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松动自锁垫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09
决定日:2009-03-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74473.8
申请日:2002-07-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方世栋
授权公告日:2003-07-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朴明基
主审员:郭琼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F16B39/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和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9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02274473.8、名称为“防松动自锁垫圈”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7月31 日,专利权人是朴明基。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松动自锁垫圈,其特征在于:防松动自锁垫圈为上、下两面带有齿形,一面为大齿形,齿数为8~30个,每一个齿的角度α大于相对于螺栓螺纹的β角;另一面为小齿形,齿数为20~100个。”
针对上述专利权,方世栋(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英国专利文件GB2136077 A及其中文译文,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83年3月9日,公开日为1984年9月12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没有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具体为;a.没有引用与本实用新型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献,因此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为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发明构思、实现该发明构思的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尤其是区别技术特征、以及由此产生的有利效果的说明都是不清楚、不完整的;b.没有公开锁紧垫圈的楔形面必须具有特定的倾斜方向,不能解决本专利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能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导致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正确地实现该实用新型。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单独参考证据1的内容、或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如常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就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而言,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3)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出现了“大齿形”,“小齿形”这两个概念,然而,这两个概念既不是标准的技术术语,也不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概念。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毫无异议地确定“大齿形”以及“小齿形”所具有的结构,形状以及“大”、“小”所代表的具体的尺寸范围。4)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 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锁紧装置由上下两个垫圈组成”以及“锁紧垫圈的楔形面必须具有如本文图1所示的特定的倾斜方向”。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大于2008年10月10 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第2款的规定。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意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以下6点:a.垫圈为上下两面;b.一面为大齿形;c.每一个齿的角度。α角大于相对于螺栓螺纹的β角;d.另一面为小齿形;e.犬齿齿数为8-30个;f.小齿齿数为20-100个。特征a相对于证据1的“锁紧装置有上下两面”被证据1公开;特征b被证据1“一面为大齿形”已经公开,证据1附图2和本专利图相同;特征c被证据1公开 “这些倾斜面与垫圈的径向平面的夹角……”,倾斜面相当于本专利的大齿形(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22?26行,证据1附图1?8);特征d中的咬合支撑面包括小齿形,第3页最后一段附图标记22是相对于本专利小齿形的描述,证据1的小齿形不是楔形的,本专利没有对小齿形进行描述,在本专利附图上看小齿形是异形的;对于特征e、f,证据1中描述是由多个楔形面构成的,所以披露了大齿齿数的限定数量,对齿数的具有限定没有必要的确定性的影响,不是本专利发明点的技术特征,区别仅仅在于数量上8-30个,但是说明书中没有说明这一数量带来的技术效果,证据1图中显示的是6个,文字没有记载具体的数量,只是在证据1中文译文权利要求1中第2句有记载是多个楔形面;小齿的齿数对于发明目的基础的技术问题没有起到技术贡献的作用,没有新的优势和特点,可以选择不同的齿数,是显而易见的也是属于公知常识。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都被证据1所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利人逾期未提交相关意见陈述。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英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未在相应期限内对证据1中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松动自锁垫圈,其特征在于:防松动自锁垫圈为上、下两面带有齿形,一面为大齿形,齿数为8~30个,每一个齿的角度α大于相对于螺栓螺纹的β角;另一面为小齿形,齿数为20~100个。
证据1公开了?种螺母和螺栓锁紧装置(参见证据1中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22行至第5页第17行),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该螺母和螺栓的锁紧装置包括两个同样的锁紧垫圈,所述锁紧垫圈包括在一侧上的多个在圆周方向内逐渐倾斜的楔形面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防松动自锁垫圈为上、下两面,一面为大齿形),并且这些倾斜面与垫圈的径向平面的夹角大于需要被锁紧的螺母利螺栓的螺纹的角度(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每一个齿的角度α大于相对于螺栓螺纹的β角):同时,在所述垫圈的另一侧设置有咬合支撑面,并且该咬合支撑面可以以任何期望的方式实现,例如多个等间距的、沿径向延伸的肋齿(相当于本专利中另一面为小齿形)。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大部分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中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锁紧装置中“大齿齿数为8?30个”和“小齿齿数为20?100个”,证据1中未明确限定楔形面和肋齿的具体数目。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虽然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大齿齿数和小齿齿数的具体数目,但是在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22行至23行已经公开了“所述锁紧垫圈包括在一侧上的多个在圆周方向内逐渐倾斜的楔形面20”,同时在附图1中可以看到大齿面中楔形面(即大齿)的齿数为6,虽然该数目不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8?30的范围内,但是仍然可以解决本专利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在高频振动冲击的情况下,由于α角大于β角而产生胀力使螺母螺栓不松动;同时在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22行至26行已经公开了“垫圈10在其另一侧设置有咬合支撑面。这种咬合支撑面可以以任何期望的方式实现,例如多个等间距的沿径向延伸的肋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上述内容之后很容易想到为了方便使用,可以根据需要在防松动自锁垫圈上具体设置大、小齿数目范围在“8?30的大齿,和20?100个小齿”,这些设置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和惯用手段,且这些具体数目的限定并没有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7447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