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加热炉用滑轨滑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加热炉用滑轨滑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17
决定日:2009-02-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14995.9
申请日:1999-07-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鑫润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5-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东平
主审员:欧岚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宋晓晖
国际分类号:F27D 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但请求人提供的该份对比文件或公知常识给出了将该区别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得到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5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加热炉用滑轨滑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9214995.9,申请日是1999年7月9日,专利权人是张东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加热炉用滑轨滑块,其特征在于:在常用长方体、长形多面体或圆柱体滑轨滑块的块体(1)上,设置有孔洞、凹陷、空洞(2),或在该孔洞、凹陷、空洞(2)内填充非金属材料、低熔点金属材料。”

针对本专利权,江苏鑫润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盖有“江苏鑫润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红章的日期为1996年12月30日、名称为国营靖江冶金机械总厂滑块A的图纸复印件,共1页;

附件3:盖有“江苏鑫润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红章的签订时间为1997年2月18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4:盖有“江苏鑫润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红章的日期为1996年5月28日的所称国营靖江冶金机械总厂滑板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由附件2和3可以清楚的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构成和特征已被所述附件的内容所覆盖,因而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与附件相比所不同之处仅仅在于某些构成略有不同,由于这种结构的选择并未产生有益的效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轻而易举的看出权利要求1滑轨滑块的结构和功能效益与附件相比内容基本相同,并无实质性特点,因而无创造性;3)权利要求中的在常用长方体、长形多面体或圆柱体滑轨滑块体上,设置由一个至若干个孔洞、凹陷、空洞等,这种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明确,不应授予专利权。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9月27日和10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其中补充的附件为: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报告复印件1份,其中包括

附件1-1:名称为一种加热炉用滑轨滑块的专利号为ZL99214995.9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附件1-2: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9月28日,申请日为1987年11月26日,申请人为上海第二钢铁厂,授权公告号为CN87215849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2页;

附件1-3:“轧钢加热炉节能技术现状和展望(一)”,高仲龙、温治、刘曼朗,《轧钢》,1997年8月第4期,第47?50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1-4:“加热炉技术改造”,广钢连轧分厂(广州116023)沈弈光,《节能》,1998年第8期,第34、35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1-5:公开日为平成6年(1994)3月4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JP特开平6-58678A,共3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检索报告的检索结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对梁、底组合步进式加热炉半热滑轨的改进实践”,翁林山,《冶金节能技术??步进式加热炉》,封面、扉页、82?85页复印件,共6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滑块图纸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附件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记载滑块的技术方案,而且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的滑块存在本质不同,并使用证据1证明,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情况为:本专利中没有明确专利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放弃使用附件1-4、1-5和附件4。2)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结合附件1检索报告中的对比文件提交意见陈述。请求人明确表示是使用附件1检索报告的结论和论述来说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4)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在常用的长方体、长形多面体有若干的孔洞”是不明确的;2)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有孔洞、凹陷、空洞(2),或在该孔洞、凹陷、空洞(2)内填充非金属材料、低熔点金属材料”是指一个意思,并不是说既有前面的也有后面的,所述的技术特征不是并列的词句,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就是不清楚的,也是不明确的。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请求人提出的若干孔洞的问题;并认为权利要求1中包括了非常清楚的两个技术方案,第一种方案孔洞、凹陷、空洞里面什么都不填充,第二种方案是在孔洞、凹陷、空洞中只填充所述的材料。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关于请求人提出的第一个不清楚的具体理由,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若干的孔洞”,因此基于请求人依据的事实不存在,该具体理由不成立;关于请求人提出的第二个不清楚的的具体理由,由权利要求1“…块体(1)上,设置有孔洞、凹陷、空洞(2),或在该孔洞、凹陷、空洞(2)内填充非金属材料、低熔点金属材料”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的描述以及权利要求1中的语言逻辑能够明确出权利要求1保护了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一个方案是在块体上设置有孔洞、凹陷、空洞并且其内不填充,另一个方案是在块体上设置有孔洞、凹陷、空洞并且其内填充上述材料。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关于具体说明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及审查指南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

