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用仪表(7C778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用仪表(7C778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59
决定日:2009-03-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21728.7
申请日:2004-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显达
授权公告日:2005-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则洪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履行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对于汽车仪表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关注产品正面的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正面仪表盘的设计已经形成了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有无小长方形框及安装架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0430121728.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车用仪表(7C7781)”,其申请日是2004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是周则洪。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陈显达(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发表的外观设计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台湾车辆零配件总览》2003年9月刊物的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2:《台湾车辆零配件总览》2004年5月刊物的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3-1:附件1与附件2相关页复印件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共11页;

附件3-2:附件3-1的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4: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及附件2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同时本专利与附件1及附件2相关页中所示的外观设计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2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附件3-1及附件3-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附件1及附件2中示出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第1200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作为反证,认为本案请求人作为法人代表的瑞安市东欧汽车仪表厂已经以同样的证据和理由针对本专利提出过无效请求,第12008号决定已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综上,应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9年2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当庭或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也出席口头审理,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2及附件3-1的原件,请求人说明附件1及附件2原件是杂志商向请求人散发的,附件3-1是在中国台湾的图书馆取得的,认证形式是完善的,请求人指认使用附件1和附件2中第115页右上角的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认可上述附件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1及附件2是中国台湾的证据,没有履行相关的认证手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专利权人以第1198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作为反证,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是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不应被受理。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第12008号审查决定没有对证据的实体内容进行审理,本案有权进行审理。对于相近似比较,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只是在先设计多了一个报警灯,但其可以连接也可以不使用。专利权人认为在先设计只公开了一幅视图,而本专利是用在改装车上的,使用时六面视图是都可见的,同时在先设计左上角的报警灯与仪表是一体的,并未指明是可拆卸的部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台湾车辆零配件总览》2003年9月刊物的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附件2是《台湾车辆零配件总览》2004年5月刊物的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附件3-1是附件1与附件2相关页复印件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上述附件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公证认证文件只盖有“浙江省公证员协会副本核对专用章”,无证明内容,无日期,无相关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1及附件2是中国台湾的杂志,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及附件2的原件,同时对附件1及附件2在中国台湾进行了公证认证(即附件3-1),经核实,该公证认证文件每页的骑缝处均有公证人的盖章,最后一页盖有“浙江省公证员协会副本核对专用章”,已经履行了《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附件1及附件2的真实性。附件1的封面记载有:刊号为ISSN 1682-9948、出版日期为2003年9月,出版者为中经社。附件2的封面记载有:刊号为ISSN 1682-9948、出版日期为2004年5月,出版者为中经社。根据其封面记载的时间可知,附件1及附件2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2月29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在先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是车用仪表的外观设计,附件1的相关页公开了一款车用转速表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后视图。正面均匀分布若干刻度,指针指向左下角0刻度位置,表盘内还设置三个小表盘,分别示出水温、油温及油压,表盘右侧中下部分别设置有类似长方形的警示灯装置,其它面由阶梯圆柱体连接而成,下部有安装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幅视图,正面均匀分布若干刻度,指针指向左下角0刻度位置,表盘内还设置三个小表盘,分别示出水温、油温及油压,表盘右侧中下部分别设置有类似长方形的警示灯装置,左上角有圆柱状报警灯装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在正面右侧多了一微小方形框,在先设计无;本专利公开了其它面的设计,在先设计未公开其它面的设计;在先设计左上角有圆柱状报警灯装置,本专利无。合议组认为,对于汽车仪表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关注产品正面的设计,在先设计虽然未公开其它面的设计,但不影响对二者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正面仪表盘的设计已经形成了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有无小长方形框及安装架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在先设计应包括左上角圆柱状的报警灯,与本专利差别较大。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4节的规定,相同和相近似比较时应以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为判断对象,因此,仅将本专利与除圆柱状报警灯外的汽车仪表外观设计进行比较。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其它证据不作评述。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12172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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