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具拆装扣-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家具拆装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69
决定日:2009-03-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9172.6
申请日:2007-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虎
授权公告日:2008-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世龙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A47B 9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一篇对比文件中全部公开,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相同,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而言,存在着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相同,则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家具拆装扣”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3月28日,专利号为200720119172.6,专利权人为金世龙。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是:

“1、一种家具拆装扣,包括一基体,若干柱体和若干通孔,其特征在于:所述柱体设置在基体上端;所述通孔设置在基体上端;所述基体横截面可以为槽状;所述柱体可以是圆柱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家具拆装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柱体通过焊接、铆接等方式与基体上端紧密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家具拆装扣,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柱体可以是方柱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家具拆装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体的横截面还可以是矩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虎(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印有“津泰五金工具商行”字样的产品宣传册封面、第78、79、88及封底复印件共5页;

附件2:印有“腾风五金(嘉善)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宣传册封面、第107页及封底封面、第30页及封底复印件共3页;

附件3:印有“ENTERPRISE ”台湾翔榆企业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3页;

附件4:专利号为01226884.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5日;

附件5:专利号为99217709.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

附件6:专利号为CN8520497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86年12月3日;

附件7:专利号为200420118094.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认为:附件1、2、3和附件5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2、3和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中的第D-0020号图片和第F-0264号图片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分别与附件4、附件5、附件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已知手段的等同替换,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7的启示下可容易地应用常用手段得到,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9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并当庭提交了附件1-3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2和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中第D-0020号图片和第F-0264号图片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分别与附件4、附件5、附件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其中附件1中第D-0020号图片和附件7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的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等同替换,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7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并当庭提交关于东莞市电话号码升位的网络打印件1页,以证明附件1-2的出版时间。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详细阐述了其主张和理由。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作为证据的附件4、附件5、附件6和附件7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附件4-7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4、附件5、附件6和附件7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关于东莞市电话号码升位的网络打印件,其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并且其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的在口头审理辨论终结前提交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家具拆装扣,包括1)一基体;2)若干柱体和若干通孔;3)所述柱体设置在基体上端;4)所述通孔设置在基体上端;5)所述基体横截面可以为槽状;6)所述柱体可以是圆柱状。

附件5公开了一种家具用接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1页第四段及图4、图5):家具用接头,其包含结合件与契合件,结合件为矩形长条体,其纵向凹设一契形的契合槽并于背面凸设定位凸柱,定位凸柱中心设有贯穿契合槽的定位孔;契合件亦为长条状,并具有与契合槽匹配的契合凸体,背面有定位凸柱,定位凸柱中心有贯穿契合凸体的定位孔。根据上述公开的内容并结合图4、5,合议组认为:附件5图4中的两个定位凸柱相当于若干柱体;结合件10相当于一基体;两个定位孔23相当于若干通孔;结合体10的契合槽11相对于基体横截面是槽状;凸柱12是圆柱体,并且设置于结合体的上端;定位凸柱12中心设有定位孔13,因此该定位孔13也位于基体上端。因此附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并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均为家具用转接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即家具组装方便可靠的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即可以方便安全的组装家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定和进步。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柱体通过焊接、铆接等方式与基体上端紧密连接。合议组认为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柱体可以是方柱体。而该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将柱体设置成不同的形状,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基体的横截面还可以是矩形。该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7中公开,从附件7的图1中可以看出该凹槽3的横截面是矩形的。并且图7中凹槽3的矩形横截面的作用和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矩形的基体横截面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更好的结合家具壁板,因此权利要求4相当于附件5和附件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其它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11917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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