筛分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筛分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77
决定日:2009-02-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59947.5
申请日:2002-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州大陆振动机械有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刚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07B 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也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其它对比文件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筛分设备” 的02159947.5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是孙刚。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筛分设备,该筛分设备是一种筛面振动而筛箱和机架不振动的筛分设备,其特征为:筛面工作时沿着筛面的法线方向呈直线振动,两个激振器通过两个桥连接成矩形结构,筛面布置在激振器的矩形梁和挡料板上;筛面大小根据现场的安装条件和处理量要求由多段独立振动的单个筛子自由组合,激振力通过弹簧传递给二次减振架,二次减振架再通过减振弹簧传递给地基,降低筛子对地基的动负荷;从入料到排料,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对潮湿细粒级粘性物料的筛分采用振幅为15-30mm、振动强度为5-9和弹性筛面的技术措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筛分设备,其特征在于:筛面结构由多个独立的单个筛子组合而成;筛面筛丝按一定间距排列,固定在筛丝板上,筛丝板上打有孔,为了保证精确筛分,不允许筛丝和筛丝板之间相互窜动;两个筛丝板之间的跨距,根据筛丝直径大小的不同可以进行调节;筛丝选用弹簧钢、工具钢或根据耐磨要求而热处理过的合金钢。

3、根据权利要求书2所描述的筛分设备,其特征在于:激振器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调,激振器支撑筛板的大梁采用矩形梁结构;激振器通过矩形梁和连接桥形成稳定的矩形结构,满足振动强度对机械的振动要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描述的筛分设备,其特征在于:对于大型的筛分设备,多段独立的单个筛子通过弹簧全部座在二次减振架上,面积小的筛子直接座在机架上;各段筛子工作时振动独立,彼此之间无相互影响。”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徐州大陆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o证据:

附件1:《鞍山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选用手册》的封面、前言页、第40-41页、第66-67页、第90-92页的复印件,其中前言页中落款日期为1995年5月;

附件2:公告号为CN2082645U、公告日为1991年8月1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3:标有手写字样“选煤手册工艺与设备,煤炭工业出版社,1993年4月”的第170页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4:1960年苏联出版的《ДРОВЛЕНИЕИГРОХОЧЕНИЕУГЕЙ》扉页、第98-99页、第140-143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5:2000年3月30日由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10171-2000“驰张筛”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网体分离,筛网分节振动,筛体不参加振动”、“物料受近似铅垂形直式运动……受纵向直线运动而在筛面上作抛物线型跳跃运动而被检查筛分”、“振动电机上有分段筛网用螺栓紧固在筛网托架上……”、“二次减振”、“筛分面积可任意组合增大、如筛网局部损坏时,只需片状更换、节约了原材料”等技术内容;附件1,3公开了筛子“沿着筛面的法线方向呈直线振动”;并且“多段独立振动的单个筛子自由组合”已被附件3公开;“振幅为15-30mm”已在附件4中公开了;“振动强度为5-9”可根据附件5的行业标准计算出来。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4日收到请求人再次提交的附件1的第111页、第118-119页的复印件,同时指出“本发明的筛面工作时,物料沿着筛面的法线方向呈直线振动……”和“二次隔振”已在附件1中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9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8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了附件1的第72-73页以及标有“内部发行”字样的扉页的复印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为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因此第72-73页不能视为新证据;请求人还补充提交了声称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附件6-8:

附件6:《洗选煤设备安装使用维护新技术及标准规范实用手册》,银声音像出版社,封面、版权页、第232-233页的复印件,共4页,2004年5月出版;

附件7:《机械振动学》,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封面页、第98-100页的复印件,共4页,1983年5月出版;

附件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指导性技术文件JB/Z252-85,“振动筛设计规范”,封面页、第2、4页的复印件,1985年9月20日发布。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3-8的原件以及附件4的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附件1、附件3-4、附件7-8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6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使用方式为:附件2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附件2结合附件1、附件3-5、附件7-8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或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附件2、附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附件4的中文译文是当庭提交的,超过了举证期限,所以合议组对附件4的译文不予接受,仅以附件4的附图部分作为证据使用。

