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便于组装的桌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便于组装的桌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29
决定日:2009-03-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7336.7
申请日:2007-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何群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进鸿
主审员:乔东峰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A47B3/06,A47B13/00,A47B88/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时间满足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的时间条件,且该申请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并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专利申请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720057336.7、名称为“一种便于组装的桌子”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徐进鸿。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便于组装的桌子,其包括:桌面板(1)、后支撑板(2)、前支撑架(3)、两侧面板(4a、4b)以及抽屉(51、5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后支撑板(2)与前支撑架(3)之间通过两侧面板(4a、4b)连接,且为可拆卸连接;所述的桌面板(1)与两侧面板(4a、4b)之间为可拆卸连接;所述的抽屉(51、52)设置在两侧面板(4a、4b)之间,且与两侧面板(4a、4b)之间为可滑行、可拆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于组装的桌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后支撑板(2)、前支撑架(3)上分别开有供两侧面板(4a、4b)滑行的滑轨(21、3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于组装的桌子,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侧面板(4a、4b)上设有与滑轨(21、31)相匹配的滑条(41、42)。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于组装的桌子,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侧面板(4a、4b)上还分别设有供抽屉(51、52)滑行的滑轨(43、44)。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便于组装的桌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抽屉(51、52)的两侧设有与滑轨(43、44)相匹配的滑条(511、521)。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于组装的桌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桌面板(1)的底面上设有与两侧面板(4a、4b)相对应的定位杆(11、12),且该定位杆(11、12)上分别设有供销钉(6)定位的孔(61、62)。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便于组装的桌子,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侧面板(4a、4b)上分别设有与孔(61、62)相对应、且供销钉(6)定位的孔。”

针对本专利,深圳何群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请求人)于2008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扉页、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09804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为深圳何群家具有限公司。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附件2所示专利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6相比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并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6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7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①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因此不属于抵触申请。②通过将附件2与本专利所示的办公桌相对比可知,附件2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从权利要求书中可知,所述后支撑板、前支撑板上分别开有供两侧面板滑行的滑轨,所述两侧面板上设有与滑轨相匹配的滑条,所述两侧面板上还分别设有供抽屉滑行的滑轨,所述抽屉的两侧设有与滑轨相匹配的滑条;本专利的滑轨21、31和滑条41、42与附件2的“滑动式拆装扣60的内扣片和外扣片”完全不相同,本专利的“滑轨43、44和滑条511、521”与附件2的“滑轨母榫98和滑轨公榫97”完全不相同。③本专利的“定位杆11、12”与附件2的图3的区别十分明显,因此本专利和附件2完全不同。④本专利于2008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过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请求号:08-1264),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有新颖性。⑤本专利是针对于现有技术中的可拆卸、组装桌子的不足而提出的一种便于组装的桌子,与现有技术相比大大节省了组装时的步骤和组装人员体力的消耗,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仅仅通过逻辑的分析、推理很难达到本专利所起到的作用,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7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定于2009年2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专利权人缺席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并表示放弃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结合证据充分表达了其意见。

合议组于2009年2月25日口审后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8日寄交的代理词一份,包括首页和正文6页,共7页,并在首页中声明供合议组参考。经合议组审查,专利权人在该代理词中提出的意见与其于2008年10月17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意见基本一致,但同时还指出:①将本专利的附图1中显示的滑轨21、滑条41与附件2的附图7中显示的滑动式拆装扣进行对比,它们是完全不同的;②将本专利附图3中显示的滑轨44和滑条与附件2的附图6的滑轨公榫、滑轨母榫进行对比,它们也是完全不同的。

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针对的审查基础即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证据认定

附件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经合议组核实,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申请人是深圳何群家具有限公司,属于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因此可以作为对比文件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是一种便于组装的桌子,其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A、包括桌面板(1)、后支撑板(2)、前支撑架(3)、两侧面板(4a、4b)以及抽屉(51、52);

