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软包;吸声;隔声墙固定面料的斜角盖夹式夹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软包;吸声;隔声墙固定面料的斜角盖夹式夹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14
决定日:2009-02-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70526.2
申请日:2007-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春风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惠松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宋晓晖
国际分类号:E04F 13/2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且二者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于软包、吸声、隔声墙固定面料的斜角盖夹式夹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70526.2,申请日是2007年5月31日,专利权人是唐惠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软包、吸声、隔声墙固定面料的斜角盖夹式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条为长条形,包括底贴板,在所述底贴板的一侧竖直设置有一夹持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软包、吸声、隔声墙固定面料的斜角盖夹式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持机构包括呈斜角形的夹盖和侧板,所述的夹盖与侧板通过活动软带连接,所述的侧板的另一边连接所述的底贴板,所述夹盖的一端与所述的底贴板相抵接,所述的夹盖,侧板和底贴板形成一空腔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软包、吸声、隔声墙固定面料的斜角盖夹式夹条,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夹盖与所述的底贴板相接触的一端设有朝向所述空腔结构内部的延伸件,在所述的底贴板上设有凸起件,所述的凸起件设有朝向所述延伸件方向的弯折部,所述的延伸件与所述的凸起件在所述空腔结构中形成一弯折通道。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用于软包、吸声、隔声墙固定面料的斜角盖夹式夹条,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空腔结构中从所述底贴板表面向上设有一连接件,在所述底贴板的内侧面设有卡扣,当所述的夹盖闭合时,所述的连接件的上端卡在所述的卡扣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软包、吸声、隔声墙固定面料的斜角盖夹式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条为PVC阻燃材料。”



针对本专利权,张春风(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权人为郑惠娟、申请日为2007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47153Y(专利号为200720154009.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而且与请求人的专利雷同,发生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期满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09年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夹持机构具有斜角,而附件1为直角,斜角的结构具有美感,也符合市场需要;本专利的材料为PVC阻燃材料,而附件1为塑料,本专利的产品更创新安全;本专利在说明书中说明了产品尺寸,而附件1没有说明;本专利斜角的端部有圆珠突起,可以使面料与夹条多一点空隙,预防内侧高出外侧及填充物高出外侧产生痕迹使产品品质降低。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及范围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并当庭放弃有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将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进行了对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1,由于其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附件1为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申请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文件,因此仅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且二者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安装饰布的夹条,该夹条由固定片1和活动片2构成,固定片1断面为L形,包括一底部10和一侧部11,底部10上设有一与侧部11同侧突出的卡部13,活动片2包括垂直的一盖体20及一扣部21,盖体20与侧部11的自由端相互连接并且与底部10平行,扣部21可与卡部13相配合(参见附件1说明书实施例、图1-7)。附件1中的底部10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贴板,侧部11及活动片2就相当于夹持机构。且从附件1的附图1-7可以看出,该夹条同样为长条形,底部10与侧部11相互垂直。由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夹持机构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附件1中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另外附件1中还公开了侧部11与盖体20通过连接韧带26相连,固定片1和活动片2构成空腔结构,连接韧带26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活动软带,侧部11相当于侧板,活动片2相当于夹盖,扣部21与卡部13相配合的结构就相当于本专利的夹盖的一端与底贴板相抵接的结构。权利要求2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附件1中的活动片2为直角结构,而本专利相对应的夹盖则为斜角形结构。对此,合议组认为夹盖采用斜角代替直角结构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虽然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斜角的结构带来了美感,但合议组认为该结构与直角形结构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二者都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中的夹盖与底贴板抵接的结构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附件1中公开了卡部13具有卡钩部131,扣部21也具有与卡钩部相配合的钩形结构,二者配合形成锁紧(参见附件1图2)。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2、3进行了进一步限定,限定了底贴板与夹盖还设有一个连接件-卡扣配合结构。附件1中公开了底部10上竖立有结合部121,其与盖体20上的夹片22、23配合夹紧(参见附件1图2)。结合部121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件,夹片22、23相当于本专利的卡扣。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新颖性。

另外,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所主张的材料、尺寸以及圆珠结构上的区别,在权利要求1-4中均没有限定,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这些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7052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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