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起重及运输牵引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起重及运输牵引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95
决定日:2009-03-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29546.9
申请日:2001-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鼎世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7-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市成科传动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66D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没有被其它的现有技术公开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为本领域公知技术,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1年7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0日、名称为“新型起重及运输牵引装置”的01229546.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天津市成科传动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起重及运输牵引装置,它由卷筒,其特征在于:牵引装置的驱动、传动和制动部件均设置在卷筒内,并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起重及运输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的驱动部件采用带电磁制动器的三相异步电动机,其电磁制动器置于电动机轴后部,与电动机构成为一体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起重及运输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的传动部件采用行星齿轮传动系,电动机的轴与第一级行星齿轮传动机构的中间行星轮相连,末级行星齿轮传动机构的齿圈与卷筒连接,将电动机产生的动力矩通过行星齿轮传动系传递给卷筒,来实现动力的减速传递。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起重及运输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的电动机是一个省去外壳的电动机,将电动机的定子及转子直接安装于卷筒内。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起重及运输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的行星齿轮传动系的级数根据卷筒的转速设定,其级数与卷筒的转速成反比。”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上海鼎世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以及权利要求1-5不符合第22条第3??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1991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公开日为1995年5月31日;

证据2:公告号为CN206393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其公告日为1990年10月17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05894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公开日为1992年2月26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4031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25日;

证据5:公告号为CN8520157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共7页,其公告日为1986年7月9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电动卷筒应用于起重及运输牵引装置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此外,证据2公开了一种摆线针轮电动滚筒,该电动滚筒应用于胶带输送机上,证据3中的内装式旋转筒可用于卷扬机、起重机等,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3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和5均已公开;4.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和证据5中均已公开;5.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5公开;6.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补充证据以及意见陈述书,补充证据为: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43040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16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2080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9月20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1615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13日;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1906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1日;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23139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

证据11:公告号为CN8721101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公告日为1988年5月25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10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5、7-9中均得到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5和11均已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4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下称修改文本1),具体修改方式为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2和3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4、5分别变更为新的权利要求2和3,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02~08年间专利权人销售本专利产品的统计台帐;

附件2:03~08年间专利权人销售本专利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

其中修改文本1为:

“1.一种新型起重及运输牵引装置,结构中包括一个卷筒,其特征在于:

(1)所述牵引装置的驱动、传动和制动部件均设置在卷筒内,并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

(2)所述的驱动部件采用带电磁制动器的三相异步电动机,其电磁制动器置于电动机轴后部,与电动机构成为一体结构;

(3)所述的传动部件采用行星齿轮传动系,电动机的轴与第一级行星齿轮传动机构的中间行星轮相连,末级行星齿轮传动机构的齿圈与卷筒连接,将电动机产生的动力矩通过行星齿轮传动系传递给卷筒,来实现动力的减速传递。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起重及运输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的电动机是一个省去外壳的电动机,将电动机的定子及转子直接安装于卷筒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起重及运输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的行星齿轮传动系的级数根据卷筒的转速设定,其级数与卷筒的转速成反比。”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5均未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特别是权利要求1(3)中所述的技术特征,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均具有新颖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3也符合新颖性的规定;2)证据1中公开的齿轮传动系统并非本专利所采用的三级行星齿轮传动系,也未给予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行星齿轮传动系运用于电动滚筒的技术启示,另外,根据证据2、3的记载可知,行星齿轮传动系作为减速机构不适合应用于电动滚筒中,而本专利将行星齿轮传动系运用于电动滚筒内满足了电动滚筒对减速机构提出的结构紧凑、转速慢、大传动比、输出扭矩大的特殊要求,并由此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附件1和2也表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证据2公开的减速机构为摆线针轮传动机构,与本专利的传动机构存在本质区别;证据3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制动器;证据5也未公开本专利的三级行星齿轮传动系。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证据1和5的结合以及证据2和5的结合均具有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4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的证据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给了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5日上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由于2008年10月24日提交的修改文本1存在打字错误,专利权人当庭再次提交了经修正后的权利要求书(下称修改文本2),修改文本2如下:

“1.一种新型起重及运输牵引装置,它由卷筒,其特征在于:

(1)牵引装置的驱动、传动和制动部件均设置在卷筒内,并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

(2)上述的驱动部件采用带电磁制动器的三相异步电动机,其电磁制动器置于电动机轴后部,与电动机构成为一体结构;

(3)上述的传动部件采用行星齿轮传动系,电动机的轴与第一级行星齿轮传动机构的中间行星轮相连,末级行星齿轮传动机构的齿圈与卷筒连接,将电动机产生的动力矩通过行星齿轮传动系传递给卷筒,来实现动力的减速传递。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起重及运输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的电动机是一个省去外壳的电动机,将电动机的定子及转子直接安装于卷筒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起重及运输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的行星齿轮传动系的级数根据卷筒的转速设定,其级数与卷筒的转速成反比。”