B、所述的后支撑板(2)与前支撑架(3)之间通过两侧面板(4a、4b)连接,且为可拆卸连接;

C、所述的桌面板(1)与两侧面板(4a、4b)之间为可拆卸连接;

D、所述的抽屉(51、52)设置在两侧面板(4a、4b)之间,且与两侧面板(4a、4b)之间为可滑行、可拆卸连接。

附件2公开了一种办公桌,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结构中有桌面板(10)、左柜(20)、右柜(30)、中后板(40)、抽屉(50)(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第1-2行及附图1),左柜(20)、右柜(30)的结构中有柜外侧板(31)、柜内侧板(32)、柜后板(33)、柜前框(34)(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2第2-3行及附图3);柜后板(33)、柜外侧板(31)、柜前框(34)彼此间用滑动式拆装扣(60)连接(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2第3-4行及附图4);桌面板(10)与左柜(20)、右柜(30)的柜外侧板(31)用木榫(70)连接(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第3-4行及附图3);屉侧板(51)上安装滑轨公榫(97),其位置与相应的柜外侧板(31)、柜内侧板(32)上安装的滑轨母榫(98)吻合,抽屉(50)抽动自如(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3第5-7行及附图4)。

从附件2所公开上述技术内容可知:附件2中的柜后板(3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后支撑板(2),柜前框(3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支撑架(3),柜内侧板(32)和柜外侧板(3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侧面板(4a、4b);附件2的的柜后板、柜外侧板、柜内侧板和柜前框通过滑动式拆装扣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支撑板、后支撑板通过两侧面板连接,并且是一种可拆卸连接;附件2的桌面板与柜外侧板用木榫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桌面板与两侧面板之前的连接,而用木榫连接属于可拆卸连接;附件2中的抽屉设置在柜内、外侧板之间,并与柜内、外侧板之间通过滑轨公榫、滑轨母轨而滑动,并且,在附件2的附图4中还显示了抽屉的可拆卸连接方式。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由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木榫、滑动式拆装扣的连接,使得桌子便于安装和拆卸,因此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后支撑板(2)、前支撑架(3)上分别开有供两侧面板(4a、4b)滑行的滑轨(21、31)”,而在附件2的权利要求2第3-4页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柜后板(33)、柜外侧板(31)、柜前框(34)彼此间用滑动式拆装扣(60)连接。并且,附件2的附图4中显示了柜外侧板(31)与柜后板(33)、柜前框(34)通过滑动式拆装扣进行安装并连接的关系,从图中可以清楚的看到,该滑动式拆装扣(60)的外扣片(参见附件2的附图7的附图标记62)安装于柜后板、柜前框的内侧与柜外侧板相连接之处。由此可见,该滑动式折装扣的外扣片相当于该权利要求2中的滑轨(21、3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了。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两侧面板(4a、4b)上设有与滑轨(21、31)相匹配的滑条(41、42)”,而在附件2的附图4中还清楚地显示了在柜外侧板(31)上设置了滑动式拆装扣(60)的内扣片(参见附件2的附图7的附图标记61),该内扣片即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滑条(41、42)。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2公开了,当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两侧面板(4a、4b)上还分别设有供抽屉(51、52)滑行的滑轨(43、44)”,而附件2的权利要求2第4-6行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柜外侧板(31)、柜内侧板(32)朝柜内的一面的相应位置上用滑动式拆装扣(60)与木榫(70)连接安装滑块垫木(99),滑块垫木(99)上安装滑轨母榫(98)。并且,附件2的附图4中显示了该滑轨母榫是用于与抽屉(51、52)上的滑轨公榫配合,供抽屉滑行。由此可见,该滑轨母榫(98)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滑轨(43、44)。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2公开了,当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抽屉(51、52)的两侧设有与滑轨(43、44)相匹配的滑条(511、521)”,而附件2的权利要求的第5-7行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屉侧板上安装滑轨公榫(97),其位置与相应的柜外侧板、柜内侧板上安装的滑轨母榫(98)吻合,抽屉抽动自如。由此可见,该滑轨公榫(97)即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滑条(511、521)。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2公开了,当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6)、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桌面板(1)的底面上设有与两侧面板(4a、4b)相对应的定位杆(11、12),且该定位杆(11、12)上分别设有供销钉(6)定位的孔(61、62)”,而附件2的权利要求1第3-4行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桌面板(10)与左柜、右柜的柜外侧板(31)用木榫(70)连接。并且,附件2的权利要求5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木榫(70)为一圆柱形木质插销,连接时将木榫(70)插入对应的木榫孔(71)中,木榫(70)的直径与木榫孔(71)的孔径一一匹配、位置一一对应,木榫孔(71)分别位于两被连接件上。此外,附件2的附图3显示了桌面板(10)与柜外侧板(31)的连接结构,从图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桌面板(10)上设有一截面为矩形的长条状构件,该长条状构件上设有两个木榫孔(71),通过将木榫(70)插入该木榫孔将桌面板(10)与柜外侧板(31)相连接。由此可见,附件2的附图3中的桌面板(10)上所设置的长条状构件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定位杆(11、12),长条状构件上的木榫孔(71)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孔(61、62),木榫(70)相当于销钉(6),附件2的附图3所示的各部件配合关系也与权利要求6中的相同。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2公开了,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1)、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因此不属于抵触申请。对此合议组认为:由前面的评述可知,相对于本专利来说,附件2是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且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布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并且,通过将附件2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可知,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保护技术方案,因此附件2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

