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管型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管型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51
决定日:2009-03-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8807.X
申请日:2005-10-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良全
授权公告日:2006-1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钱华新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F16S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对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出任何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520128807.X、名称为“一种新型管型材”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为钱华新。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管型材,为杆体,其特征在于:其为空心不锈钢杆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管型材,其特征在于:其侧壁具有纵向的向内弯曲凹陷,也即,其杆体横截面轮廓线上具有向内弯曲的部分。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新型管型材,其特征在于:其杆体横截面呈8字型。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新型管型材,其特征在于:其杆体横截面呈双8字型。”



郭良全(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8年10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证书号数为M251007,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1日的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其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同,因此,证据1已完全破坏了本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摘要,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新型管型材,为空心不锈钢杆体,侧壁具有纵向的向内弯曲凹陷,也即,杆体横截面轮廓线上具有向内弯曲的部分,其特征在于:其杆体横截面呈双8字型。”。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证据1公开了原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并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4的方案比证据1中的横截面具有简单凹陷的类似“8”字形的结构的强度更高了,且不易折断,能更容易做出多种花样,造型更美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证据1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仅专利权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双8字型”,并且相对“8字型”,“双8字型”强度提高了,故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9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的修改文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期满未答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摘要的修改文本,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1项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与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4 的保护范围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其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节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的修改文本合议组不予接受。因而,本次审查的基础是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及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证据认定

证据1是台湾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经核实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且本专利的授权公告的权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同,因此,证据1已完全破坏了本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下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方案相对于证据1中的横截面为简单凹陷的类似“8”字形的结构的强度更高,且不易折断,能更容易做出多种花样,造型更美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门窗、栏杆饰花结构,并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中的专利说明书第5页至第7页,第5-8图):该结构上设有一内呈中空状的管体10,该管体10中间设有由外向内缩合的凹入部11,使管体10形成一个类似8字形状,该结构一般为不锈钢金属或铸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杆体横截面呈双8字型,而证据1仅公开管体横截面呈8字型,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本专利具有了更高的强度。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的方案也是实质上不同的,因而,相对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上可知,相对证据1,本专利解决了现有的空心管材强度不高的技术问题。尽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可以通过改变空心管材的横截面的形状,改变其结构强度,但是,证据1并没有给出设置空心管材的横截面为双“8”字型的技术启示,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交用于证明该特征是公知常识的证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52012880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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