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复方胆氨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16
决定日:2009-0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25002.8
申请日:2005-0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振生生化药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红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局部图案的细微变化,其相同点已使得二者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上述局部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25002.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复方胆氨片)”,申请日是2005年2月12日,专利权人是武汉振生生化药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武汉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00325094.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3:声称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标准[WS-10001-(HD-0843)-2002]复印件2页;
附件4:声称为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01-13-003号药品批准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5:声称为0121767号药品注册证复印件1页;
附件6:声称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2页;
2008年9月12日请求人补充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7:声称为劳动合同复印件3页;
附件8:声称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复印件2页;
附件9:声称为企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所公开的专利与本专利相比,在构图上是一致的,以波浪形组成的主要图案特征是极其相近似的。结合其他附件可得知,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已于2002年12月18日开始生产和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16日将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文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其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12日补充提交的证据及意见陈述和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其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00325094.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合议组经核实,其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其产品名称为包装盒(喘安),申请日为2000年8月16日,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其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8月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2月12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附件2所示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均为药品包装盒,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的形状呈扁长方体。主视图下半部分为波浪形图案,该图案由上部两条较细的等间距波浪线和一组深浅相间的波浪线构成,主视图上半部分为五个隶书体汉字。俯视图、左视图均为上述隶书体汉字,后视图为几行说明性小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形状呈扁长方体。主视图下半部分为波浪形图案,该图案由上部两条较细的等间距波浪线和一组深浅相间的波浪线构成,主视图上半部分主要为两行大字,分别是大写的汉语拼音文字和两个隶书体文字。俯视图、左视图均为上述隶书体汉字,仰视图为上述汉语拼音文字。后视图为几行覆盖的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产品形状相同,主视图图案的布局、文字排列位置、对称设计的波浪图案基本相同。其主要的不同点为:在主视图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文字图形及排列略有差别;本专利主视图上半部分为中文,在先设计主视图上半部分为中文和汉语拼音。在其它视图中,文字略有不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产品形状、图案设计、主要图案组成部分的排列布局已形成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上述差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由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2500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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