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驱动车用空调压缩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驱动车用空调压缩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13
决定日:2009-0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1952.9
申请日:2006-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三电贝洱汽车空调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华普汽车有限公司
主审员:任颖丽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F25B 31/02,F24F 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二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的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驱动车用空调压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41952.9,申请日是2006年5月22日,专利权人是上海华普汽车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驱动车用空调压缩机,包括通过皮带和皮带轮与发动机相连的空调压缩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电机,电磁离合器,压缩机控制器;

所述电机,与空调压缩机相连,用于根据所述压缩机控制器控制带动空调压缩机工作;

所述电磁离合器与所述空调压缩机和所述皮带轮相连,用于在所述压缩机控制器控制下分离或接合;当所述压缩机控制器控制其接合时,所述空调压缩机通过所述皮带和皮带轮由所述发动机驱动;

所述压缩机控制器,与所述电机和所述电磁离合器相连,控制所述电机工作或所述电磁离合器的分离或接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驱动车用空调压缩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所述压缩机控制器和所述电磁离合器相连的电磁离合器继电器,用于根据所述压缩机控制器控制其开关,从而决定所述电磁离合器的分离或接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驱动车用空调压缩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所述压缩机控制器和所述电机相连的电机继电器,用于根据所述压缩机控制器控制其开关,从而控制电机的开关。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驱动车用空调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控制器包括电压比较器和信号测量接收装置;所述信号测量接收装置用于接收发动机的转速信号;所述电压比较器用于根据所述发动机的转速控制所述电磁离合器或所述电机的工作。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双驱动车用空调压缩机,其特征在于,

当所述发动机停止工作或转速小于预定的第一门限值,所述压缩机控制器控制所述电磁离合器分离,所述空调压缩机由所述电机驱动所述空调压缩机工作;

当所述发动机的转速大于预定的第二门限值,所述压缩机控制器控制所述电磁离合器分离,所述电机驱动所述空调压缩机工作。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双驱动车用空调压缩机,其特征在于,当所述发动机的转速在预定的第一门限值预定的第二门限值之间,所述电磁离合器接合,所述空调压缩机由发动机通过所述发动机驱动。

7、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双驱动车用空调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门限值具体为每分钟1200转;所述第二门限值具体为每分钟4000转。”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三电贝洱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0366451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3050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4年1月21日,公开号为CN146911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4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1245571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24页;

附件5:公告日为1992年8月12日,公告号为CN211282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0页;

附件6: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和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4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A:公开日为2004年10月27日、公开号为CN153966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A是附件1的公开文本,用于完善附件1,二者说明书完全一致。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附件1和1A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1A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A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A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和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A、4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

口头审理后,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附件1A可以证明附件1说明书的内容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因此附件1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1、1A、2-5作为证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同时认为:(1)附件1A虽然是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4日口审当庭提交的,但其是附件1的公开文本,二者说明书除第2页一部分语句的顺序略有不同外,内容实质上相同,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A予以接受;同时由于附件1A、2-5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A、2-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2)附件1的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附件1A是附件1的公开文本,二者说明书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专利权人也未对附件1A和附件1公开的内容是否相同发表意见,由于附件1A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A可以证明附件1说明书的内容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因此附件1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二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的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驱动车用空调压缩机,包括空调压缩机、发动机、电机、电磁离合器、压缩机控制器等部件,并对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作出了具体限定。

附件1公开了一种车辆用的空气调节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到第5页第3段、图1):空气调节系统100(相当于本专利的双驱动车用空调压缩机)包括混合型压缩机4(相当于本专利的空调压缩机);混合型压缩机4具有一由作为用于驱动车辆的一驱动源提供的发动机2(相当于本专利的发动机)所驱动的第一压缩机构和由一电动马达3(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机)驱动的第二压缩机构;空气调节系统100还可包括主控制器31(相当于本专利的压缩机控制器);从图1中可以看出,压缩机4通过皮带和皮带轮(相当于本专利的皮带和皮带轮)与发动机2相连;电动马达3与压缩机4相连,根据主控制器31发出的马达控制信号控制压缩机4工作;电磁离合器5与压缩机4和皮带轮连接,根据主控制器31发出的离合器信号分离或接合,当电磁离合器5与压缩机4接合时压缩机4由发动机2驱动;主控制器31与电动马达3和电磁离合器5连接(通过离合器控制器32与电磁离合器5间接连接),控制电动马达3和电磁离合器5的工作。由此可见,附件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双驱动车用空调压缩机还包括电磁离合器继电器,用于控制电磁离合器的分离或接合。附件2公开了一种汽车用动力调节器(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图1),该动力调节器由传感器1收集汽车节气门位置变化的信号,送信号处理控制电路2处理后输出控制信号,控制继电器3的开闭并进而控制汽车空调压缩机电磁离合器11的离合。由此可见,附件2和附件1均涉及汽车用动力调节系统,附件2已经给出了用电磁离合器继电器来控制电磁离合器的离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的想到将该技术手段应用于附件1的空气调节系统,从而获得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双驱动车用空调压缩机还包括电机继电器,用于根据压缩机控制器控制其开关,从而控制电机的开关。附件3公开了一种汽车用??感自锁装置及其监控装置(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图1),继电器J连接在监控系统与汽车气动电机D之间,当监控系统发出信号时,能够控制继电器J的开关,从而控制电机D的开关。由此可见,附件3已经给出了用电机继电器来控制电机的开关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的想到将该技术手段应用于附件1的空气调节系统,从而获得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

权利|?求4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双驱动车用空调压缩机的压缩机控制器包括电压比较器和信号测量接收装置,信号测量接收装置用于接收发动机的转速信号,电压比较器用于根据所述发动机的转速控制所述电磁离合器或所述电机的工作。

附件4公开了一种车辆用混合式压缩机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9页最后一段、图5):当发动机10(相当于本专利的发动机)驱动压缩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空调压缩机)时,判断发动机的转速是否大于或等于预定速度Ns1,若是,则电磁离合器120断开,由电动机130(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机)驱动压缩部件140;若不是,则发动机10继续驱动压缩部件140。由此可见,附件4已公开了根据发动机的转速控制电磁离合器或电机工作的原理,但附件4没有公开实现该原理的具体设备。

附件5公开了一种机械系统动态失速故障监控装置(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图1),其由电气控制系统1控制电动机2的运转,电动机带动机械系统3,机械系统3的旋转部分4上嵌有感应片5,在对准感应片5的相应位置装上转速传感器6,转速传感器6的输出信号经信号整形器7整形处理,被整形处理后的信号Vz送至信号变换器8,经信号变换后的信号Vc加到电压比较器9的一个输入端……,电压比较器9的输出接至功率放大器12,功率放大器12带动继电器13上的触点14控制电气控制系统1。由此可见,附件5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电压比较器,并且,整形处理器7接收转速传感器6的转速信号,经信号变换器8变换后提供给电压比较器9,因此整形处理器7和信号变换器8就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信号测量接收装置。

由此可见,附件4给出了根据发动机的转速控制电磁离合器或电机工作的技术启示,附件5则给出了采用整形处理器7、信号变换器8等信号测量接收装置和电压比较器来实现根据转速控制电机工作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的想到将附件4和5所公开的内容相结合并应用于附件1的空气调节系统,从而获得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方法步骤的技术特征,没有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进行限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虽然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方法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5-7是从属权利要求,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4,因此其还包含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也就是说,权利要求5-7中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进行了限定,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4195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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