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矿用固定抱索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89
决定日:2009-02-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2753.3
申请日:2005-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立忠
授权公告日:2007-0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崇明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B61B12/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仅在于省去了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一项要素,但该要素省去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且省去该要素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日、名称为“矿用固定抱索器”的200520052753.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赵崇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矿用固定抱索器,其主体(1)的头部设有钳口,尾部设有吊椅连杆套(10),其特征在于:在主体(1)上装有小抱块(2),小抱块(2)与主体(1)的钳口形成卡钳,与小抱块(2)配套安装锁紧钢丝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用固定抱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紧钢丝绳安装在主体(1)的头部,其穿过主体(1)的头部的一端与小抱块(2)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矿用固定抱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吊椅连杆套(10)连接吊椅。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抱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吊椅连杆套和主体(1)之间是活动的,可以在大小角度上保护吊椅平行。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抱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紧钢丝绳由刚性顶杆(3)和螺栓(9)在主体(1)的管状体内腔中首尾相连排列。”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立忠(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001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抱索器采用软固定,弹性顶杆遇油膨胀,受压变粗易卡在抱索器内腔,尤其是卡在丝扣里,使抱索器压紧失效,产生危险,并且也不利于检修。而本专利采用硬固定,螺栓直接顶住刚性顶杆,钢丝绳夹紧可靠,不会松滑;证据1中设计连杆配套的是粉末冶金含油轴承,而本专利是在吊椅连杆套上有一个油嘴,用油枪注油润滑,维护方便。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使用情况为: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具体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仅仅在于:本专利使用的是刚性顶杆,证据1中使用的是刚性顶杆加弹性体,证据1第4页对弹性体的作用有具体的描述,即与螺母一起达到双重防松的目的,本专利的刚性顶杆不具有双重保护的作用,其将弹性体省略了后,弹性体所带来的效果也相应消失,所以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
(2)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3)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附加技术特征的意思是指“通过刚性顶杆和螺栓在主体的管状体内腔中首尾相连排列来锁紧钢丝绳”。
(4)双方当事人分别结合证据就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提出以下主张: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矿业架空索道上供乘人吊椅使用的抱索器,其由钳体7(相当于本专利的主体1)、抱索块9(相当于本专利的小抱块2)和锁紧装置1组成,抱索块9的中间为矩形体11,头部设有按照钢丝绳的尺寸设计的向内的半圆弧形钳口,钳体7的中间部位设置有矩形孔12,其尺寸按照抱索块9中间的矩形体11的大小设计,抱索块9中间的矩形体11安装在该矩形孔12中;连杆10的头部设有吊椅转轴13(与连杆10一起相当于本专利的吊椅连杆套10),用来安装吊椅,尾部为内壁光滑的环形体,用来套在钳体7的尾部;钳体7的头部设置有按照钢丝绳的尺寸设计的向内的半圆弧形钳口,与抱索块9的半圆弧形钳口相向,两个半圆弧形钳口用来夹持架空索道上的钢丝绳(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3-2行以及附图1、2)。
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全部公开,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都属于抱索器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提供一种结构紧凑、安装使用方便灵活、不需要在索道钢丝绳上打孔,不需要额外的附件就可以直接安装在钢丝绳的任意部位上使用,能降低和减少对架空索道钢丝绳的损坏,具有很高安全性和可靠性的抱索器”,并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锁紧钢丝绳安装在主体(1)的头部,其穿过主体(1)的头部的一端与小抱块(2)连接”。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3-7行以及附图1),并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吊椅连杆套(10)连接吊椅”。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0行),并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吊椅连杆套和主体(1)之间是活动的,可以在大小角度上保护吊椅平行”。该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的吊椅连杆套和主体(1)之间是活动的”已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5-4行),而由于在证据1中公开了连杆10可在钳体7上转动,因此在抱索器的工作过程中必然导致连杆可以在大小角度上保护吊椅平行,即,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在大小角度上保护吊椅平行”实际上也已经在证据1中隐含公开,并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或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锁紧钢丝绳由刚性顶杆(3)和螺栓(9)在主体(1)的管状体内腔中首尾相连排列”。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解释了权利要求5中附加技术特征的意思是指“通过刚性顶杆和螺栓在主体的管状体内腔中首尾相连排列来锁紧钢丝绳”。在证据1中公开了:在锁紧装置1的驱动下,调节抱索块9与钳体7的连杆半圆弧形钳口之间的相向距离,完成夹紧或松开钢丝绳的动作;锁紧装置1由顶杆6、弹性体5和螺母螺杆2在钳体7的管状体内腔中首尾相连顺序排列组成(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1行,第4页第1、8、9行以及附图1)。将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对钢丝绳进行的锁紧是通过在钳体7的管状体内腔中首尾相连顺序排列的顶杆6、弹性体5和螺母螺杆2来实现的,而本专利是通过在主体的管状体内腔中首尾相连排列的刚性顶杆和螺栓来实现的,相对于证据1省略了顶杆和螺栓之间的弹性体。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1)将顶杆限定为刚性顶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顶杆材质所进行的常规选择,这种选择不需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2)证据1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5-16行)记载了使用弹性体的目的是与螺母一起达到双重防松的目的,本专利省略了弹性体之后不能对钢丝绳的拉伸变细进行补偿,不具有双重防松的作用,也就是说,其将弹性体省略了之后,弹性体所带来的效果也相应消失,并且省略弹性体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刚性顶杆的优点在于:在扳手拧紧固定时力度可以控制,而证据1中的弹性体在拧紧固定时弹性体会变形卡住,其锁紧力度不好控制。
对此,合议组认为:(1)弹性体在拧紧固定时是否会变形卡住,取决于弹性体本身的材料和尺寸,即使弹性体在拧紧固定时发生变形,也并非一定会卡住;(2)如上所述,当将弹性体省略时,弹性体所带来的所有效果(包括积极的和消极的)均相应消失,而省略弹性体也未带来其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决定
宣告20052005275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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