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器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52
决定日:2009-03-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4160.8
申请日:2006-08-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佳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H05K 7/20,H01L 23/467,G12B 15/04,G06F 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与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散热器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124160.8,申请日为2006年8月8日,专利权人为?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散热器结构,至少包括底座、散热鳍片组件、支架以及风扇,其特征在于:
所述底座具有第一座面以及第二座面,所述第一座面贴设于处理器上;
所述散热鳍片组件由多个散热鳍片组成,所述散热鳍片组件的底部与底座的第二座面相接,而各散热鳍片自底部向上延伸形成散热区域;
所述支架具有倾斜面,所述倾斜面远离所述底座;以及
风扇,安装在所述支架的倾斜面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鳍片组件的各鳍片底部具有弯折面,而各弯折面紧接以形成座面,所述座面与底座的第二座面贴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设有固定孔,所述支架通过所述固定孔固定。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散热器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支架以及底座的固定孔之间穿锁有螺合组件。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的倾斜面至少设有第一固定部,所述风扇本体上至少设有穿孔,所述第一固定部与所述穿孔间以螺合组件穿锁。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散热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的倾斜面设有第二固定部,所述第二固定部与风扇本体穿孔间以螺合组件穿锁。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具有第一固定部及第二固定部,在所述第一固定部和第二固定部间形成所述倾斜面。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为独立设置在散热鳍片组件两侧的片状形态。”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中列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在附件清单中列出的附件如下: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专利号为中国台湾M240608号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0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01202189.X号专利说明书,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02225451.X号专利说明书,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200320102455.1号专利说明书,共15页(下称对比文件4)。
其中,请求人未提交上述对比文件1。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2、5-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引证的先前技术与其发明创造本身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8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6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请求人于2008年11月7日提交了对比文件1。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9日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明不参加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共4页,主要意见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籍由安装风扇的倾斜面远离底座的结构设计,使得风扇所吹出的气流吹向中央处理器之外,更大范围的吹向处理器外围的电子组件,有效提高了散热效率。对比文件1中虽然固定面53呈倾斜设置,但该固定面并未远离其导热底板51,以至无法使风扇所吹出的气流大范围朝向主板外围的电子组件。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籍由支架上远离底座的倾斜面的设计,使得安装在该倾斜面上的风扇所吹出的气流吹向中央处理器之外,更大范围的吹向处理器外围的电子组件。对比文件2中的风扇虽然也是倾斜放置,但其是利用散热座10的底板101延伸出的斜向板体102和导风盖30来夹置风扇20,目的是将风快速导入散热座10的中央底部位置,这里的延伸斜向板体102和导风盖30都是非镂空的封闭盖罩,其甚至无法将所吹出的气流完全导流至鳍片处,而仅仅导流至中央底部位置,以至更无法将风扇所吹出的气流大范围朝向主板外围的电子组件,与本专利的目的恰好相悖。
合议组于2009年1月19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共4页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4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对比文件1是台湾文献,应该有认证才能认可,并且请求人没有出庭,因此不认可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但表示认可合议组的核实结果。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请求原则,本案合议组就请求人提出的理由、事实和范围,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01202189.X号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日;
对比文件3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02225451.X号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
对比文件4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200320102455.1号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
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散热器结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脑散热装置,具体公开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3段,图2、3):散热装置1包括具有上、下端面的底板10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复数列散热片10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鳍片组件)、斜向板体102和导风盖30(斜向板体和导风盖的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风扇20。底板101的下端面贴设在中央处理器A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底座的第一座面;底板101的上端面设有复数列散热片10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底座的第二座面,复数列散热片103自底部向上延伸,构成散热区域;斜向板体102和导风盖30的组合形成了一个倾斜面,该倾斜面远离底板101;风扇20安装在斜向板体102和导风盖30的组合所形成的倾斜面上。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涉及的也是一种散热装置,其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散热器结构属同一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1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当然也能解决风扇吹出的气流不仅对放置在底板下的处理器进行散热,还对散热器以外的部分散热,扩大散热的范围的问题,可见,二者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支架具有倾斜面,所述倾斜面远离所述底座,风扇安装在所述支架的倾斜面上”这一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斜向板体102和导风盖30的组合形成了一个倾斜面(参见对比文件2图2、3),该倾斜面远离底板101,并且风扇20安装于该倾斜面上。因此上述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对比文件2的斜向板体和导风盖的组合虽然也是倾斜的位置放置,但与本专利的支架的结构和作用不同。对比文件2的目的是要把风通过风盖和散热座底板的角度,把风导入到中央底部的位置,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还可以大范围把风导入主板外的其他组件散热。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中已公开斜向板体和导风盖的组合形成了倾斜面、风扇相对于底座倾斜放置。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这样的倾斜结构所导入的风必然是斜向下的,不仅会吹向散热器底部,也会有一部分气流吹向底板外的范围,因此,对比文件2斜向板体和导风盖的组合实质上起到了与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同的作用:将风导入底板以外的其它组件,并达到了相同的预期效果:也对主板外的其它组件进行散热,对比文件2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散热鳍片组件的各鳍片底部具有弯折面,而各弯折面紧接以形成座面,所述座面与底座的第二座面贴合”。