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锁式隐藏面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79
决定日:2009-03-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7042.5
申请日:2005-04-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金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奥威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周航
国际分类号:G12B9/10(2006.01);A47B3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应用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57042.5号、名称为“自锁式隐藏面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广州市奥威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5年4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自锁式隐藏面板,其特征在于:其包括
一面板(1),置于一面板框(2)内;所述面板(1)底面装有转轴(11),以及弹簧杆座(5);
一支架(3),固定于面板框(2)底面,其上固定一弹簧杆(4),弹簧杆(4)的伸缩端(41)固定于面板(1)底面的弹簧杆座(5)内;
一半封闭的内框,由下框板(6)和两个侧框板(7)连接而成,固定于面板(1)底面;下框板(6)的底端有限制块(62);下框板(6)上有至少一个多媒体接口插孔(61);
一卡合装置(8),由安装于下框板(6)底端的开关座(81)与安装于支架(3)底面的锁(82)组成,当面板(1)受压使其边缘与面板框(2)平齐时,开关座(81)下移进入锁(82)中,卡合装置(8)为闭锁状态,弹簧杆(4)的伸缩端(41)压缩于杆体内;当与面板框(2)平齐的面板(1)受压时,开关座(81)从锁(82)中松脱,卡合装置(8)为开锁状态,弹簧杆(4)的伸缩端(41)弹起将面板(1)顶起,面板(1)以底部的转轴(11)为轴心转动,直至下框板(6)底端的限制块(62)与面板框(2)边缘相卡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锁式隐藏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框板(6)上直接开设有至少一个多媒体接口插孔(6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锁式隐藏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框板(6)上开设一个空框,空框上安装带有至少一个多媒体接口插孔(61)的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锁式隐藏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3)为U形支架,所述弹簧杆(4)固定于支架(3)的底边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自锁式隐藏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3)的侧边上开设有定位斜槽(31)。”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金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其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US6802577B2号专利文件,其公开日是2004年10月12日,及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部分中文译文4页;
附件2:本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1)本专利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行记载的“卡合装置由安装于下框板底端的开关座与安装于支架底面的锁组成” 没有清楚、完整地记载锁的结构,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说明书第2页第15-21行记载的“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合理……本实用新型采用的弹簧杆具有阻尼缓冲功能……本实用新型所述的面板非常稳固、拆装方便、美观大方”,没有用能够理解的方式说明该技术方案具有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证据1属于现有技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在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二者的区别仅为不同技术特征或零件的简单的文字变换,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开关面板、网络接口领域,直接在面板上设置接口插孔或者开设一个空框在配接带有接口插孔的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或惯用手段,属于公知技术,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技术得到从属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故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另外,由于权利要求1、4和5不具备新颖性,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0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9月28日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US6802577B2号专利文件(与证据1中的专利文件相同),及其全文的中文译文16页;
附件4:本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未发表新的无效宣告请求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5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9月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陈述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中提出的“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现的锁装置,可以从现有技术,例如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的锁装置来实现。故本专利说明书对于“锁”的说明,已经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比较可知,请求人仅列举了一些证据1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名称类似而实际结构不同的技术特征,从而推断两者是相同或对应的,其结论不能成立。专利权人以列表方式对比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认为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故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并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故引用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其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应当维持专利权有效。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9年2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5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赵海明、臧慧彦出庭参加,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表示,证据1中美国专利文件的中文译文以2008年9月28日提交的为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5页,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该检索报告只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充分发表了其观点。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卡合装置由安装于下框板底端的开关座与安装于支架底面的锁组成” 没有清楚、完整地指出锁的结构,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卡合装置,在现有技术中的多个领域都存在卡合装置,这些卡合装置是多种多样的,不清楚本专利的卡合装置是如何实现的,说明书第2页第15-21行记载的“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合理……本实用新型采用的弹簧杆具有阻尼缓冲功能……本实用新型所述的面板非常稳固、拆装方便、美观大方”,没有用能够理解的方式说明该技术方案具有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请求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所发表的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基本相同;对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故其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即使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制块”作为证据1未明确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 即使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弹簧杆的布置方向相反,由于弹簧杆的运动是相对的,因此相反的弹簧布置方向也是常规的技术手段。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基本相同。
由于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于2009年2月19日将本无效案件口头审理记录第6-9页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记录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0日提交了针对本无效案件口头审理记录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再次以列表方式对比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认为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故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并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故引用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由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两部分内容构成,该美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是2004年10月1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美国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中公开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曾两次提交证据1中美国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并表示以其第二次,即于2008年9月28日提交的全文的中文译文(共16页)为准,由于专利权人未对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故合议组将采用请求人第二次提交的中文译文。
