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充电旋柄式手提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07
决定日:2009-02-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0-04-29
申请(专利)号:00307487.0
申请日:2000-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金莱特电器灯饰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兴电子厂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非惯常设计等情形导致的视觉明显的设计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3月28日授权公告的00307487.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可充电旋柄式手提灯”,其申请日是2000年5月25日,优先权日是2000年4月29日,专利权人是中兴电子厂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门市金莱特电器灯饰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并提交了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和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公开(公告)日为2000年9月27日的99317310.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1999年11月22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10月4日,申请(专利权)人为中兴电子厂有限公司,公开(公告)号为CN3162010。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各视图略有差异,但仅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构成整体形状上的显著差异,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从而能够证明本专利构成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3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声明放弃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作为无效请求的理由,仍坚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及相关证据。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公开(公告)日为2000年9月27日的99317310.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申请日为1999年11月22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10月4日,申请(专利权)人为中兴电子厂有限公司,公开(公告)号为CN3162010;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优先权日)以前提出申请并在后授权公告的另外一项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3.该99317310.1号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是一款“可再充电的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对比设计主要由卡槽状灯头、近似“工”字形柱体的灯体、带指握部近似柱状的手柄和近似“U”字形的支架等部分组成;其手柄和支架等部分均可活动。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是“可充电旋柄式手提灯”的外观设计,主要由多层梯台状灯头、近似“工”字形柱体的灯体、带指握部近似柱状的手柄和近似“U”字形的支架等部分组成;其手柄和支架等部分均可活动。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均为手提灯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其同样点为:二者的整体组装关系和手柄的具体形状相同,后部灯体和支架等处的具体形状设计也极其相近似。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存在上述同样之处,但由于二者在视觉瞩目的灯头部位的设计明显不同,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请求人未能举证说明本专利特有的多层梯台状灯头的设计属于应弱化考虑的惯常设计等情形,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030748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对比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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