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层贴合钢化玻璃偏光镜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47
决定日:2009-04-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3653.7
申请日:2005-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义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祝冬英
主审员:谢有成
合议组组长:宋瑞
参审员:马骁
国际分类号:G02C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6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公开充分。对一件申请A,若存在一件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属于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B,则申请B构成申请A的抵触申请,申请A相对于申请B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83653.7号、名称为“多层贴合钢化玻璃偏光镜片”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27日,专利权人为祝冬英。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层贴合钢化玻璃偏光镜片,由偏光膜和二片玻璃光学镜片组成,偏光膜粘合在二片光学玻璃镜片之间,其特征在于,在镜片的侧边缘有一保护层,包附在多层镜片侧边缘的四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层贴合钢化玻璃偏光镜片,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层是一化学涂料或黏合剂。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层贴合钢化玻璃偏光镜片,其特征在于,两光学片的弧度不同,后面镜片凸面的弧度略大于前面镜片凹面的弧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义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9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有关专利保护客体的规定、权利要求3所对应的说明书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申请号为200510002962.1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27日,公开日为2005年6月29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申请人为义平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5年1月27日,公开日为2005年6月29日,相对于本专利,属于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而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从附件2的图7可以看出镜片3凸面的弧度大于镜片1凹面的弧度,也就是说,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保护层是化学涂料或黏合剂,不涉及产品的形状或结构,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两片光学片的弧度不同,但说明书中关于“弧度”的描述并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说的问题,无法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9年2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周端仪,专利权人委托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李雁翔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展开庭辩,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主张以附件2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此外,附件2的申请日为2005年1月27日,公开日为2005年6月29日,申请人为义平有限公司,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其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保护的是“保护层的材料本身”,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3节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具体到本案,虽然权利要求2的附件技术特征限定“所述保护层是一化学涂料或黏合剂”,但是,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是将已知的材料化学涂料或黏合剂应用于多层贴合钢化玻璃偏光镜片这种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的意见不成立,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设计的是一套行之有效的镜面弧弯度,解决了同类产品存在的前后玻璃片弯度不配合以及气泡不能排出镜片体外的问题,但本专利权利要求3及说明书中所说的弧度是角的量度单位,单位弧度定义为圆周上长度等于半径的圆弧与圆心构成的角,弧度数是一个与圆的半径无关的量,仅仅根据弧度实现不了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并且后面镜片与前面镜片在说明书中也没有清楚的界定,“略大于”也不清楚,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弧度”是业内通用概念,指的是弯曲程度;“波浪”指的是镜片比较薄,夹层中间有空气,接合面不均匀而引起波浪;前后镜片以及“略大于”在本专利的附图中可以看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在眼镜这一领域,“弧度”是业内通用的一个概念,指的是镜片表面的弯曲程度,并且,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再如图1和3所示,两镜片的弧度有微小差异,其后面镜片凸面的弧度略大于前面镜片凹面的弧度,以便于镜片夹层中的气泡排出镜片体外”(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本实用新型设计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镜面弧弯度,完全解决了同类产品存在的前后玻璃薄片弯度不配合引起的‘波浪’及不能排出镜片体外的气泡问题”(见说明书第2页第二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后可以理解,此处的弧度并不是指数学意义上的角的量度单位,而是指镜面的弯曲程度;另外,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清楚后面镜片与前面镜片指的是哪个镜片,参照图3所示,镜片的中部向左突出,后面镜片指的是靠近人眼的镜片40,而前面镜片是另一个镜片50,只有这样才便于镜片夹层中的气泡排出镜片体外,而且只要做到后面镜片的凸面比前面镜片的凹面的弯曲程度“略大于”就可以,并非一定要确切的数值。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制造出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镜片,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了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保护层是包附在镜片“侧边缘”的四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钢化玻璃”的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钢化玻璃是常用的一种玻璃材料,附件2说明书中也公开了可用玻璃、树脂等作为透镜的材料。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层贴合钢化玻璃偏光镜片,附件2涉及一种透镜的改进,尤其涉及密封透镜的改进,该密封透镜具有两个透镜1和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片光学镜片),在透镜1和3之间具有偏振薄膜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偏光膜),在透镜1和3的边缘2和4上涂敷有粘结剂7,并且在制作过程中是包附在整个透镜侧边缘的四周(具体参见附图6、7及说明书相关文字部分),将该粘结剂放置到固化炉内固化。与附件2相比,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中的镜片是“钢化玻璃偏光镜片”,而附件2并未明确公开“钢化玻璃”,但是,附件2说明书记载了“本发明适用于由玻璃、树脂或其它塑料材料制成的透镜”(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一段),而在眼镜这一领域,镜片采用钢化玻璃和采用树脂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它们同属于眼镜领域,均能解决眼镜的使用寿命短、抗冲击力弱等技术问题,实现防潮、不发生剥离、耐冲击性增强(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第一段)的技术效果。因此附件2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附件2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保护层是一化学涂料或黏合剂。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粘结剂,并在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提到了油漆,而油漆是一种化学涂料,因此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黏合剂和化学涂料。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公开了用于密封的粘结剂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黏合剂或者化学涂料,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2也构成了权利要求2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两光学片的弧度不同,后面镜片凸面的弧度略大于前面镜片凹面的弧度。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附图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从附件2的附图中看不出两透镜1和3的弧度不同,并且附件2也没有文字记载有关内容,因此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520083653.7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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