2.关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卡合装置由安装于下框板底端的开关座与安装于支架底面的锁组成” 没有清楚、完整地记载锁的结构,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说明书中的“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合理……本实用新型采用的弹簧杆具有阻尼缓冲功能……本实用新型所述的面板非常稳固、拆装方便、美观大方”,没有用能够理解的方式说明该技术方案具有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首先,本专利的说明书第3页第4-5行记载了“一卡合装置8,由安装于下框板6底端的开关座81与安装于支架3底面的锁82组成”,说明书中还公开了实现该卡合装置闭锁和开锁的方式,以及处于闭锁和开锁状态的卡合装置(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0-13行,附图2、4)。由此可见,说明书中已明确公开了卡合装置由开关座和锁组成,其作用是使面板在闭锁状态和开锁状态之间切换。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已对卡合装置的组成和作用进行了描述。其次,在现有技术中存在多种能实现本专利所述的卡合作用的卡合装置,例如,在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1中也采用了由开关座和锁构成的自锁式隐藏面板的卡合装置,故本专利所用的卡合装置属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在本专利所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现有技术中选择合适的卡合装置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2)本专利说明书所述的“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合理”和“本实用新型所述的面板非常稳固、拆装方便、美观大方”属于对本专利技术方案所具有的一般技术效果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能够预见这些技术效果。此外,说明书所述的“本实用新型采用的弹簧杆具有阻尼缓冲功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选择有阻尼缓冲功能的弹簧杆,将其用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综上,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锁式隐藏面板,证据1涉及一种隐藏在桌面内的电子设备的半封闭内框系统,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该半封闭内框系统包括(参见译文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8行至第2页第14行,附图1-5):框9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面板框);设置于框90内的顶板8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面板);安装在顶板80底面的铰接装置7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转轴);由一个面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下框板)、一个顶框、两个对立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侧框板)和一个底框组成的半封闭框6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半封闭的内框),该半封闭框固定在顶板的底面上;从附图中可看到半封闭框上设有弹簧杆座(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弹簧杆座);固定于顶板底面的鞍架1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支架);弹簧装置4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弹簧杆),其可自由伸缩的一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弹簧装置的伸缩端)通过弹簧杆座连接在半封闭内框上,另一端枢轴连接在鞍架的竖腿上;固定在半封闭框的底框上的卡合装置5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开关座)和固定在鞍架的竖腿上的锁固定件2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锁,并且卡合装置50和锁固定件20组合在一起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卡合装置);要打开半封闭的内框时,应按住顶板,使弹簧杆与卡合装置的钩子分离,这样会引起弹簧装置向上推半封闭的内框;要隐藏半封闭的内框时,应按住顶板,直至弹簧杆与卡合装置的钩子卡接。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设在下框板底端的限制块;(2)权利要求1中下框板上还设有至少一个多媒体接口插孔;(3)由于权利要求1的半封闭的内框不具有顶框,其弹簧杆座连接在面板上,而证据1的半封闭框具有顶框,其弹簧杆座连接在顶框上。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导致证据1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证据1与权利要求1存在三点区别技术特征,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为了使半封闭框开启的角度不致过大,在其上设置一限制部件以限制半封闭框的开启角度,这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证据1的发明背景部分公开了:系统设计者面临的挑战是如何为计算机视频、音频、网络和AC电源的连接在桌子上提供一个输入板而在不需要的时候不会成为系统的障碍,故证据1中已经表明其半封闭框系统是为了解决为计算机视频、音频、网络和AC电源的连接在桌子上提供一个输入板而设计的,而视频、音频和网络的连接必然需要设置多媒体接口插孔,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1的半封闭框的面板上设置多媒体接口插孔;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虽然权利要求1的半封闭的内框不像证据1的半封闭框那样具有顶框,但该半封闭的内框在和面板连接后的整体结构与证据1的半封闭框在和顶板连接后得到的整体结构完全相同,均是由4个面构成,且这种省略半封闭框的顶框的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而由此带来的弹簧座安装在面板或顶框的差异也是容易想到的,其作用均是连接弹簧杆的一端,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区别技术特征(3),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比较可知,请求人仅列举了一些证据1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名称类似而实际结构不同的技术特征,例如:本专利的支架为U型支架,而证据1为鞍架等等,从而推断两者是相同或对应的,其结论不能成立。另外,证据1的弹簧装置与本专利的弹簧杆两端的设置位置是相反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除上述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之外,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它区别技术特征,例如:本专利的支架与证据1的鞍架、本专利的转轴与证据1的铰链装置等均为实质上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证据1的弹簧装置和本专利的弹簧杆的所起的作用均是将面板顶起,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无论将弹簧装置的哪一端固定后,其另一端必然可以自由伸缩,故证据1的弹簧装置和本专利的弹簧杆也是实质上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均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下框板上直接开设有至少一个多媒体口插孔”和“所述下框板上开设一个空框,空框上安装带有至少一个多媒体接口插孔的板”。在证据1的发明背景部分公开了:系统设计者面临的挑战是如何为计算机视频、音频、网络和AC电源的连接在桌子上提供一个输入板而在不需要的时候不会成为系统的障碍,故证据1中已经表明其半封闭框系统是为了解决为计算机视频、音频、网络和AC电源的连接在桌子上提供一个输入板而设计的,而视频、音频和网络的连接必然需要设置多媒体接口插孔或带有多媒体接口插孔的板,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半封闭框的面板上设置多媒体接口插孔或带有多媒体接口插孔的板,并且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多媒体接口插孔或带有多媒体接口插孔的板的数量,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支架为U形支架,所述弹簧杆固定于支架的底边上”,该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译文的说明书第2页第15-19行,附图3、4),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将支架限定为U型支架,其存在底边,由此可将弹簧杆的固定位置限定为底边上。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鞍架的形状同样为U型(参见证据1的附图1),且弹簧杆的一端也是安装在U型的鞍架的底边上,故证据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4)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架的侧边上开设有定位斜槽”,证据1公开了在鞍架上设置多个齿,这些齿以倾斜角度平行设置(参见译文的说明书第2页第20-25行,附图2-6),故该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的定位斜槽相同,均是为了将隐藏面板固定在桌面上。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定位斜槽”与证据1的技术特征“一排齿”不能等同。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的“定位斜槽”与证据1的“一排齿”尽管名称不同,但从本专利和证据1的附图中可见,二者设置的部位和方向均是相同的,并且在说明书中记载的用途也是相同的,故证据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5704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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