对比文件2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前面对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该附加技术特征即为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令处理器可以通过底座和散热鳍片散热。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附图2):多个散热鳍片12底部弯折并贴合在基座30(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底座)上,多个散热鳍片12弯折部与基座贴合形成了座面。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起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3中得到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对比文件3中对散热器的鳍片弯折没有文字描述。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附图2中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散热鳍片具有底部弯折,并且多个散热鳍片的底部弯折形成了座面并与基座相贴合。从对比文件的附图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也属于公开的内容,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风扇倾斜设置。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中(参见对比文件2图2、3)已经公开了风扇倾斜设置的技术内容。因此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底座设有固定孔,所述支架通过所述固定孔固定”,对比文件2中(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倒数第7行-倒数第6行)公开:导风盖30至散热片103处的两侧向下各延设一片体301,锁设于散热座10的底板101上,以达一固设定位。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需要结合的部件上相对应地设置固定孔用以固定是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相对对比文件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支架以及底座的固定孔之间穿锁有螺合组件”。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需要结合的部件上相对应地设置的固定孔中借助螺合组件进行锁设定位,是惯用手段。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架的倾斜面至少设有第一固定部,所述风扇本体上至少设有穿孔,所述第一固定部与所述穿孔间以螺合组件穿锁”,对比文件2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前面对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该附加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风扇固定在支架上。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具体公开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行-第3页第6行,图1):散热罩60的每一弯折部67上下两端各开设螺孔68(其中上端所开螺孔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第一固定部);风扇70大致呈方形盒状体,在四角落附近分别设有一装配孔72(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风扇本体上的穿孔);螺杆80(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螺合组件)穿过装配孔72与螺孔68锁合,将风扇70固定在散热体10上。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中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起作用相同。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风扇、支架上设置穿孔并以螺合组件穿锁将风扇固定在支架上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得到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支架的倾斜面设有第二固定部,所述第二固定部与风扇本体穿孔间以螺合组件穿锁”在对比文件3中(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行-第3页第6行,图1)公开:散热罩60的每一弯折部67上下两端各开设螺孔68(其中下端的螺孔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第二固定部);风扇70大致呈方形盒状体,在四角落附近分别设有一装配孔72(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风扇本体上的穿孔);螺杆80(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螺合组件)穿过装配孔72与螺孔68锁合,将风扇70固定在散热体10上。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架具有第一固定部及第二固定部,在所述第一固定部和第二固定部间形成所述倾斜面”。对比文件2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前面对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该附加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固定部来形成风扇装配面。对比文件4公开一种散热装置,具体有如下技术内容(对比文件4说明书附图5):风力装置5(即,风扇)上设有贯通的固定孔,风罩52(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支架)的每一片状体520上设有两固定部,螺钉80穿过固定孔将风力装置5固定于片状体520的固定部上;片状体520上端固定部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第一固定部,下端固定部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第二固定部;片状体上的四个固定部形成装配风力装置的面。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起作用相同。可见,对比文件4给出了以固定部来形成风扇装配面的技术启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得到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对比文件4虽然公开了两个固定部,但没有公开倾斜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中(参见对比文件2图2、3)已公开了“支架具有倾斜面,所述倾斜面远离所述底座,风扇安装在所述支架的倾斜面上”这一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该倾斜面是由支架上的固定部来形成,而对比文件4中(参见对比文件4图5)恰恰公开了以片状体520上的固定部形成风扇装配面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得到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7)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架为独立设置在散热鳍片组件两侧的片状形态”。对比文件2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前面对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该附加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独立的片装支架。对比文件4公开一种散热装置,具体有如下技术内容(对比文件4说明书附图5):风罩52(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支架)具有设置在散热鳍片组4两侧的片状体520,片状体520是独立设置的。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中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起作用相同。可见,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支架为独立设置在散热鳍片组两侧的片状体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得到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对比文件4的风罩和权利要求8中的支架不同,风罩没有倾斜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中(参见对比文件2图2、3)已公开了“支架具有倾斜面,所述倾斜面远离所述底座,风扇安装在所述支架的倾斜面上”这一技术特征,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支架是设置在散热鳍片组件两侧的片状形态,而对比文件4中(参见对比文件4图5)恰恰公开了以片状体520上的固定部形成风扇装配面的技术内容,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得到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经过上述分析,本案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或3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2416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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