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灯(小蝌蚪形)-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路灯(小蝌蚪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61
决定日:2009-03-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80688.5
申请日:2006-0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国强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张华
参审员:隋璐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路灯(小蝌蚪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080688.5,申请日是2006年2月15日,专利权人是陈国强。

针对本专利权,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17日,专利号为200430114895.9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路灯,附件1也公开了一种路灯,两者产品类别相同,其构造和设计也相同。将两者相比,唯一的差别在于本专利产品的前端具有四条平行的棱角形的线条,但路灯产品一般安装在较高高度,普通消费者不易发现这一细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属于极其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具有如下区别:(1)本专利前端顶部有四条凸起的菱角形线条,附件1没有;(2)本专利尾部为平缓的弧线,附件1为切削的斜线;(3)本专利反光器有两条对称的棱边,附件1没有;4)本专利除后视图外各视图均有带色彩变化的图案。此外,一般消费者应是产品的购买者,不可能不看路灯的顶部,也不需要爬上高空就能看到产品的全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派出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对此不再需要提交书面意见进行答复;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没有异议;

(3)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与附件1是否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表示没有其他意见需要补充,合议组当庭告知口审之后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任何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网站上公布的200430114895.9号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和照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由于200430114895.9号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17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2月15日,因此该外观设计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都是路灯的外观设计,其产品用途完全相同,因此两者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节的规定,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省略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该路灯主要由椭圆形前端、近似锥形的长柄后端和尾部构成,长柄后端与前端的后部相连接,尾部和长柄后端的后部连接。前端两侧有两块近似鱼眼的突起,前端顶部中间有四条平行的深色菱角形线条,前端两侧突起与前端顶部交界处、长柄后端与前端的交界处及尾部与长柄后端交界处均有深色线条。前段底部有一个凹槽,其中有一个突出底面的灯泡,灯泡下有一个支撑板。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省略后视图。从各视图观察,该路灯主要由椭圆形前端和近似锥形的长柄后端构成,长柄后端与前端的后部相连接。前端两侧有两块近似鱼眼的突起。前段底部有一个凹槽,其中有一个充满凹槽并突出底面的灯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可知,两者整体外观形状几乎完全相同,其差异之处仅在于:(1)本专利前端顶部中间有四条平行的深色菱角形线条,各部分交界处也有深色线条,而在先设计没有这些线条;(2)本专利还具有一个尾部,而在先设计没有;(3)本专利灯泡尺寸比在先设计小,且可看到其下方的支撑板。

对于上述三点区别,合议组认为:首先,区别(1)在本专利各视图中所占比例均十分微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其次,尾部是路灯类产品一般都具有的部件,且其在本专利各视图中所占比例也很小,因此,在先设计未公开这一部件也不会导致两者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差别;最后,对路灯类产品而言,灯泡大小的不同仅为惯常设计手段的选择,选用较小灯泡必然会看到其下的支撑板,这一点亦不能构成实质性区别。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前端顶部的四条菱形线是突起的。然而,仔细观察本专利的各视图,均不能确定该部分是突起的,因此这一区别并不存在;其次,专利权人主张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是产品购买者,能够关注到路灯顶部的线条变化。然而,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为行人,由于路灯在使用状态下位于道路两侧较高位置,行人很难观察到其顶部的细微线条变化。退一步讲,即便行人能够观察到顶部全貌,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两者整体外形非常接近的情况下,上述线条变化也不足以吸引其注意。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063008068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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