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齿轮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94
决定日:2009-02-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7026.6
申请日:2005-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华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黎广平
主审员:赵鑫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李晓娜
国际分类号:G04C3/00;G04B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齿轮钟”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520057026.6,申请日是2005年4月18日,专利权人是黎广平。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齿轮钟,包括固定在底板(3)上并设有穿过底板(3)的走时芯轴(4)的走时机芯(1),分针(10)和时针(11)依次连接在走时芯轴(4)的上部并可随走时芯轴(4)的转动而转动,其特征在于:走时芯轴(4)上套设有带有共轴轴套(8)的中心轮(7),轴套(8)上固定有秒轮(9);与走时机芯(1)同侧的底板(3)上固定有设有穿过底板(3)的驱动芯轴(5)的驱动机芯(2),驱动芯轴(5)通过齿轮传动机构驱动秒轮(9)转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齿轮钟,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传动机构包括固定在驱动芯轴(5)上的动力轮(6)和其轮轴(16)固设在底板(3)上的传动轮(14),动力轮(6)、传动轮(14)和中心轮(7)依次啮合。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齿轮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传动轮(14)的轮轴(16)上固定有共轴转动的随动轮(15)。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齿轮钟,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3)上设有定位柱(13),在秒轮(9)下方的定位柱(13)上固定有与底板(3)平行的中板(12),所述传动轮(14)的轮轴(16)的两端分别固定在中板(12)和底板(3)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中所述的齿轮钟,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3)的形状为圆形、三角形或方形中的任一种。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齿轮钟,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柱(13)的顶端固定设有玻璃片(18)。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齿轮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底板(3)上的所述走时机芯(1)的一侧上设有与底板(3)形状相适应的后盖(17)。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齿轮钟,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盖(17)上设有挂钩孔(19)。”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华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下称证据1):专利号为200520001477.8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5日,申请人为李智;
附件2(下称证据2):请求人声称为85214686号台湾专利的附图共2页;
附件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其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均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6-8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不具备创造性,并且从属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底板的各种形状,并未涉及解决技术问题,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又于2008年9月18日补充提交了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及骑缝章的、申请案号为85214686、公告编号为301415的台湾专利公报(即证据2)的全文共12页,其公告日为1997年3月21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11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12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18日补充提交的证据2的全文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王鸿谋、王亚轩、张娟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代理词并明确表示除了为阐述清楚而增加了两幅说明图外,代理词没有增加别的新内容。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代理词如有与请求书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以请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请求人对此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识,并且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其中证据1为中国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26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告日为2006年7月5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且申请人与本专利申请人不同,故证据1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证据2的公告日为1997年3月2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未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齿轮钟,其将传统钟表的秒针变为秒轮,该秒轮由不同于走时机芯的驱动机芯进行驱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可知,该齿轮钟即能显示秒数又能产生增强美感的效果。证据2公开了一种钟之机心的改良结构(参见其说明书第1至4页,附图1、4),从证据2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在钟之机心的中央附近固设有一穿出机心(1)壳体上表面和秒盘(15)及其饰纸(16)的突出物,该突出物位于秒盘及其饰纸的中央附近,秒盘齿轮14的套接端141环绕该突出物;证据2的说明书文字部分主要描述了其对钟表机芯改进的技术方案,其第3页最后一段记载了:当机心壳体内的马达(11)通电开始运转时,其心轴(111)会带动传动齿轮(12)动作,并因传动齿轮(12)与主齿轮(13)相啮连,故使主齿轮(13)随之被带动旋转,且连设于主齿轮(13)之从齿轮(131)亦做旋转动作,同时并带动与其啮连的秒盘齿轮(14),使固设在秒盘齿轮(14)之上的秒盘(15)转动,而粘于秒盘上的饰纸(16)亦随秒盘(15)转动,籍此,以配合适切之钟框及钟面与时针、分针,达到当饰纸(16)被驱动运转时,于钟面所镂空之透孔则可看到不同的图样、文字转动,以令钟产生动态的视觉感受。
