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地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扫地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80
决定日:2010-04-27
委内编号:5W116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74733.5
申请日:2001-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州诺邦畅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瑞晨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孙跃飞
参审员:潘剑
国际分类号:A47L11/18,A47L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在评价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扫地机”的第01274733.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为张瑞晨。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扫地机,由机体和刷杆所组成,其特征在于:机体前端设有刷室,刷室内设有带刷毛的刷杆,刷杆两端与刷室两端的机体轴接,刷室后端下部设有集灰挡板,集灰挡板上端的刷室与集灰室相通,集灰斗位于刷室后端,集灰斗能卡接,或抽离机体后端的集灰斗卡槽内,集灰斗上端的机体内设有密封的传动室,传动室内设有电机,充电电池,脚踏开关和充电接头,电机通过电机轮和传送带带动与刷杆一端连为一体的刷轮。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刷杆上的刷毛为两条刷毛,每条刷毛在刷杆上呈螺旋状分布。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刷杆两端通过轴座与刷室两端轴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福州诺邦畅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00810836.6号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1141059C,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10日,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17-18行记载了“清扫机1包括一壳体2,它里面可旋转地支承一刷辊3,刷辊可由一驱动装置4通过皮带5带动旋转”,其中的“壳体2”、“刷辊3”、“刷辊可由一驱动装置4通过皮带5带动旋转”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机体前端设有的刷室”、“刷室内设有带刷毛的刷杆”、“传动室内设有电机,充电电池,脚踏开关和充电接头,电机通过电机轮和传送带带动与刷杆一端连为一体的刷轮”的主要技术特征;附件1的附图1显示了刷辊3与“刷室两端的机体呈轴接”,附图2显示了驱动装置4、皮带5及刷辊之间的传动关系;至于充电电池、充电接头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18-23行记载的内容相当于本专利的“刷室后端下部设有集灰挡板,集灰挡板上端的刷室与集灰室相通”,其中的“污物收集箱”相当于本专利的“集灰室”。附件1的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记载的内容相当于本专利的“集灰斗能卡接,或抽离机体后端的集灰斗卡槽内”。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11月16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的目的不同、实现目的的方法也不同;本专利的壳体分为刷室、集灰室和传动室三部分,而附件1中驱动装置与刷棍、污物收集箱等空间互通;附件1中只介绍了驱动装置这一上位概念,而本专利属于下位概念,本专利的“集灰斗上端的机体内设有密封的传动室,传动室内设有电机,充电电池,脚踏开关和充电接头”并不能在附件1中获得;附件1中的“刷棍”属于上位概念,本专利中呈螺旋状分布的两条刷毛更具有集灰、收集和清除灰尘的功能;并且,本专利 “以刷杆两端通过轴座与刷室两端连接”还利于安装与拆洗、清除刷杆和刷毛及刷室内污物。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扫地机,由机体和刷杆所组成,其特征在于:机体前端设有刷室,刷室内设有带刷毛的刷杆,刷杆两端与刷室两端的机体轴接,刷室后端下部设有集灰挡板,集灰挡板上端的刷室与集灰室相通,集灰斗位于刷室后端,集灰斗能卡接,或抽离机体后端的集灰斗卡槽内,集灰斗上端的机体内设有密封的传动室,传动室内设有电机,充电电池,脚踏开关和充电接头,电机通过电机轮和传送带带动与刷杆一端连为一体的刷轮,刷杆上的刷毛为两条刷毛,每条刷毛在刷杆上呈螺旋状分布,刷杆两端通过轴座与刷室两端轴接。”
2009年1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09年11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2010年1月2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8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3月1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记录如下事实:(1)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没有异议,未提出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2)专利权人提出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3)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一份PCT申请,其国际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希望能提供附件1的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4)专利权人认为由于已超过补充证据的期限,请求人不能再补充提交附件1的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中,将原分别从属于原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合并成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删除原权利要求1-3,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中关于合并式修改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摘要、摘要附图,以及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为基础作出的。
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2004年3月10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12月28日,不能构成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在评价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附件1为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10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对于本专利来说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本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并未提出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即使请求人基于之前的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该无效理由也因为所用证据不能用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不能成立。
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希望提交附件1的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的请求,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与附件1是两份独立的证据客体,并且两者在内容上并不必然相同,前者在本案中属于新的证据,口头审理当庭之时已经在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给予请求人的答复期限之外,因此,对于请求人的该项请求,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第0127473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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