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剪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剪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80
决定日:2009-03-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9702.8
申请日:2005-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阳江市东迅金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关佑勋
主审员:孙学锋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贾彦飞
国际分类号:B26B 13/00,B26B 1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均相同,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5年12月8日、名称为“一种剪刀”的200520119702.8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关佑勋。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剪刀,包括由二剪刃通过铆钉(3)铆合而成的剪刀夹合部(1)及与该夹合部相连接的剪刀柄体(4),其特征在于:在剪刀夹合部(1)侧边平行设置有一个或多个剪刀夹合部(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剪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剪刀夹合部(1)及剪刀夹合部(2)由同一铆钉(3)铆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剪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剪刀夹合部(2)根部二端分别由铆钉(5)铆合后并分别固定连接在剪刀夹合部(1)的根部二端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剪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剪刀夹合部(2)数量为四个。”



针对上述专利权,阳江市东迅金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0-233086A复印件2页,公开日期为2000年8月29日;

附件2:由阳江市新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755956,复印件1页,购货单位为张家港三联西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00年6月15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4726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3日。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出:附件1已经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附件2证明“三刀头”剪刀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生产、销售、使用,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3证明权利要求4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4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指出其未提交无效请求文件一式两份。

2008年4月8日,请求人补充了证据,包括:

附件1-1: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0-233086A中文译文3页,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0-233086A复印件2页;

附件4:声称为阳江市新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阳江市亿达五金厂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5:声称为阳江市天平贸易有限公司与阳江市亿达五金厂签订的购货合同复印件1页。

2008年5月14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其附件包括:附件1、附件1-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请求人在请求书中的意见陈述与2008年3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完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告知专利权人,若其对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应当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上述附件1-5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2日收到发给请求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的退信,合议组于2008年9月23日再次向双方寄送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11月5日将寄送给请求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进行了地址不祥公告。

2008年10月9日,专利权人寄回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明确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8年12月15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对合议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

(1)本案权利要求1、2、3项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

(2)权利要求1-4的多头剪刀在国内公开生产、销售、使用,因此本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2款第2条的规定,使用的证据是附件2、4、5;

(3)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4、5的原件,合议组当庭核实这些附件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附件3。

2008年12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和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中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的理由、使用的证据通知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的一个月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对专利权人已经得知上述事项且无异议;该通知书中告知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4、5的原件,专利权人若对上述附件有异议,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并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对上述附件无异议。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中指出,若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当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说明的请求书,并说明理由,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没有对上述通知书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及译文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中文译文。经合议组核实,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专利权人未对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附件1 (下称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为2000年8月2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均相同,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2-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剪刀,其具体特征包括由二剪刃通过铆钉(3)铆合而成的剪刀夹合部(1)及与该夹合部相连接的剪刀柄体(4),其特征在于:在剪刀夹合部(1)侧边平行设置有一个或多个剪刀夹合部(2)。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有复数切断部位的剪刀,其具体特征包括(参见中文译文0004-0006段,图1、图2):刀具1’和2’(相当于二剪刃)通过销钉5(相当于铆钉3)固定,并形成切断部位6’(相当于剪刀夹合部),切断部位6’与把手3、4(相当于剪刀柄体)相连接,并且,切断部位6’的侧边平行设置有另外两个切断部位6和6’’(相等于多个剪刀夹合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二者同属于多刀头剪刀的技术领域,其解决的问题都是可以同时剪出多个同一规格的物体(参见对比文件1译文第0003段),二者也均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剪刀夹合部(1)及剪刀夹合部(2)由同一铆钉(3)铆合。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中文译文0006段):切断部位6、6’、6’’(相当于剪刀夹合部1、2)由同一销钉5(相当于铆钉3)固定。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也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剪刀夹合部(2)根部二端分别由铆钉(5)铆合后并分别固定连接在剪刀夹合部(1)的根部二端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中文译文0006段):刀具1、1’、1’’和刀具2、2’和2’’的一端分别通过固定件8和固定件9连成一体。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刀具6和6’’ 的根部两端均分别由固定件8和9(相当于铆钉5)固定后并与刀具6’的根部固定在一起的内容。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剪刀夹合部(2)数量为四个。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除切断部位6’外,还有另外两个切断部位6和6’’(相当于剪刀夹合部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当需要一次得到更多的相同格式、相同宽度的物件时,自然可以想到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两个另外的夹合部的基础上添加期望数量的夹合部。也就是说,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了所有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告20052011970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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