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液体药用定量喷雾泵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47
决定日:2009-03-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6468.7
申请日:2005-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瓦卢瓦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云化
主审员:周 航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刘 铭
国际分类号:A61M 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但该区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液体药用定量喷雾泵”的200520066468.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日,专利权人是邓云化。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液体药用定量喷雾泵,包括喷嘴、喷头、主柱、螺纹盖、活塞、弹簧、钢球、本体与引液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塞包括主活塞与副活塞,副活塞与主柱相连,弹簧为一弹簧,其环套在副活塞的一端处;所述主活塞安装固定在副活塞上,其与本体内腔成气密性活动联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体药用定量喷雾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嘴内设有一扇形水槽,水槽呈涡旋状。”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瓦卢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US5092495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1992年3月3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500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
附件3:公开号为CN124414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2月9日;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8410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9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是:1)本专利说明书文字和附图中没有清楚地公开喷雾泵各个部件之间的连接和/或配合关系,也没有清楚地说明实现其声称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具体实施,不能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专利的权利要求1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4)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附件4的检索报告中也反映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2限定的漩涡状扇形水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5日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和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6: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2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合议组定于2009年1月13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5日收到的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如对该中文译文准确性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有异议部分的中文译文,没有提交的视为无异议。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柳爱国和赵培训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但明确表示附件4仅作为参考,不作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4)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的技术手段,也在附件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2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对本专利不符合上述各条理由的具体事实和证据的使用方式逐一发表了意见。其中在有关本专利创造性的意见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附件2没有公开其中的盖为螺纹的以及喷雾泵是药用定量的,此外,本专利中主活塞与副活塞是连接关系,而附件2中具有对应关系的部件为一体的,但上述区别是容易想到的,不能使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扇形水槽,水槽呈涡旋状”具体是什么形状不清楚,但无论是扇形水槽,还是涡旋形的水槽都是常规技术手段,其用于改善雾化效果是公知常识,附件3中公开了扇形水槽的特征,从附图中可以看出喷头上开的缝42是扇形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附件2和附件3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的附件2和附件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也未出席口头审理,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并且由于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并且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液体药用定量喷雾泵,附件2也涉及一种液体喷雾泵,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4页以及附图):包括按头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喷头)、喷嘴2、主柱3、瓶盖5、活塞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活塞)、泵体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本体)、弹簧8、钢珠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钢球),其中主柱3上设有环形槽31,活塞6套在该环形槽31上,其外径与泵体7内径相配合(由此可见,附件2中主柱6的环形槽31以下部分与主活塞相互配合作用,与泵体7成气密性活动连接,故其安装部位和所起作用均与本专利中副活塞的相当)。另外,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该喷雾泵在钢珠以下部分具有相当于本专利中引液管的部分,并且弹簧环套在主柱上环形槽以下的部位处(相当于本专利中弹簧环套在副活塞一端处的技术特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中的活塞包括主活塞与副活塞两个部件,由此副活塞与主柱相连,主活塞安装固定在副活塞上,而附件2中没有单独的副活塞部件,而是通过主柱环形槽下部的设置起到与主柱连接配合的相应功能;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喷雾泵为药用定量的,而附件2中没有上述特征的文字记载;3)本专利中的喷雾泵中采用螺纹盖,而附件2中的瓶盖没有具体限定为螺纹的。
对于上述区别1),如上所述,本专利中副活塞与主柱相连,而附件2中的主柱在环形槽以下的部分起着本专利中副活塞作用,故该区别仅仅是由于将附件2中一体化设置的部件拆分成能实现相应功能的两个部件造成的,这种简单的部件拆分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根据需要进行选择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不能使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上述区别2)和3),由于喷雾泵能定量取用液体的属性以及其用于取用药品的用途属于喷雾泵的常见属性和常规应用领域,至于喷雾泵的瓶盖采用螺旋盖的方式也是在瓶体和瓶盖配合时的常规的技术手段,故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实现的特征,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喷嘴内设一扇形水槽,水槽呈涡旋状。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水槽形状,请求人认为是模糊不清的,水槽要么成扇形,要么成涡旋状,而二者结合起来不知具体成什么形状。此外请求人还认为无论是扇形水槽还是涡旋状水槽都不能使其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关于上述特征是否清楚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水槽的扇形和涡旋状形状并不矛盾,前者是指水槽开口的平面形状,后者是从水槽的立体形状和出水形状角度对水槽进行的描述,故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的水槽形状是指其开口平面成扇形(即顶部为圆弧形开口),该扇形平面由于与喷嘴中心成一定的偏心角而并非完全垂直于水平面,使得其立体形状和出水水流形状成涡旋状,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
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合议组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水槽形状在附件3中已经公开(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9页第2段和附图3),该附件3同样涉及喷雾系统,特别是具有弹性圆拱形顶的扇形喷嘴的喷雾系统,喷嘴圆拱形顶上的缝42(相当于本专利的水槽)与喷嘴中心线成一偏角(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扇形水槽,水槽呈涡旋状),根据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的记载,这种扇形喷嘴形状能够形成良好的雾化效果,与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段中描述的其采用涡旋状扇形水槽以期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将其中公开的涡旋状扇形水槽应用到如附件2中的喷雾泵中,以起到增强喷嘴雾化效果的作用。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使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如上所述,鉴于已得出了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中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6646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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