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脚架(SM-81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三脚架(SM-81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27
决定日:2009-03-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8864.2
申请日:2006-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期健峰
授权公告日:2007-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勇
主审员:钱亦俊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就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而言,产品视觉瞩目点在于形状。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二者外观设计具有同样的支撑形状和可弯曲的支腿设计。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难以认定二者具有视觉上的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三脚架(SM-81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158864.2,申请日是2006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是赵勇。

针对本专利权,期健峰(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国外多家出版物上公开的Joby公司生产的一款名为GORILLAPOD的迷你三脚架外观设计(见附件1??附件7相关内页)相同;附件8证明该款三脚架在申请日以前在新浪网等多家网站上以互联网文件形式公开。附件9??附件11证明证人陈东在2006年7月通过网上购物方式在Joby公司购得该产品,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据称为2006年7月出版的“TAKE GREAT DIGITAL PICTURES, NATIONAL GEOGRAPHIC?SPECIAL EDITION”首页和第44页公证认证件的复印件;

附件2:据称为2006年5月出版的“POPULAR PHOTOGRAPHY & DIGITAL IMAGING”首页和第12页公证认证件的复印件;

附件3:据称为2006年6月出版的“MACWORLD”首页和第61页公证认证件的复印件;

附件4:据称为2006年2月23日出版的卷CLV第53499号“NEW YORK TIMES”首页和第C10版公证认证件的复印件;

附件5:据称为2006年3月29日出版的“SAN FRANCISCO CHRONICLES”首页和第C3版公证认证件的复印件;

附件6:据称为2006年6月出版的“SHUTTER BUG”首页和第82?第83页公证认证件的复印件;

附件7:据称为2006年11月12日出版的“MACWORLD”首页和第116页公证认证件的复印件;

附件8:关于互联网公开的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877号】;

附件9:关于证人证言的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0722号】;

附件10:关于相关电子邮件的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0723号】;

附件11:证据保全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0755号】。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3月24日将请求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3月14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进一步陈述上述理由,并附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2:关于公开销售的网页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543号】;

附件13:关于Joby公司三脚架产品销售记录的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006号】;

附件14:关于Joby公司三脚架产品销售记录的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007号】;

附件15:上述附件1译文;

附件16:上述附件2译文;

附件17:上述附件3译文;

附件18:上述附件4译文;

附件19:上述附件5译文;

附件20:上述附件6译文;

附件21:上述附件7译文;

附件22:上述附件10附页部分内容译文;

附件23:上述附件13附页部分内容译文。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4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没有中文译文,不能作为法定证据;附件1??附件7中所有图片都是局部部分图片,没有整体的可比较图片,并且公开的时间、产品的使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能确定;附件8因为没有网站主管的证明证实该图片的真实发布日期及是否更改过,也不具有证据效力;附件9??附件11存在伪造嫌疑。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10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2008年12月2日,本案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及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中,请求人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以及上述证据4涉及的2006年2月23日出版的卷CLV第53499号“NEW YORK TIMES”报纸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盖有“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藏书”印章,并称该复印件在国家图书馆和中国人民大学均有馆藏,并且还可以在网上核实,其中C10版公开了一款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对此,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根据请求人提供的线索庭后去核实附件4涉及报纸的真实性,告知其如有异议及时向合议组提交意见陈述,并当庭将该复印件转送专利权人以便于核实。针对附件1-附件7,专利权人在坚持原有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意见认为:公证认证件不是一个整体,对图片没有公证确认。七份证据都是在美国的加州作的,是管理员的证词和签名,不足以证明证据真实性。针对证据8,请求人当庭演示了网上查找的过程,并通过一个回溯网站找到了相关记载信息以证明其真实性。专利权人在坚持原有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意见认为:网页内容黑客也是可以更改的,附件8只能证明公证当天的状态。针对附件9-附件11,双方坚持原有观点,对附件14,专利权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应专利权人的要求,当庭拆封附件11保存证据的实物。

2008年12月25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其中,并未对出版物的真实性发表明确的意见,仅针对口审当庭转送的盖有“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藏书”印章的2006年2月23日出版的卷CLV第53499号“NEW YORK TIMES”报纸复印件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是一份新的复印件,不是用于完善原有证据形式的公证书或复印件,与原证据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联系,属于新证据,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应当不予考虑。该证据出证单位不清楚,从形式上属于不合法证据,不应被采纳。该证据不能清晰显示在先客体外观形状,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国外多家出版物上公开的Joby公司生产的一款名为GORILLAPOD的迷你三脚架外观设计(见附件1??附件7相关内页)相同;附件8证明该款三脚架在申请日以前在新浪网等多家网站上以互联网文件形式公开。附件9??附件11证明证人陈东在2006年7月通过网上购物方式在Joby公司购得该产品,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2006年2月23日出版的卷CLV第53499号“NEW YORK TIMES”首页和第C10版公证认证件的复印件,后在一个月之内补充了附件18,即附件4的中文译文。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相关证据原件,并且,针对相关出版物,请求人指明了在国内馆藏的地点,并附具了其中一处馆藏的证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在随后的查证过程中,专利权人对相关出版物的真实性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就相关证据而言可以证明2006年2月23日出版的卷CLV第53499号“NEW YORK TIMES”首页和第C10版内容真实可信,本案予以采信。

针对专利权人认为盖有“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藏书”印章的2006年2月23日出版的卷CLV第53499号“NEW YORK TIMES”报纸复印件属于新证据的主张,合议组认为,附件4的公证认证件与“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藏书”印章的复印件都是证明同一个出版物,即2006年2月23日出版的卷CLV第53499号“NEW YORK TIMES”报纸的真实性。根据审查指南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作为证明域外形成的出版物??报纸的真实性的证据,在口头审理结束前,可以提交公证认证件,也可以是原件。本案中,针对报纸的真实性,由于客观情况请求人无法将原件携至庭审现场,但提供可供查阅的馆藏线索,实质上相当于指明原件所在地,其性质相当于出示原件。因此,该举证行为不属于过期举证。

由于2006年2月23日出版的卷CLV第53499号“NEW YORK TIMES”报纸公开在2006年2月23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该证据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该报纸C10版上方显示有一款相机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

本专利是带有三个支腿的相机架。接触地面端呈圆球状。由下至上,依次呈半圆球相套的结状,可以弯成所需线形。顶部为片状长方体支撑托。(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也是带有三个支腿的相机架。接触地面端呈圆球状。由下至上,依次呈半圆球相套的结状,可以弯成所需线形。顶部片状长方体支撑托。(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二者外观设计具有同样的支撑形状和可弯曲的支腿设计,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难以认定二者具有视觉上的差别,因此,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一一评述。

决定

宣告20063015886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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