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卫生棺的位置调节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卫生棺的位置调节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85
决定日:2009-02-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21205.7
申请日:2004-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惕忠
主审员:宋瑞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A61G17/04;A61G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被相同领域的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该区别特征在各自技术方案中的作用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20121205.7、名称为“用于卫生棺的位置调节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薛惕忠。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用于卫生棺的位置调节机构,其特征是:在L型板的侧面(1)铰接支架,在支架上连接调节螺杆(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位置调节机构,其特征是:在L型板的侧面铰接小支架(4),在小支架(4)上连接短螺杆(7)。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位置调节机构,其特征是:在L型板的底面(8)设置长形的安装孔(1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位置调节机构,其特征是:支架由支架侧板(6)与垂直于支架侧板(6)的两块上下平板(3)组成,在上下平板(3)上设置螺孔,调节螺杆(2)安装于上下平板(3)上的两个螺孔内。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位置调节机构,其特征是:小支架由小支架侧板(5)与垂直于小支架侧板(5)的两块上下板(4)组成,在上下板(4)上设置螺孔,短螺杆(7)安装于上下板(4)上的螺孔内。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位置调节机构,其特征是:在支架的上下平板(3)上对应于安装小支架的部位设置长圆孔(12),小支架上的短螺杆(7)在处于与调节螺杆(2)平行的位置时,短螺杆(7)的投影面位于长圆孔内(12)。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位置调节机构,其特征是:在L型板上设置凸筋(9)。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位置调节机构,其特征是:在调节螺杆(2)与短螺杆(7)的上端分别设置调节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附件1:US3041704美国专利文件(共3页),其公开日期为1962年7月3日;

附件2:US4524472美国专利文件(共14页),其公开日期为1985年6月25日

附件3:US2848781美国专利文件(共5页),其公开日期为1958年8月26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8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9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附件1、2、3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附件1中文译文2页、附件2中文译文2页、附件3中文译文1页)和作为证据的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US3653104美国专利文件的复印件(7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期为1972年4月4日;

附件5:US2670517美国专利文件的复印件(10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2页),其公开日期为1954年3月2日。

在此次意见陈述书附件清单中还列有“美国专利,专利公告号5231741的翻译文件”,但是在请求人提交的文件中并无该附件。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9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2、3均为外文,且无中文译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3没有中文译文,无法对上述附件公开的内容进行理解。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4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7项权利要求。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用于卫生棺的位置调节机构,其特征是:在L型板的侧面(1)铰接支架,在支架上连接调节螺杆(2);在L型板的侧面铰接小支架(4),在小支架(4)上连接短螺杆(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位置调节机构,其特征是:在L型板的底面(8)设置长形的安装孔(1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位置调节机构,其特征是:支架由支架侧板(6)与垂直于支架侧板(6)的两块上下平板(3)组成,在上下平板(3)上设置螺孔,调节螺杆(2)安装于上下平板(3)上的两个螺孔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位置调节机构,其特征是:小支架由小支架侧板(5)与垂直于小支架侧板(5)的两块上下板(4)组成,在上下板(4)上设置螺孔,短螺杆(7)安装于上下板(4)上的螺孔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位置调节机构,其特征是:在支架的上下平板(3)上对应于安装小支架的部位设置长圆孔(12),小支架上的短螺杆(7)在处于与调节螺杆(2)平行的位置时,短螺杆(7)的投影面位于长圆孔内(12);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位置调节机构,其特征是:在L型板上设置凸筋(9);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位置调节机构,其特征是:在调节螺杆(2)与短螺杆(7)的上端分别设置调节孔。”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转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8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表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针对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和“美国专利文献US5231741”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3-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问题,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有关小支架的内容。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了,因此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7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有关规定,因此本决定是在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将附件2和“美国专利,专利公告号5231741”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3-5。附件1、3-5均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3-5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于附件1、3-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3-5中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由于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3-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1、3-5中的文字内容以请求人所提交的相应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卫生棺的位置调节机构,在L型板的侧面(1)铰接支架,在支架上连接调节螺杆(2),在L型板的侧面铰接小支架(4),在小支架(4)上连接短螺杆(7)。