证据2中并未描述完整的钟表机芯结构,关于证据2钟表中时针、分针的动力机构是否与秒盘的动力机构为同一部件,根据证据2的说明书及附图所公开的内容,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技术方案中时针、分针不可能与秒盘共用一个动力机构进行驱动。首先,从证据2的附图1和附图4中可以看出马达11的芯轴111上方被秒盘15下方倒立的U形支架所覆盖,该支架的上方则是秒盘15及其饰纸16,所以时针和分针不可能设在芯轴111的上方,由马达11直接为其提供动力;其次,证据2中没有公开其它齿轮传动机构将马达11的动力传递给时针和分针使其进行转动,而时针和分针的驱动动力又不能由给秒盘传递动力的齿轮传动机构进行传递,因此,证据2中的马达11不可能给时针、分针提供动力。
合议组认为,在证据2的技术方案中,在钟表的机心壳体上表面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板3)下方设有马达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驱动机芯2),心轴1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驱动芯轴5)与马达11相连,心轴111穿过机心壳体上表面带动传动齿轮12,传动齿轮12啮合主齿轮13,使主齿轮13被随之带动,从而使主齿轮13上的从齿轮131相应旋转,带动与从齿轮131啮合的秒盘齿轮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中心轮7)进行转动,秒盘齿轮14的套接端14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轴套8)套设在突伸出秒盘中央附近的突出物上,秒盘齿轮14的转动使固设在秒盘齿轮14上的秒盘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秒轮9)随之转动,从而实现钟面的动态变化、增强美感。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之处在于,证据2的说明书文字部分中并没有明确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中的“固定在底板(3)上并设有穿过底板(3)的走时芯轴(4)的走时机芯(1),分针(10)和时针(11)依次连接在走时芯轴(4)的上部并可随走时芯轴(4)的转动而转动”这一技术特征,而从其附图可以看出,在钟表机芯壳体上表面上固设有突出物。上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是为了实现钟表的走时功能。钟表的走时功能是钟表最基本的功能,普通钟表通常是将时针和分针依次套设在表盘中间的走时芯轴上,走时芯轴由走时机芯带动,使分针和时针随走时芯轴而转动,从而实现钟表的走时功能。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钟表最常见的配置,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而证据2中从机心壳体内突伸出的秒盘,以及位于秒盘中央的突出物给出了将该突出物的中轴设置为由走时机芯带动的走时芯轴,并使时针和分针设于其上的技术启示,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8是否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秒轮9的传动机构做了进一步的限定,而证据2中公开了动力从马达11的心轴111传出,经传动齿轮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动力轮6)、轮轴固设在机芯外壳上表面并带有从齿轮131的主齿轮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传动轮14)、秒盘齿轮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中心轮7)的依次啮合使秒盘转动。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传动轮14的轮轴16上固定有共轴转动的随动轮15,而证据2中主齿轮13上同样固设有共轴转动的从齿轮131,其配合方式与传动作用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故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定位柱和中板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作用在于使传动轮的轮轴固定在底板与中板之间,防止传动轮在转动过程中出现轮轴摆动、不牢固的情况。而从证据2的附图1中可以看到在机芯壳体上表面与秒盘之间具有一个倒立的U形支架,该倒立的U形支架的横梁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中板)与机芯壳体上表面平行,该倒立的U形支架的两个侧梁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定位柱)与机芯壳体上表面基本垂直,为了使齿轮在转动期间不发生摆动而将主齿轮13的轮轴的两端分别固定在机芯壳体上表面与倒立的U形支架的横梁部分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齿轮转动时轮轴摆动这一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将所述底板的形状进一步限定为圆形、三角形或方形中的任一种;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定位柱的顶端固定设有玻璃片;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与底板形状相适应的后盖;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后盖上设有挂钩孔。底板为圆形、方形等形式的钟表是钟表的常见样式,普通的钟表外部一般都有玻璃片覆盖,并且普通的钟表通常都在设置机芯的一侧上设有与底板相适应的后盖并在后盖上设有挂孔,以方便钟表的悬挂,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中钟表的常规配件设置,当其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
如上所述,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从而导致本专利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5702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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