合议组当庭将修改文本2转送给了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对其修改方式和时机均无异议,合议组宣布对修改文本2予以接受。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1994-07-18批准并于1995-07-01实施的、编号为JB/T7330-94关于“电动滚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此证据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请求人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要求以修改文本2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2.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9、11作为无效证据使用,认为证据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10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0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0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证据1、2、10和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的上述无效理由和事实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了请求人分别于2008年12月22日和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的两份意见陈述书,这两份意见陈述书均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1论述了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在前一份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其认为:1)修改文本1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具体理由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补充意见已陈述过,技术特征(3)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证据2和5也都明确提出了将行星齿轮传动系用于电动滚筒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同样不具有创造性;2)修改文本1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在证据5、6和8中均已明确公开;3)修改文1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后一份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1公开了修改文本1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因此,技术特征(3)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同时证据11还公开了修改文本1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还收到了专利权人分别于2008年12月28日和12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针对于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0日补充的证据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下称修改文本3)。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无效理由和补充证据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不同意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各项意见,修改文本3的修改方式为,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删除,将权利要求2和3合并为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4和5分别变更为权利要求2和3。

合议组基于以下考虑决定对上述意见陈述书和修改文本3不予转文:1)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文本3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前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已就上述意见陈述书内的相关意见在口头审理中进行了充分发表,并且某些证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已明确放弃;2)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2,修改文本2与修改文本3无实质差别,请求人对修改文本2无异议,合议组也当庭明确将修改文本2作为审查基础。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4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文本1,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其修改方式为将授权文本中的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将从属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4和5依次变更为新的权利要求2和3。由于修改文本1与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有出入,故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经修正后的修改文本2,其内容与修改文本1无实质差别,故合议组认为修改文本2不应视为对权利要求进行的新的修改。经查,修改文本2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并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3章第4.6节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应予接受,故本决定以权利要求1-3的修改文本2以及授权文本中的说明书和附图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和10均为专利文献,证据12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10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0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具体地,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传动和制动部件被证据1或者证据10所公开;三相异步电动机在证据12中得到公开,电磁制动器被证据10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其置于电动机轴的后部被证据1所公开;行星齿轮传动系被证据2所公开且属于公知技术,其连接方式也属于公知常识,当采用行星齿轮传动器作为本专利电动滚筒的减速机构时,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上述连接方式是其必然选择。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油浸式电动滚筒,其滚筒筒体7内的前轴1与齿轮箱9为分体且通过键8固定连接,电机壳体与法兰盘21和齿轮箱9均通过螺钉固装在一起,在法兰盘与电机之间的电机轴12上装有制动器13,电机轴带动齿轮箱9内的齿轮22转动,齿轮22与输出齿轮23同轴并带动固装在前端上的齿圈6转动,从而带动筒体转动,其中电动机11、齿轮箱9以及制动器13均设置在滚筒筒体7内,并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制动器13置于电动机轴后部,与电动机构成为一体结构(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段至最后以及附图1)。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就在于:1)本专利的电动机为三相异步电动机,而证据1没有明确其电动机的类型;2)本专利的制动器采用电磁制动器,而证据1没有具体公开其制动器的类型;3)本专利的传动部件采用行星齿轮传动系,并且还公开了该行星齿轮传动系与电动机和卷筒的连接方式,具体为,“电动机的轴与第一级行星齿轮传动机构的中间行星轮相连,末级行星齿轮传动机构的齿圈与卷筒连接,将电动机产生的动力矩通过行星齿轮传动系传递给卷筒,来实现动力的减速传递”,而证据1的传动机构采用的是定轴齿轮传动;4)本专利是一种起重及运输牵引装置,而证据1没有公开电动滚筒的应用领域。

证据2公开了一种摆线针轮电动滚筒,其为物料搬运机械使用,是胶带输送机的驱动装置,其电机、减速机同装于滚筒内,减速机构采用的是摆线针轮传动机构,在其背景技术部分指出行星齿轮传动减速为以往电动滚筒所用到的减速机构形式之一,但并没有公开该行星齿轮传动机构的具体连接方式(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和第2页)。

证据12为关于“电动滚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在其“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部分指出“本标准适用于将电动机及减速装置置于同一个筒形壳体内作为驱动装置的电动滚筒”,在其“引用标准”部分包括:“GB 1032 三相异步电动机试验方法”和“带式运输机”,最后,在“型号部分”指出电动滚筒的传动型式可采用行星齿轮传动,未公开行星齿轮传动机构的具体连接方式。

由证据12可知,证据1公开的电动滚筒实际上是应用于带式运输机,显然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同时证据12也表明其电动机可采用三相异步电动机。由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4)已被公开。

证据10公开了一种一体化卷扬机,其包括转子10、定子20、传动装置30、卷筒40和电磁制动装置60等部件(参见证据10的第5段第1行~2行),从其附图1可看出,其传动装置30也是定轴齿轮。由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已被证据10公开。

从上述内容可知,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10和1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行星齿轮减速机构的具体连接方式,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无论何种证据组合方式都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虽然请求人认为当采用行星齿轮传动器作为本专利电动滚筒的减速机构,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上述连接方式是其必然选择,但是请求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连接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为为实现减速还可采取其它连接方式,而通过采用本专利的连接方式,即行星齿轮减速机构直接以齿圈作为输出轴,并且将其与卷筒相连,由于齿圈直径大,可使得卷筒具有承载力大以及抗振动能力加强等优点,同时也为本专利的牵引装置带来结构紧凑、体积小、重量轻和传动比大的有益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10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0结合公知常识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0122954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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