本案中,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结合附件1检索报告中的对比文件提交意见陈述,因此关于使用附件1中的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没有具体说明。请求人明确表示是使用附件1检索报告的结论和论述来说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附件1检索报告和与之相对应的意见陈述书,其中附件1包括检索报告正文(附件1-1)和四份对比文件(附件1-2至1-5),在附件1-1“有关检索项目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简要说明”中结合了附件1-3具体说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而且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根据检索报告的检索结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合议组认为由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文件完全可以理解出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其具体的对比说明就是使用附件1-1中的相关论述,对专利权人和合议组均没有构成突然袭击。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上述的认为请求人未具体说明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为期刊上发表的文章,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3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但请求人提供的该份对比文件或公知常识给出了将该区别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得到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加热炉用滑轨滑块,如前所述,其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一个方案是在常用长方体、长形多面体或圆柱体滑轨滑块的块体上设置有孔洞、凹陷、空洞并且其内不填充,另一个方案是在所述块体上设置有孔洞、凹陷、空洞并且其内填充非金属材料、低熔点金属材料。

附件1-3公开了一种轧钢加热炉耐热滑轨滑块,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附件1-3第49页第1栏倒数第6至第3行):为了减轻水管造成的钢坯底部黑印,改善加热质量,可在炉底纵向水管上焊以耐热滑块,滑块内填充绝热材料。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个技术方案与附件1-3相比,区别在于:附件1-3未明确公开在滑轨滑块上设有孔洞、凹陷、空洞,并且其内不填充或填充非金属材料、低熔点金属材料;以及滑轨滑块为常用的长方体、长形多面体或圆柱体。虽然附件1-3中没有明确说在滑块上设有孔洞、凹陷、空洞,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1-3公开的滑块内填充绝热材料可知,在填充之前滑块中必然要设置空的结构,而孔洞、凹陷、空洞均属于常规的空的结构形式;而且由本专利说明书可知,在滑轨滑块中设置孔洞、凹陷、空洞不填充或填充非金属、低熔点金属材料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加热坯料的热量由滑轨滑块向纵向水管传递,提高滑轨滑块的顶部温度,从而减少加热坯料底部的黑印,避免昂贵滑轨滑块金属材料浪费,而附件1-3中的滑块内填充绝热材料,其目的同样是为了减轻水管造成的钢坯底部黑印,改善加热质量,减少加热坯料的热量散失,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减少热传导以及避免昂贵滑轨滑块金属材料浪费通常会采用热传导能力低和相对低廉的材料如非金属绝热材料和低熔点金属材料等,而不填充相当于利用了空气热传导率低的公知特性,因此在孔洞、凹陷、空洞中不填充或填充非金属、低熔点金属材料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3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为了减少热传导和节约成本很容易选择的;此外本领域的滑轨滑块采用的形状通常为长方体、长形多面体或圆柱体。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3的基础上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个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滑轨滑块中填充有低熔点金属材料以及非金属材料是为了保护块体中孔洞、凹陷、空洞的外形,在加热炉工作时这两种材料就融化消失了,虽然在说明书中没有明示提到,但低熔点金属材料就已经暗示了这一点,因此与附件1-3完全不同,故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3有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描述上述关于工作时低熔点金属材料以及非金属材料融化消失的内容;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滑轨滑块的孔洞、凹陷、空洞内填充非金属材料、低熔点金属材料”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在加热炉工作时低熔点金属材料以及非金属材料必然会融化消失,而且即使滑轨滑块空洞中的填充材料熔化后也不可能消失,而是留在其中。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支持其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3有创造性的理由。

由于专利权人提交证据1仅用于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滑块存在本质不同,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不成立。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作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921499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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