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1在其扉页上印有“内部发行”字样,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的所有页上都没有记载公开出版发行的日期,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附件1是鞍山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给的,而不是通过公共渠道获得的,因此其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附件3为技术手册,附件4为外文书籍,附件7为教材,附件8为行业标准,专利权人对附件3、4、7、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5为国家标准,虽然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以支持其主张,合议组对附件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5,7-8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由于附件4的中文译文提交日超出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的举证期限,因此不予接受,仅以该附件4的附图部分作为有效证据。附件6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附件2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经查,附件2公开了一种节肢振动筛,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节肢筛包括分段筛网、筛体、一次隔振弹簧、二次隔振弹簧等;工作时网体分离,筛网分节振动,筛体不参加振动;筛分面积可任意组合增大;每段筛网与筛体之间有一次隔振弹簧,用于使筛网振动,筛体不振动;筛体和二次隔振弹簧有支撑架支撑;该机工作时,首段筛网的运动轨迹为椭圆,小于筛孔的物料透筛落到二层筛面上,没有透筛的物料被送入中段振动筛的筛面,物料受近似铅垂形直式运动,被连续抛起作补充筛分,最后进入尾端振动筛的筛面上,受纵向直线运动而在筛面上作抛物线型跳跃运动而被检查筛分(参见说明书全文、附图1-2)。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筛分设备在工作时,筛面沿着其法线方向呈直线振动;两个激振器通过两个桥连接成矩形结构,筛面布置在激振器的矩形梁和档料板上;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对于粘性物料的筛分,振幅为15-30mm、振动强度为5-9。

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公开其下位概念或可与其直接置换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的“筛体”即本专利中的“筛箱”,“物料受近似铅垂型直式运动”即相当于本专利的“筛面工作时沿着筛面的法线方向呈直线振动”,“两个激振器通过两个桥连接成矩形结构,筛面布置在激振器的矩形梁和挡料板上”被附件1第72-73页公开,“筛面大小……自由组合”被附件3公开;“二次减振”是公知常识,且被附件1、2、7公开;“振幅和振动强度可调”是公知常识;振幅的大小被附件4的第141页公开,振动强度是根据公式“K=AW2/g”计算得到的,其中A为振幅,W为角频率,且被附件5公开。因此,附件2结合附件1、附件3-5、附件7-8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附件1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不能视为现有技术。

附件3公开了等厚筛分法,指出大安装角的等厚筛分系统可采用多个小型筛串联的形式,即公开了“多段独立振动的单个筛子组合”这一技术特征。

附件4在其第99页的附图部分公开了筛面筛丝的布置情况,但根据该附图仅能看出筛面筛丝按一定间距排列,未公开其它技术特征。

附件5的“驰张筛”国家标准公开了驰张筛应满足的基本参数,例如,筛面规格、筛面面积、相对振幅、振动频率等。

附件7的《机械振动学》对振动机械的二次隔振原理给出了详细论述,指出在要求传给地基的动载荷很小,且用一次隔振不能满足要求时,必须采用二次隔振。

附件8的《振动筛设计规范》对各种振动筛及主要零部件给出了简要介绍,其中指出“筛箱”是指承接物料进行筛分的主要构件,它包括筛框、筛面等。

合议组认为,附件2及上述附件3-5、7-8均没有公开“两个激振器通过两个桥连接成矩形结构,筛面布置在激振器的矩形梁和档料板上”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的振动筛在工作时,筛面3与档料板2一起振动而筛箱1不振动,从而降低了筛子的参振质量,实现了筛分设备的大型化。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与其它特征结合带来了筛分效率高、处理能力大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5、附件7-8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筛分设备,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附件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请求人认为“筛箱”的公认定义是:包括筛框和筛面,而本专利指出“筛面振动,筛箱不振动”,这是绝对做不到的。

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8“振动筛设计规范”第4页3.3-1对“筛箱”的定义是“包括筛面”,因此,筛面振动,筛箱必然会参加振动。但专利权人将“筛箱”定义为“不振动的大档料板”,其在说明书中也明确指出了“筛箱用于档料,不参振”,还指出“档料板2参与筛子振动”。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档料板”相当于附件8中的“筛箱”,本专利的振动筛在工作时档料板(筛箱)、筛面一起振动,只不过其外面的“大档料板”不振动,从而降低了筛子的参振质量。由于本专利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已对“筛箱”给出了明确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附图能够实现其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2159947.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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