,“撑形件是横向的撑形件”从本专利原申请说明书附图4、7等相应部分均能毫无疑义地确定。“设置”包括分体设置和一体设置,原“固定”是分体设置,原申请的权利要求4、说明书附图4、7、14等均公开了一体设置。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关于技术特征“接口边(1)设置于张合式弹性筒(2)的接合部位沿长度方向的壁边上”中新增加的技术特征“接合部位”,根据原说明书第2页第3段的记载,本发明的张合式弹性筒是先伸展后通过接口边和合紧件将其闭合,结合说明书各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张合式弹性筒必然包括一“接合部位”且必将“接口边”设置于弹性筒的结合部位以实现弹性筒闭合成形为空心管;关于新增加的技术特征“撑形件(3)是横向的撑形件”,虽然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文字记载,但是各附图均表明所用撑形件为横向的撑形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说明书各附图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撑形件为横向撑形件的技术方案;关于技术特征“接口边(1)设置于张合式弹性筒(2)的接合部位沿长度方向的壁边上”中新修改的技术特征“设置于”,原说明书记载的是“接口边固定于张合式弹性筒”,本领域公知两部件之间的设置关系包括一体设置和分体设置两种方式,即“设置于”包括所述两种方式,而“固定于”则表明部件之间属于分体设置,原说明书第2页和原权利要求1均记载了“固定”设置即分体设置的技术方案,原说明书第7页还公开了“接口边1为直接以张合式弹性筒2的壁为基层复合有面层加强的加强边”的技术方案,由此结合附图4、7、14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接口边与张合式弹性筒一体设置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申请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接口边设置于张合式弹性筒”的技术方案。由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故请求人关于因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而导致其从属权利要求3-6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Ⅱ关于权利要求4、5和4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5和4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张合式弹性筒(2)内包裹有一节撑形件(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附图7、19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张合式弹性筒(2)内两端包裹有两节撑形件(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记载的“可直接采用空心管两端的堵头……作为撑形件”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原说明书附图4、7或14中公开了接口边和筒壁面是一体设置的并呈L形转折,从而权利要求44的附加技术特征“接口边(1)的板状接合面由张合式弹性筒(2)的筒壁体转折而成,接口边(1)的板状接合面与筒壁面呈L形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附图4、7或14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5和4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Ⅲ 关于权利要求31、35和48

请求人认为,“易于折合的条带”的修改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说明书4页第14?17行、第6页第9-10行可以推导出易于折合的条带。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1、35和48中的技术特征“易于折合的条带”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而且原申请文件中关于该技术特征仅记载了“易于折合的纵向柔性过渡带(14)或柔性过渡条或铰链条”,结合所有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仅根据上述三种形式将其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为“易于折合的条带”,因此“易于折合的条带”的修改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由此权利要求31、35和4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则不能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证据3实施例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外模板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张合式弹性筒”,“端盖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撑形件”,“卡具9” 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合紧件”和“接口边”,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3实施例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实施例2记载的“卡具9可以是上下对称的两个半圆形固定模具”是权利要求2中技术特征“合紧件(4)抱紧在张合式弹性筒上”的下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同时证据3实施例3的图3中抹平芯模5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撑形件”。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实施例1公开了一种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作方法,包括搅拌好料浆,用模具预制好端盖1,取薄钢板、橡胶板等为外模板2,在外模板2上铺料3,压实抹平后将覆上料3的外模板2沿纵向向上卷起,同时将两个端盖1分别放置在料3纵向的两个端头处,将外模板2卷成筒状后,用卡具9将外模板2固定,然后通过封缝、养护,制成成品(参见实施例1及附图1、2)。

证据3实施例2也是制作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方法,同实施例1不同的是在将外模板2卷成筒状后,用形状为上下对称的两个半圆形固定模具的卡具9将外模板2固定,封缝后再将两个端盖1分别放置在料3的纵向端头处,然后养护,得成品(参见实施例2及附图1、4)。

证据3实施例3同实施例1、2不同的是其在料3上放置抹平芯模5,将覆上料3的外模板2沿纵向围抹平芯模5向上卷起,将外模板2卷成筒状后,用实施例1或2的卡具将外模板2固定(参见实施例3及附图1、3)。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实施例1相比,证据3实施例1文字记载中并没有描述“接口边设置在张合式弹性筒的接合部位沿长度方向的壁边上”这一技术特征,另外从证据3的附图1和2中只能看出卡具(9)由设置于外模板结合边缘的部件和与该部件垂直的部件组成,不能确定请求人所主张的卡具就是由沿外模板结合部位长度方向设置的、能起到结合和加强模板双重作用的接口边和使接口边锁紧的合紧件组成,因此卡具9不能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边和合紧件,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实施例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实质上并不相同。 ??? 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3实施例2相比,无论证据3实施例2的文字描述还是附图1和4中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接口边设置在张合式弹性筒的接合部位沿长度方向的壁边上”,因此卡具9不能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边和合紧件,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3实施例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

基于证据3实施例3的卡具与实施例1或2相同,所以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3实施例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并不相同。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基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故请求人关于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3、5、11、52-55、58-6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此外,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3、5、7、8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由于合议组对请求人使用证据6-1和6-2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请求人提出的该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前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使用证据6-1和6-2的主张不予支持,而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公知常识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同时,由于证据4和7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和2的“撑形件”,也没有给出使用“撑形件”的技术启示,因此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和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6和7的结合、证据4、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6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122557.5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31、35、48无效,在权利要求1-30、32-34、36-47、49-62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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