附件1涉及一种卫生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7中文译文第1-2页、附图5):一种卫生棺,内部安装有活动床,床的两端分别用调节支架活动支撑,支架93可以带动床上下移动,支架93具有一个L形脚架10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L型板,101侧面通过螺栓连接有C形部分9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铰接支架,丝杠83活动支撑支架93,通过对齐的孔97、99穿过C形部分95,相当于本专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螺杆。转动丝杠83,可以上下调节支架93。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在L型板的侧面铰接小支架,在小支架上连接短螺杆(7)。附件4与本专利及附件1的技术领域相同,涉及一种卫生棺用可调节床,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4中文译文第1页、附图1-7):在铰链支架3的侧面上同时固定有升降支架5(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架)和倾斜支架(16,19),丝杠14(相当于短螺杆)连接到倾斜支架(16,19)的侧翼14a上,并带动支架进行倾斜运动,从上述附件4公开的内容可知,通过旋转丝杠14可以调整倾斜支架(16,19)在垂直方向上的位置,进而调整床的倾斜度,因此附件4中的倾斜支架在结构、位置和功能上均与本专利中的小支架相对应。由此可见,附件4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其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将附件1和附件4的方案结合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L型板的底面(8)设置长形的安装孔(10)。附件1(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2页、附图6)中支架的水平部分105上设置有延长槽107,用于连接脚架和床架,与权利要求2中的安装孔的位置、形状和作用均相同,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ˉ特征为:支架由支架侧板(6)与垂直于支架侧板(6)的两块上下平板(3)组成,在上下平板(3)上设置螺孔,调节螺杆(2)安装于上下平板(3)上的两个螺孔内。附件1(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2页、附图5、9)中C形支架95包括上下两个平板部分,在这两个平板部分上有两个上下对其的孔97、99,可供丝杠83穿过,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小支架由小支架侧板(5)与垂直于小支架侧板(5)的两块上下板(4)组成,在上下板(4)上设置螺孔,短螺杆(7)安装于上下板(4)上的螺孔内。从上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评述可知,附件1公开了与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支架与螺杆配合结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1的不同之处仅在于权利要求4中是将这种支架与螺杆配合结构用于小支架和短螺杆上,但是如上文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由于附件4已经公开了小支架和短螺杆,在附件1的技术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中的这种支架与螺杆的配合结构应用到附件4的小支架和短螺杆上,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支架的上下平板(3)上对应于安装小支架的部位设置长圆孔(12),小支架上的短螺杆(7)在处于与调节螺杆(2)平行的位置时,短螺杆(7)的投影面位于长圆孔内(12)。这一特征的作用在于在调节短螺杆的过程中,能够始终确保短螺杆的调节工具能够插入短螺杆内,使得小支架能适当作相对位移。附件4中公开了(参见附件4中文译文第1页、附图4、10)在倾斜支架19的侧表面上设置有槽19d,使得当把摇把插入套筒7并旋转轴3时,能够使倾斜支架1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小支架)上下移动从而调节支架14可以作倾斜运动。可见,附件4给出了在小支架上设置长孔,从而在调节床架倾斜度时能够留有一定的运动行程空间的技术启示,其与本专利中的长圆孔的形状和作用相似。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4的区别仅在于长圆孔的设置位置稍有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将长圆孔12设置在支架的水平面板上,而附件4是将长条形槽19d设置在倾斜支架19的侧面板上,但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时常规选择,且该区别并未给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技术启示下,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L型板上设置凸筋(9)。在板材上设置凸筋以增加板材强度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即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调节螺杆(2)与短螺杆(7)的上端分别设置调节孔。附件1(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2页、附图5、8)公开了在头81中有一个向上的开口套筒111,套筒可以用来插入摇动丝杠83的扳手。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调节孔作用相同的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这种调节孔同样应用到附件4的短螺杆中,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不再针对请求人有关创造性的其它评述方式及其它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给予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12120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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