座便器卫生安全座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座便器卫生安全座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10
决定日:2009-03-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47031.0
申请日:2006-10-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卫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霍景泉
主审员:刘蕾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A47K13/2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都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根据本领域常用技术,结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获得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620147031.0、名称为“座便器卫生安全座垫”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霍景泉。本专利经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座便器卫生安全座垫,包括有支承座和垫板,从垫板一端穿入另一端穿出、将垫板全程裹套的防护套,装于支承座上用于输送、回收防护套的卷筒及电机,其特征在于:垫板上连体成型有至少一带刃口的、用一?割开防护套的塑料突耳,塑料突耳的刃口位于垫板与支承座活动连接处的前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座垫,其特征是塑料突耳呈楔形,且刃口横向布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座垫,其特征是塑料突耳分成两块,它们之间留有间隙。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座垫,其特征是对应垫板与支承座活动连接处的位置不同,塑料突耳可分别设于垫板的内侧、外侧或底面。”

无效宣告请求人厦门卫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4日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当日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520114019.5,授权公告号为CN 2808044Y,申请日为2005年7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3日,名称为“自动在坐垫上套卫生薄膜的坐便器坐板”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3:专利号为200620023359.1,授权公告号为CN 2891946Y,申请日为2006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25日,名称为“卫生坐便圈”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4:专利号为00261917.2,授权公告号为CN 2453822Y,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名称为“自动换膜式座便器卫生座垫”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5:专利号为96220198.7,授权公告号为CN 2268459Y,申请日为1996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26日,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削皮刀”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6:本专利在其申请日2006年10月20日前的销售证据复印件,共3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简单替换,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6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进行销售,因而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9月2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10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

(2)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5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附件4和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采用简单技术替换,不具有创造性。附件6的证据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因而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针对上述专利权,该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9日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并于当日提交了5项附件作为证据,这5项附件与其于2008年8月4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附件1-5相同。

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均可独立地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及创造性;根据附件2说明书,权利要求2缺乏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也缺乏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3“将塑料凸耳分成两块,它们之间留有的间隙实质是采用双刀片进行切割,而采用两刀片进行切割是公知公用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附件5构成对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及创造性的破坏。权利要求4只是塑料凸耳的简单位置变化,在权利要求1和2被无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缺乏创造性及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30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和前案进行合并审查。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附件2-5都是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附件2、4、5的公开日期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3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座便器卫生安全座垫,附件2公开了一种“自动在坐垫上套卫生薄膜的坐便器坐板”(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附图1),其包括底座3(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承座2)、坐垫2(相当于本专利的垫板1)、薄膜(相当于本专利的防护套5)、供给薄膜卷轴8和回收薄膜卷轴9(相当于本专利的卷筒4和3)、电机10(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机6)、划刀片14(相当于本专利带刃口的塑料突耳11),划刀片设在“U”形坐垫一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突耳与垫板连体成型)。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又应用于同样的座便器座垫领域,都解决了座便器座垫的卫生问题,取得的技术效果也都是给座便器座垫套上卫生薄膜并能自行更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塑料突耳呈楔形,且刃口横向布置”。由于塑料突耳带有刃口、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在于割开防护套,楔形是本领域经常采用的形状,且楔形突耳也未给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根据切割需要将塑料突耳制作成楔形。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塑料突耳分成两块,它们之间留有间隙”。该特征的实质是采用双刀片进行切割,而采用双刀片进行切割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应垫板与支承座活动连接处的位置不同,塑料突耳可分别设于垫板的内侧、外侧或底面”。该特征只是塑料突耳设置位置的简单变化,垫板和支承座活动连接处位置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依据该连接位置设置塑料突耳的位置,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4703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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