跑步机仪表(gp2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跑步机仪表(gp2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55
决定日:2009-03-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9674.4
申请日:2007-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传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尤宝乾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视觉不易见到部位产生的差别以及使用惯常设计导致的差别等情形,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19674.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跑步机仪表(gp21)”,其申请日是2007年6月6日,专利权人是尤宝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传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是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检索打印件共1页;

附件2是公开(公告)日为2007年11月7日的200630161031.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检索打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1日,申请(专利权)人为金跃进,公开(公告)号为CN300706729。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2所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在整体外形和构图方法等处的设计均相同,二者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采用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28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可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案件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公开(公告)日为2007年11月7日的200630161031.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检索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1日,申请(专利权)人为金跃进,公开(公告)号为CN300706729;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提出申请并在后被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3.该200630161031.1号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是一款跑步机仪表盘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整体为扁盘状;正面包括上部中间的护镜状显示屏、上部两侧的耳状音箱、中部中间的眼状音箱、下部两侧的瓜子状置物槽和中下部的操控部等设计;背面为组装孔等更为细小的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跑步机仪表的外观设计,其整体为扁盘状;正面包括上部中间的护镜状显示屏、上部两侧的耳状音箱、中部中间的眼状音箱、下部两侧的瓜子状置物槽和中下部的操控部等设计,其中显示屏内在近似蝶状的背景上排列若干方形显示框,操控部内排列若干操控键;背面为椭圆形格栅及更为细小的组装孔等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跑步机仪表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本专利多了显示屏内的背景、显示框等设计和操控部内的操控键设计,且二者背面局部设计的形状和排列有所不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存在不同点,但本专利的蝶状显示屏背景尚未导致整体呈护镜状的显示屏产生明显不同的形状变化,更不足以导致整体仪表盘的明显变化,而本专利增加的显示框和操控键等设计均属于此类产品在实际使用时的局部的功能性组成部分,且方形的显示框和圆形的操控键也属于此类设计公认的惯常设计,同时二者背面的设计差异等也属于在视觉不易关注的部位产生的局部细微变化,因此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无论是在整体外观形状还是在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及排列等方面的设计均是基本相同的,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误认和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属于在后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1967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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