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瓶(兵牌食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兵牌食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67
决定日:2009-03-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45107.4
申请日:2006-1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兵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是单纯关于形状的外观设计,其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相近似对比也仅针对二者形状进行比较,相关对比图片已公开了在先设计包括瓶盖和瓶体在内的整体形状,其虽未公开瓶口处的螺纹和瓶底是否内凹,但上述部位均属于该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本专利在上述部位的设计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瓶(兵牌食品)”的200630045107.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3日,专利权人为邓兵。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附件2:贵阳第二玻璃厂出具的证明原件,共1页;

附件3:贵阳第二玻璃厂工程师刘星火出具的证明原件,共1页;

附件4:250老干妈瓶设计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5:苏州东方枫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共1页;

附件6:260老干妈瓶设计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7:贵阳第二玻璃厂与请求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8:贵阳第二玻璃厂与请求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共1页;

附件9:2002年11月刊《山花》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10:2003年2月1日《人民日报》广告版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2003年1月24日《中国改革报》相关版面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声称为请求人公司2001年印制的产品宣传册原件1本;

附件13:声称为请求人公司2003年印制的产品宣传册原件1本;

附件14:温州兵牌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案字(2005)第138号文的批复复印件,共1页;

附件16: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17: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关于专利侵权事宜函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18:请求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19:请求人公司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主张其于1998年9月委托贵阳第二玻璃厂设计包装瓶,该厂工程师刘星火承担了主要的设计工作(参见附件2至附件4);设计完成后,请求人委托东方模具厂(现更名为苏州东方枫晟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成模(参见附件5);2002年贵阳第二玻璃厂工程师刘星火接受请求人的委托,在250老干妈瓶的基础上又设计了260老干妈瓶,并由贵阳第二玻璃厂负责生产(参见附件6至附件8);请求人使用250老干妈瓶和260老干妈瓶的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多年,众多媒体对其进行了报道,请求人自己也印制了宣传资料,在上述报道和宣传资料中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参见附件9至附件13);上述充分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请求人在国内市场上早已公开使用和销售过与之相同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此外,本专利的申请人申请已在先使用的产品具有明显的恶意,应宣告其专利权无效(参见附件14至附件17)。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12月1日,请求人提交附件9对应的刊物原件一本。

2009年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答辩意见,其认为:请求人使用的包装瓶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构成使用在先。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本专利证书复印件。

2009年2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6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依据附件2至附件6证明委托设计和加工的事实,依据附件7至附件8证明在先使用的事实,依据附件9至附件13,证明在先公开使用和公开发表的事实,当庭指定相关附件中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的图片,并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专利权人对附件2至附件8、附件10至附件1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附件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图片没有完整反映在先设计的全貌,并且其公开的部分与本专利也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是2002年11月刊《山花》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随后提交了该刊物的原件,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合议组认定附件9的公开日为2002年11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1月13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与附件9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均为包装瓶,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其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专利权人主张附件9中的图片未反映在先设计的完整内容,没有提供在先设计的六面视图,瓶体上部的形状没有反映出来,瓶盖形状模糊,没有公开瓶口处的螺纹和瓶底,瓶身也被标贴遮挡。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单纯关于形状的外观设计,其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相近似对比也仅针对二者形状进行比较,附件9的图片已公开了在先设计包括瓶盖和瓶体在内的整体形状,其虽未公开瓶口处的螺纹和瓶底是否内凹,但上述部位均属于该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本专利在上述部位的设计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故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所示包装瓶由大致呈圆柱状的瓶体和扁圆柱状的瓶盖组成,其中瓶体口部设有若干斜条状的螺纹和一圈环状的螺纹,瓶体上部接近瓶口处和下部接近瓶底处各有一个由若干大小相等的类似椭圆形凸块组成的环状凸起,瓶体底部内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瓶由大致呈圆柱状的瓶体和扁圆柱状的瓶盖组成,其中瓶体口部设有一圈环状的螺纹,瓶体上部接近瓶口处和下部接近瓶底处各有一个由若干大小相等的类似椭圆形凸块组成的环状凸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为均由大致呈圆柱状的瓶体和扁圆柱状的瓶盖组成,瓶体口部均设有一圈环状的螺纹,瓶体上部接近瓶口处和下部接近瓶底处各有一个由若干大小相等的类似椭圆形凸块组成的环状凸起。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瓶口处设有若干斜条状的螺纹,瓶体底部内凹,而在先设计的上述部分均未示出。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二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差别,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故在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4510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组件1主视图组件1俯视图

 

组件1A-A剖面图组件1B-B剖面图



组件1C-C剖面图

 

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



组合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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