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示柜(GN3100TN)-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展示柜(GN3100TN)
决定号:13148
决定日:2009-03-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45446.X
申请日:2006-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雅申
授权公告日:2007-10-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玛丽亚?阿德莱德?卡萨尼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专利权人是从事产品出口的中间商,其与国内企业之间存在的产品购销关系的性质不同于国内市场的购销关系,所用于出口的产品并没有处于国内公众中的任何人想得到即可以得到的状态。2.国内的生产企业对专利权人订购的产品的生产技术、图纸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国内生产企业的生产制造行为没有形成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未构成国内公开使用。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展示柜(GN3100TN)”的第200630145446.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是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是帕迪尼?马尔科、玛丽亚?阿德莱德?卡萨尼,后共同专利权人变更为玛丽亚?阿德莱德?卡萨尼。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孙雅申(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6 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意大利佛卡责任有限公司提供的声明及其相关文件复印件,共33页,其中包括如下文件:

附件1-1: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外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1-2:利米尼市工商部出具的关于佛卡责任有限公司的普通科注册证明外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1-3:利米尼市公证员江安东尼奥?彭尼诺出具的关于摄于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内照片的证明外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以及请求人声称的上述证明所附照片复印件,共3页;

附件1-4: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相关单据(发票、报关单、提货单、原产地证明等)外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1-5:利米尼市公证员江安东尼奥?彭尼诺出具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明外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6:订单号(Order Number)为1080/2004的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的票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7:第1行标有“ORIGINAL”字样的页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8:页眉处标有“Jun. 07 2004 05:12PM P1”字样的页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和正亚洲有限公司(RIGHTWAY ASIA LTD)签订的产品销购销合同和莱州电冰柜厂发出产品销售追踪存档单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嘉宏航运有限公司进仓通知、青岛远洋大亚物流有限公司理货单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4:编号为68454706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包括以下文件:

附件5-1:2份CE标准符合性证明书(出证日期:2004年6月30日,其中一份的型号:GN3100TN,GN3110TN,GN3120TN,GN3130TN,GN3140TN,GN3150TN;另一份的型号:PA2100TN,PZ2600TN,PZ2610TN,PA3100TN,PZ3600TN,PZ3699TN,U-GN2100TN,U-GN3100TN,U-GN4100TN)的中文文件和外文文件复印件,LVD测量和测试报告(型号:GN3100TN)的中文文件和外文文件复印件,附被测设备(型号:GN3100TN)照片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0页;

附件5-2:1份CE标准符合性证明书(出证日期:2004年6月30日,型号:GN3100BT,GN2100BT,GN4100BT)的中文文件和外文文件复印件,LVD测量和测试报告(型号:GN3100BT)的中文文件和外文文件复印件,附被测设备(型号:GN3100BT)照片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8页;

附件5-3: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登记编号:SBC-CE-04052802,制订日期:2004年5月28日)及相关文件(包括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与该公司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设立)和年检情况打印件,共11页;

附件6:请求人声称的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从莱州宏泰公司购买产品参加展览会的票据、单据的复印件共21页;

附件7:山东省莱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莱州证民字第3号公证书(包含照片1页)复印件,共5页,公证日期为2008年1月4日;

附件8: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Marco Pardini先生是该公司总裁的证明的中文文件和外文文件的复印件、Marco Pardini的护照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见证声明”(Witness Statement)外文书面证言和中文译文,共8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专利权人之一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有购销合作关系,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通过设计、生产完成的产品“展示柜(GN3100TN)”出售给方正亚洲有限公司转销到意大利等国内外各地,本专利与莱州宏泰电器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相同或相似的,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2008年9月23日,在双方当事人对200630145472.2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口头审理时,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请求人与其证人及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文件:

附件1-1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外文原件,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认证,共1页;

附件1-2利米尼市工商部出具的关于佛卡责任有限公司的普通科注册证明外文原件,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认证,共3页;

附件1-3利米尼市公证员江安东尼奥?彭尼诺出具的关于摄于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内照片的证明所附照片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中利米尼市公证员江安东尼奥?彭尼诺出具的关于摄于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内照片的证明外文原件,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认证,用订书钉与上述请求人声称的证明所附照片装订在一起,共1页;

附件1-4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相关单据(发票、报关单、提货单、原产地证等)外文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共4页;

附件1-5利米尼市公证员江安东尼奥?彭尼诺出具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明外文原件,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认证,用订书钉与上述附件1-4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相关单据(发票、报关单、提货单、原产地证等)装订在一起,共1页;

