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体柔性密封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立体柔性密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33
决定日:2009-0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25167.4
申请日:2006-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岱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市津鲁源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德宝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F22B37/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技术领域中常用的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的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立体柔性密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25167.4,申请日是2006年1月18日,专利权人为天津市津鲁源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立体柔性密封装置,由锅炉本体(1)、钢柱(3)、陶瓷纤维(4)、钢网(5)主要部件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钢柱(3)焊接于锅炉本体(1)上,陶瓷纤维(4),钢网(5)依次铺设在锅炉本体(1)上并覆盖裂缝(2),所述钢网(5)与钢柱(3)相焊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立体柔性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陶瓷纤维(4)之间,陶瓷纤维(4)与钢网(5)和锅炉本体(1)之间用黏合剂黏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立体柔性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钢网(5)外整体密封层上涂抹耐火浇注料(6)。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立体柔性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耐火浇注料(6)厚度为3?10毫米。”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岱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宁夏电力》2003年第2期第6、7和35页,名称为“均匀覆膜密封技术在石嘴山发电厂#8锅炉的应用”、作者为吴广仁的文章的原件;

附件2:《节能与环保》2005年第4期第50~52页,名称为“锅炉漏风漏灰密封新型修复技术”、作者为郑乐的文章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请求人所称附件2的网络打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A)本专利的技术及修复后的结构形式与附件1和2公开的修复技术及修复后的结构形式完全相同,本专利是在申请日前已公开并使用的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B)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C)权利要求2~4的技术特征均在附件2中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立体柔性密封装置,由锅炉本体(1)、钢柱(3)、陶瓷纤维(4)、钢网(5)主要部件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钢柱(3)焊接于锅炉本体(1)上,陶瓷纤维(4),钢网(5)依次铺设在锅炉本体(1)上并覆盖裂缝(2),所述陶瓷纤维(4)之间,陶瓷纤维(4)与钢网(5)和锅炉本体(1)之间用黏合剂黏合,所述钢网(5)与钢柱(3)相焊接,所述钢网(5)外整体密封层上涂抹耐火浇注料(6)。”

在意见陈述中,专利权人认为,(a)修改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钢网与钢柱相焊接”在附件1和2中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与附件2中公开的“将钢网用弹性钢片、钢环固定在钢柱上”有实质上的区别,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b)修改后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采用“钢网与钢柱相焊接”的方案改变了附件1和2公开的“将钢网用弹性钢片、钢环固定在钢柱上”的通常做法,使密封层整体更加结实,达到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并节省了大量固定钢网所用的钢片、钢环,节省了大量成本费用,附件1和2没有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1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7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A)附件3仅作为附件2真实性的佐证材料;(B)附件1给出了钢网需要紧贴限位固定于陶瓷纤维层表面上才能发挥作用的启示,附件1通过弹性钢片下压限位钢网于陶瓷纤维层表面上,通过钢钉穿过弹性钢片实施焊接,基于附件1中工艺方案(6)的内容公布在先的情况,本专利中所述的技术方案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宣布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13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放弃附件2和3的使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均充分陈述了意见。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三天内针对上述补充意见陈述进行答复,逾期不答复,合议组不予考虑,专利权人表示同意。专利权人逾期没有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查,附件1为一份公开发行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中文期刊,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13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和4,将原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进行合并,并作为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1。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以及审查指南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方式和时机的规定,且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1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13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3、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技术领域中常用的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的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立体柔性密封装置。附件1也公开了一种对锅炉炉膛四角及三向膨胀节部位进行密封的密封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附件1的“2.1.2 密封施工方案”及图1):采用均匀覆膜密封专利技术对炉膛四角及三向膨胀节部位进行密封。(1)对待修复的工作面进行清理;(2)在密封鳍片上焊接30mm长的不锈钢钢钉,然后在钢钉上成网状焊接不锈钢钢筋,再在其上焊接安装一次密封钢板;(3)密封钢板内浇注耐火骨料;(4)在一次密封钢板上焊接90mm长的不锈钢钢钉,其作用是为固定菱型不锈钢网及保温层;(5)在密封板外用高温黏合剂黏合陶瓷纤维棉;(6)在陶瓷纤维外表面铺设菱形不锈钢网一层,将弹性钢片压紧钢网穿过钢钉焊死;(7)不锈钢钢网上用高温黏合剂粘结硅酸铝软棉板,保温层外面用铁丝拉紧扎牢;(8)最外层是抹面层。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的区别在于:(i)权利要求1将密封装置铺设于锅炉本体并覆盖裂缝,而附件1中待修复的锅炉表面为具有水冷壁管的炉膛四角,并需先在鳍片上焊接形成一层密封钢板。(ii)权利要求1的钢网(5)外整体密封层上涂抹耐火浇注料(6),而附件1的钢网外用黏合剂粘结了具有保温作用的硅酸铝软绵板等材料。(iii)权利要求1中陶瓷纤维和钢网之间用黏合剂黏合,而附件1未明确公开陶瓷纤维和钢网之间是否使用黏合剂。

对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i)由于附件1待修复密封的部位为水冷壁管,因此需要先在焊接于密封鳍片上的钢钉上网状焊接钢筋、放置耐火浇注料和焊接密封钢板,进行初步密封使待修复的部位平坦,以便进一步采取密封措施。根据具体施工状况,如果待修复的密封部位较为平坦,如本专利所述的直接对锅炉本体进行密封,本领域技术人员则会直接采取附件1公开的黏合陶瓷纤维棉及之后的步骤,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锅炉待修复密封部位的特点决定是否需要首先对其进行初步密封,从而进一步选择相应的密封方案。(ii)虽然附件1的钢网外又覆盖了一层保温层,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保温程度的需要决定是否在钢丝网外黏合保温层;另外,耐火浇注料通常用来作为锅炉的保温材料,并且附件1也给出了在密封板内浇注耐火骨料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整体密封层上使用耐火浇注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iii)由于附件1已给出了采用高温黏合剂黏合陶瓷纤维棉的技术启示,为了使钢网与陶瓷纤维棉结合更为牢固以及在焊接时钢网不发生滑动进而方便焊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也用高温黏合剂将陶瓷纤维棉和钢网进行黏合。综上所述,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上述三点不同,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三个区别特征均是根据不同密封部位的情况及工程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专利权人认为,(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钢柱与钢网相焊接,且附件1是用钢网穿过钢钉并用弹性钢片压紧焊接,与本专利的焊接方式不同,导致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形以及工作原理,都产生了本质的区别,而且本专利增加了抗压强度,但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上述具体效果;(b)附件1没有公开钢网与钢柱相焊接以及陶瓷纤维与钢网之间用黏合剂黏合;(c)附件1也没有公开密封层上涂抹耐火浇注料。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a)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表述“所述钢网(5)与钢柱(3)相焊接”,并没有限定具体的焊接方式;且说明书中也没有表述焊接的具体方式,附件1所公开的具体焊接方式“弹性钢片压紧钢网穿过钢钉”为权利要求1中“钢网(5)与钢柱(3)相焊接”的下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钢网(5)与钢柱(3)相焊接”已被附件1公开,且上述特征并未导致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形及工作原理有何不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的抗压强度大于附件1,即两者的效果是一样的。根据上面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可知,专利权人的(b)、(c)主张也不能够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62002516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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