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06
决定日:2009-01-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0579.2
申请日:2002-1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红豆集团公司红豆摩托车油箱厂
授权公告日:2003-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东
主审员:刘 妍
合议组组长:朱明雅
参审员:朱 茜
国际分类号:B62J 6/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包含的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可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的02250579.2 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为梁东。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包括油箱体(1),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油箱体(1)两侧面对称位置冲有凹槽(7),该凹槽(7)底面固装有支架(2),托架(3)嵌在凹槽(7)上,并通过螺钉(6)螺纹连接固定在支架(2)上,在托架(3)外表面粘贴有反光材料层(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反光材料层(4)外表面还装有装饰压盖(5),并通过螺钉(6)固定在托架(3)和支架(2)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托架(3)外形呈凸拱形。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压盖(5)中部至少设有一个空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光层(4)材料为反光膜或反光布或反光漆或反光橡塑。”
针对上述专利权,红豆集团公司红豆摩托车油箱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4242675.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29日;
证据2:90212559.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1年7月10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4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反光薄膜”被证据1公开,故权利要求5相对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针对该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权利要求1的结构和工艺完全不同,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装饰压盖和反光材料层是通过螺钉连接的可分开的两个部件,与证据1、2公开的结构完全不同,证据1、2的构造并无压盖装置,也无法否定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2中无托架结构,其反射片为平面形状,这与权利要求3中的凸拱型结构不同,证据2无法否定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1、2中无压盖装置,从而更不可能有空腔,故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无法否定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1、2与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技术方案、技术解决手段均不相同,也非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故无法否定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创造性。
2007年5月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3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交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充分发表了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无效请求书中权利要求1-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作为反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反射膜、反光橡塑”被证据1公开,但认为“反光布、反光漆”未被证据1公开。双方当事人对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拱形”的定义不一致,请求合议组对其含义予以确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103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了(2007)一中行初字第1450号判决,该判决维持了第10368号无效决定。
专利权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8)高行终字第251号判决。该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368号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
在以上程序查明的事实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251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审查阶段未对本专利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关于证据
证据1、2是专利文献,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包括油箱体(1),其特征在于:在油箱体(1)两侧面对称位置冲有凹槽(7),该凹槽(7)底面固装有支架(2),托架(3)嵌在凹槽(7)上,并通过螺钉(6)螺纹连接固定在支架(2)上,在托架(3)外表面粘贴有反光材料层(4)。
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安全反光灯,设有底盘,在底盘上固定一层反光薄膜,底盘后面有支架,其上有螺孔,用以与车体联结。
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装置应用于摩托车,而证据1公开的装置应用于自行车;②权利要求1包含了一两侧面对称位置冲有凹槽的油箱体,油箱体两侧分别装有托架和支架,反光材料贴在托架外表面,通过凹槽、支架、托架的配合固定该装置,而证据1并未包含上述冲有凹槽的油箱体,其安全灯装在自行车尾部,反光薄膜固定在底盘上,通过支架将底盘连接到车体上;③权利要求1中托架和支架是通过螺钉螺纹固定连接,而证据1中并未明确说明托架和支架之间的连接方式。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1)对于区别特征①,摩托车和自行车都是常见的双轮驾驶工具,在证据1公开了在自行车上采用反光灯作为夜间警示装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其应用到摩托车上;2)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螺钉螺纹的连接方式是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采用这一方式对部件进行连接;3)对于区别特征②,权利要求1的警示装置安装在摩托车油箱体的两侧面上,其包含了一两侧面对称位置冲有凹槽的油箱体,在油箱体两侧面对称位置冲有凹槽,凹槽上嵌有托架,凹槽底面装有支架,托架通过螺钉螺纹连接固定在支架上,反光材料贴在托架外表面;而证据1并未公开一两侧面对称位置冲有凹槽的油箱体,其安全反光灯安装在自行车尾部,反光膜粘接在底盘上,底盘通过支架与车体连接。可见,本专利的警示装置与证据1的安全反光灯在安装位置、具体结构和连接方式上均不相同,且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将公知常识与证据1结合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在摩托车的油箱两侧对称安装警示装置,并通过凹槽、托架和支架之间的连接配合固定该装置,使得摩托车在夜间行驶时能够引起侧向机动车司机的警觉,提高了摩托车的夜间警示程度,取得了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反光材料层外面有装饰压盖,并采用螺钉方式固定在托架和支架上;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托架外形呈凸拱形;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装饰压盖中部至少设有一个空腔。
合议组认为:首先,对于权利要求3中“拱形”的含义,其中的“拱”是指“建筑物呈弧形的”(见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第478页),可见在权利要求3中“凸拱形”是指突出呈弧形的形状。其次,证据2涉及的是一种自行车防震反射器,也即自行车尾灯,由反射片、底座部分和固定螺钉构成。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其中证据2用于评述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02250579.2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