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快装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62
决定日:2009-03-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8624.4
申请日:2003-0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胡爱民
授权公告日:2004-0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天福
主审员:孙建梅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张娅
国际分类号:B23D5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份证据披露,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上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快装锯架”、专利号为03228624.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3年1月27日,专利权人是吴天福。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快装锯架,包括弓形锯架(1)、设置在弓形锯架前臂(7)上的拉销(8)、设置在弓形锯架后臂(10)上的调紧拉销(11),在拉销(8)与调紧拉销(11)之间设置锯条(9),在调紧拉销(11)的另一端设有蝶形螺母(1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弓形锯架(1)上设有上支点(3),在弓形锯架后臂(10)上设有下支点(12),压紧手柄(2)铰接在上支点(3)上,张紧杆(5)铰接在下支点(12)上,连杆(4)一端连接在压紧手柄(2)上,另一端连接在张紧杆(5)的一端,张紧杆(5)的另一端与调紧拉销(11)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装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弓形锯架(1)上设有握手柄(6)。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快装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支点(3)与下支点(12)的连线往左偏离下支点(12)轴线。”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胡爱民(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ZL94239276.0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95年6月28日,共5页;
证据2:ZL90209476.9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91年5月1日,共6页;
证据3:ZL90211806.4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90年9月5日,共5页;
证据4:ZL96223658.6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98年4月22日,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利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09年1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1结合证据2、3或4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请求人就上述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鉴于专利权人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其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创造性问题时,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份证据披露,该技术特征在该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上述权利要求的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书中的弓形锯架1(证据1中称弓架1)、锯条(5)、上支点(证据称轴7)、下支点10(轴10)、压紧手柄(3)、连杆(弓形摇臂4)、张紧杆(拨杆6)等构件,区别点仅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以下特征:(1)设置在弓形锯架前臂上的拉销8;(2)设置在弓形锯架后臂上的调紧拉销;(3)锯条在在拉销8与调节拉销11之间设置;(4)调紧拉销外端设置碟形螺母。然而上述特征已被证据2或3或4公开,而且它们所起的作用同本申请的作用。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将证据1和证据2、3、4中的任何一篇结合,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都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另外,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四篇证据中的任意一篇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快装锯架,该锯架包括弓形锯架(1)、锯条(5)、弓形锯架上设有上支点(7),锯架后臂上设有下支点10),压紧手柄(即扳手3)铰接在上支点(即轴7上)、张紧杆(即扳手6)铰接在下支点(10)上,连杆(弓形摇臂4)两端分别与压紧手柄和张紧杆上端相连接,张紧杆的另一端卡在连杆(2)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中,锯架还包括(1)设置在弓形锯架前臂上的拉销,(2)后臂上的调紧拉销,(3)锯条在拉销和调紧拉销之间设置,(4)碟形螺母设置在调紧拉销另一端。
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4行,图1):锯架包括设置在弓形锯架前臂上的拉销(即证据中的方形轴7)、后臂上的调紧拉销(即方形螺栓8);锯条位于上述二者之间;碟形螺母与调紧拉销外端连接。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如,前端设置拉销是为了固定、连接锯条一端,后端设置调紧拉销作用除了固定、连接锯条之外,还用于螺纹连接碟形螺母,以便对锯条的张紧力即松紧度进行手工微调。上述两篇证据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当遇到同样的技术问题(手工微调锯条张紧力)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技术内容的启示下,可以显而易见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包括:弓形锯架上设有握手柄。然而该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该证据1说明书附图1轴9右侧的握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证据1公开:上下支点之间的连线在下支点轴线左侧(参见附图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0322862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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