(2)、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所述后支撑板、前支撑架上分别开有供两侧面板滑行的滑轨,所述两侧面板上设有与滑轨相匹配的滑条,所述两侧面板上还分别设有供抽屉滑行的滑轨,所述抽屉的两侧设有与滑轨相匹配的滑条;本专利的滑轨21、31和滑条41、42与附件2的“滑动式拆装扣60的内扣片和外扣片”完全不相同,本专利的“滑轨43、44和滑条511、521”与附件2的“滑轨母榫98和滑轨公榫97”完全不相同。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的附图4的上图显示了滑动式拆装扣60的具体结构,从图中可以看出,滑动式拆装扣60也是由滑动的条(即内扣片61)与供滑动的轨道(即外扣片62)构成的,因此其结构和功能都与本专利中的滑轨21、滑条41完全相同,所不同的仅仅是各自的名称,因此附件2中的滑动式拆装扣相当于本专利中前后支撑板上的滑轨与两侧面板上的滑条的组合;类似的,附件2中的滑轨母榫、滑轨公榫与本专利抽屉两侧的滑轨、滑条在结构、功能上也完全相同,其区别仅仅是名称的不同。

(3)、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定位杆11、12”与附件2的附图3的区别十分明显,因此本专利和附件2完全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的附图3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设置有木榫孔71的长条状构件与本专利的定位杆11、12设置位置完全相同,并且从图中也可以看到,该长条状构件也是用于将柜外侧板进行定位和固定,以与桌面板进行连接,即其功能与本专利的定位杆相同,因此该长条状构件就相当于本专利的定位杆。

(4)、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于2008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过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请求号:08-1264),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有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专利权人未向本案合议组提交该检索报告,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5)、关于专利权人在代理词中提出的本专利与附件2的附图中显示的区别,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具体限定滑轨、滑条与附件2存在的上述区别,也就是说,本专利附图中显示的具体的结构与附件2存在的差别没有体现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而附件2中的滑动式拆装扣或滑轨公/母榫也是具有供滑动的轨道与进行滑动的条,且其功能和安装位置也与本专利的滑轨、滑条相同,因此可以认为附件2中的滑动式拆装扣及滑轨公/母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滑轨、滑条是相同的构件,其区别仅仅是名称的不同。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决定

宣告ZL200720057336.7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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