附件1-6:订单号(Order Number)为1080/2004的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单据的复印件共1页,页面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红色印章;

附件1-7第1行标有“ORIGINAL”字样的页复印件1页,页面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红色印章;

附件1-8页眉上有:“Jun. 07 2004 05:12PM P1”字样的页复印件1页,页面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红色印章;

附件1的复制件(包括附件1-1至附件1-8),涉及公证认证内容的为彩色页,每页上都盖有“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翻译业务专用章”的蓝色印章骑缝章。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2、3、4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色印章,共11页;

合议组当庭核实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上述文件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的一致性,专利权人对两者的一致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附件5-1中的1份CE标准符合性证明书(出证日期:2004年6月30日,型号:GN3100TN,GN3110TN,GN3120TN,GN3130TN,GN3140TN,GN3150TN);LVD测量和测试报告(型号:GN3100TN)的原件1册,报告附有被测设备(型号:GN3100TN)照片。

专利权人当庭没有表示对附件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6、附件7,附件5的证书中保留附件5-1。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所附的附件(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共4页,下称反证)。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书面辩论意见可以归纳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系委托加工关系,不是国内公开使用;附件2、3、4无法证明与本专利有关,即使能够证明,也不是国内公开销售;附件5证明宏泰电器生产的产品根据出口标准检测,都在特定关系人之间进行,不构成使用公开。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请求人将欲证明的图片复印后与认证书装订在一起,极容易伪造。

出具附件8书面证言的证人Marco Pardini 出庭作证,附件8书面证言共涉及6个事实主张,请求人当庭表示第3、4个事实主张与本专利无关(“3.部分这些产品目前储存在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的库房里,如公证文件所示。4.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从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定购的产品参加了北京、上海和广州的一些展览会,如公证文件所示”。合议组注),证人不再就这两个问题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称:本专利是在2004年11月之前生产的,是由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设计的。证人表示,他知道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和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反证)。

在口头审理结束时,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做出答复。合议组逾期未收到请求人的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的二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2节规定,“…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审查指南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构成使用公开必须使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中国境内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2.事实和证据认定

请求人口审时当庭放弃了附件6、附件7,因此合议组对这两个证据不再评述。

请求人试图用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和附件8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专利权人之一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有购销合作关系,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通过设计、生产完成的产品“展示柜(GN3100TN)”出售给方正亚洲有限公司转销到意大利等国内外各地,本专利与莱州宏泰电器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相同或相似的。

专利权人认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系委托加工关系,不是国内公开使用,产品的销售行为即使发生过也是在国外,不构成国内的公开使用。并提交了反证来证明其主张。

请求人对反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查,反证可以证明:专利权人向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长期订购本专利产品用于向国外出口。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购买国内厂家产品的目的在于赚取外方的商业利润,其从事的一切商业活动仅仅在于将国内产品推入国际市场,而不是为了在国内销售和使用,专利权人仅是国内厂家和外方之间的中间商。因而,即使专利权人与国内企业之间存在产品购销关系,其性质也不同于国内市场的销售行为,所用于出口的产品并没有处于国内公众中的任何人想得到即可以得到的状态。因此,本案中的出口行为并未涉及该产品在国内的使用公开。

在本案中,反证还进一步证明,国内的生产企业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对专利权人订购的产品的生产技术、图纸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合议组认为,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生产制造行为没有形成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未构成国内公开使用。

综上,请求人主张的事实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构成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上述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和附件8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其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请求人试图用附件5证明本专利因检测和认证导致公开。请求人提交了附件5-1中的1份CE标准符合性证明书(出证日期:2004年6月30日,型号:GN3100TN,GN3110TN,GN3120TN,GN3130TN,GN3140TN,GN3150TN)的原件;LVD测量和测试报告(型号:GN3100TN)的原件,报告附有被测设备(型号:GN3100TN)照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一项发明创造根据某项出口标准所做的检测,属于为符合相关标准而完善发明创造的步骤,该检测过程并没有导致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因此该检测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所述产品在国内经检测导致公开的主张不予支持。

附件5-3是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登记编号:SBS-CE-04052802,制订日期:2004年5月28日);相关文件(包括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以及与该公司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设立)和年检情况打印件,其上盖有“四川省工商局经济信息中心微机档案查询专用章(仅供参考)”红章。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查,上述合同中的第8项约定: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对送检方的任何技术资料都有保守商业机密的责任。故合议组认为,附件5不能支持本专利产品经检测导致公开的主张。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事实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内公开使用的情形,即均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3014544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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