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用手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家用手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70
决定日:2009-03-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4946.6
申请日:2007-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福娟
授权公告日:2008-06-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家驹沈智波
主审员:刘蕾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A41D19/015(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对比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同,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720114946.6、名称为“家用手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25日,专利权人为余家驹,共同专利权人为沈智波(下称专利权人)。

本专利经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家用手套,它主要包括手套(1),其特征是在手套(1)后部连接有袖套(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家用手套,其特征是所述的袖套(2)上印有花纹(3)。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家用手套,其特征是所述的手套(1)是由乳胶材料制成的,袖套(2)是由无毒防水的PVC切片材料或纺织布料制成。”

无效宣告请求人王福娟(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0日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当日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7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5日,申请号为200720109611.5,授权公告号为 CN201029452Y,专利权人为王福娟,名称为“一种带有裙部的乳胶手套”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比较,证据1中的“手套本体的套口”与本专利的“手套后部”是同一位置,“裙部”与本专利的“袖套”为相同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全部公开,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属的袖套上印有花纹”被证据1权利要求6的“裙部上设置有装饰图案或花边”公开,两者均是装饰图案,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手套是由乳胶材料制成的,袖套是由无毒防水的PVC切片材料或纺织布料制成”,证据1所述的手套本体本身就是乳胶手套,证据1权利要求4限定“裙部采用防水材料”,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权利要求4完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是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2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2009年2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权利要求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2)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的申请人是王福娟,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二)关于专利法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家用手套,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有裙部的乳胶手套,乳胶手套包括乳胶手套本体,本体的套口连接有裙部(参见证据1附图1和2)。其中的手套本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手套(1),其中的裙部相当于本专利的袖套(2)。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证据1所公开,证据1与本专利都属于家用手套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防止水溅到衣服上,且方便衣服塞入手套,所起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通过给手套加裙部或袖套,使衣服更容易塞进手套并不被水打湿。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袖套上印有花纹”,证据1公开了 “所述的裙部上设置有装饰图案或花边”(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6)。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手套是由乳胶材料制成的,袖套是由无毒防水的PVC切片材料或纺织布料制成”。证据1公开了手套由乳胶材料制成,裙部采用防水材料,或者裙部采用布料或防水材料两层组成,或者裙部采用透明材料(参见证据1说明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其中裙部采用 “防水材料”的技术方案中,防水材料是“无毒防水的PVC切片材料或纺织布”的上位概念,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而裙部采用“布料或防水材料两层组成”的技术方案明显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用透明材料制作裙部的技术方案,透明材料与PVC切片材料或纺织布料不相同,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1494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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