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乳化液的超声波破乳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32
决定日:2009-02-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5698.8
申请日:2005-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苟社全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威海海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B01D 17/04,B01J 1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对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如果现有技术与其存在区别特征,同时也没有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则应该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如果该实用新型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存在的技术问题,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该认定其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乳化液的超声波破乳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20085698.8,申请日是2005年8月4日,专利权人是威海海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乳化液的超声波破乳装置,其设有超声波探头及与其电连接的超声波发生器,其特征在于:超声波探头安装在管状的过渡连接装置上,过渡连接装置的两端分别连接有管状的前置超声波作用区及后置超声波作用区,超声波探头由前置超声波探头及后置超声波探头组成,前置超声波探头所发射的超声波仅作用于前置超声波作用区,并且超声波的发射方向与前置超声波作用区内的液体流动方向相反,后置超声波探头所发射的超声波仅作用于后置超声波作用区,并且超声波的发射方向与后置超声波作用区内的液体流动方向相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乳化液的超声波破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前置超声波探头及后置超声波探头还可以分别安装在过渡连接装置两端的腔壁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乳化液的超声波破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前置超声波探头及后置超声波探头还可以经支承体固定在过渡连接装置腔体的中部,前置超声波探头及后置超声波探头采用背对背的方向安装在支承体中间部位的左右两侧。”
针对本专利,苟社全(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395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5年3月9日、公开号为CN158994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2页;
附件3:版权为四川省川崎超声科技有限公司、网址为:http://sccqt.siteem.com/products/index.htm的“中国功率超声网”网页内容打印件,共4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34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5: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共1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普通技术知识,或者在附件3或4中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7日向双方发当事人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2日向双方发当事人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当庭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2)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依据附件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用附件1或附件1和附件2相结合来评述,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权利要求3中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或附件4中公开,部分特征是常规选择;(3)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没有异议;(4)双方当事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附件1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公开了“为了不同的生产条件,可以设置两个以上的超声波作用区串联,来满足不同的生产要求”,即给出了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附件2中明确记载了管状过渡连接装置的方式,只是探头的方向是相对的,本专利的探头方向是相背离的。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者附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管状过渡连接装置,和前置、后置超声波作用区,并认为请求人所陈述的附件1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所说的两个超声波作用区可相互串联,并不能得出本专利中相背离的超声波作用区的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4,附件3、4仅用来证明权利要求3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已被公开,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附件1、2、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2、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如果现有技术与其存在区别特征,同时也没有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则应该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如果该实用新型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存在的技术问题,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该认定其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原油超声波-电场联合脱盐装置,包括电脱盐罐、超声波作用区、超声波探头、超声波发生器,在原油进入电脱盐罐前的管道上,安装的超声波作用区的轴线与原油的流动方向一致。原油流动方向可以与超声波作用方向相同,也可以相反。为了不同的生产条件,可以设置两个以上的超声波作用区串联,来满足不同的生产要求。附件2公开了一种顺流和逆流超声波联合作用使油水乳化物破乳的方法及装置,公开了在管道上串联两个超声波探头且方向相反的技术方案,超声波方向与油水流动方向一致,虽然超声波探头相互对射但并不一定能够产生超声波的叠加,只有达到一定条件时才有可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1与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通过一个“管状的过渡连接装置”来连接并区分两个反向的超声波探头和超声波作用区(一为逆流,一为顺流),而且前置探头仅作用于前置超声波作用区,后置探头仅作用于后置超声波作用区。附件1虽然也是一种原油超声波-电场联合脱盐装置,其也包括超声波作用区、超声波探头以及超声波发生器等内容,但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此外,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附件1的理解,其发明内容部分所提到“超声波作用区的轴线与原油的流动方向一致,原油流动方向可以与超声波作用方向相同,也可以相反”是指附件1提供了一种“单向超声波作用区”,只不过其方向是可以选择顺流或者逆流的,同时,附件1在其实施例以及附图1中作为示例性说明,也仅是公开了一种超声波作用方向与原油流动方向相反的单向作用区,因此虽然附件1在说明书最后一句话中提到“为了不同的生产条件,可以设置两个以上的超声波作用区串联,来满足不同的生产要求”,其也不足以给出将两个超声波作用区进行反向串联的明确启示。另外,相对于附件1单向设置超声波探头和作用区而言,本专利存在两个超声波作用区,且超声波探头背向,发射的超声波不会发生叠加,因此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关于附件2,其公开了一种顺流和逆流超声波联合作用的油水乳化物破乳装置,虽然其也提供了两个超声波探头,但两个探头是相向而设的,因此其产生的顺流超声波和逆流的超声波是对射并同时作用于一个超声波作用区的。因此,附件2也并未公开前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过一个“管状的过渡连接装置”来连接并区分两个反向的超声波探头和超声波作用区(一为逆流,一为顺流),而且前置探头仅作用于前置超声波作用区,后置探头仅作用于后置超声波作用区的技术特征。同时如其工艺流程示意图1中所示,在与超声波作用区6垂直连接的油水管道中,超声波的轴线与油水乳化物流动的方向不同轴。另外,附件2中对射的超声波涉及到相互叠加的问题,虽然请求人表示“超声波探头相互对射但并不一定能够产生超声波的叠加,只有达到一定条件时才有可能”,但是附件2这样的设置势必会增加叠加并进一步乳化油水乳化物的可能性,而本专利不存在超声波叠加的可能性,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无论附件1或者附件2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通过一个“管状的过渡连接装置”来连接并区分两个反向的超声波探头和超声波作用区(一为逆流,一为顺流),而且前置探头仅作用于前置超声波作用区,后置探头仅作用于后置超声波作用区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延长了超声波的作用范围,且各超声波作用区内由于只存在一个方向的超声波作用而不会产生干扰和叠加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得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或者4中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的进一步主张显然已经失去基础不能成立,因此合议组对其余的无效理由及证据不予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8569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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