吹氧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吹氧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01
决定日:2009-03-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8929.0
申请日:2006-10-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贾建仁2.贾建仁
授权公告日:2007-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袁燕军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在先设计的相应要素相同,且二者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那么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吹氧棒”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118929.0,申请日是2006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是袁燕军。



针对上述专利权,贾建仁(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其所提交的附件1.1和附件1.3公开了本专利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1:授权公告号为CN286597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专利权人为叶煦;

附件1.3.1:铸造辅助材料销售合同复印件1页,其合同编号为:HF-01、甲方: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乙方:杭州大运河铸造厂,签定日期为2004年3月5日;

附件1.3.2:No.05943019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附件1.3.2.1至附件1.3.2.8分别为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产品交运单复印件共8张,编号分别为No.000388、No.000391、No.000501、No.000503、No.000069、No.000502、No.000504、No.000505;

附件1.3.3及附件1.3.3.1分别为图纸复印件,共2张,其上记载有“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的名称,其中一张图纸名称为“吹氧棒总图(12.5(183CM)”,编号为“HF03-04”,另一张图纸名称为“吹氧管”,编号为“HF03-04-1”;

附件1.3.4: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1.3.5:注册号为3301842003370(1/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1.3.6: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的产品说明复印件1页,其产品名称为“吹氧棒”;

附件1.3.7:No.05943019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联)复印件1张;

附件1.3.8:杭州大运河铸造厂于2007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请求人并未提交附件1.2,在请求书中也没有附件1.2的编号,仅有附件1.1和附件1.3的编号。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607742,并于2008年1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2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新的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4:《中国铸机》杂志1987年第6期(总第132期)第42、43页的复印件共2页,

在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仅表述补充了新的证据,并未结合附件4对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具体说明。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08年6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补充提交的附件1.4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合议组于2008年5月8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原定于2008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的口头审理因故取消,改期为2008年6月25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翟中平和公民代理人朱忠卿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全部无效;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1(使用图1和图2)、附件1.3.1至附件1.3.8,其中附件1.3.1至附件1.3.8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的事实,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4作为证据使用。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3.1、附件1.3.2、附件1.3.4、附件1.3.6、附件1.3.8的原件,以及附件1.3.1至附件1.3.8的盖有红章的复印件,当庭表示放弃附件1.3.2中编号为No.000388的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产品交运单作为证据使用,并说明虽然附件1.3.7没有原件,但是其与附件1.3.2中的发票一致,只是分别为第二联和第四联,当庭所出示的附件1.3.3中的图纸是原件扫描后的彩色打印件。

结合附件1.1,请求人认为:附件1.1的图1完全公开了本专利的主视图和左视图,承认本专利产品的套筒上有两条凹槽,而附件1.1的套筒上只有一条凹槽,但认为该区别不会影响产品的整体外观,因而本专利与附件1.1的产品相近似。

结合附件1.3.1至附件1.3.8,请求人认为:附件1.3.1是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与杭州大运河铸造厂的销售合同,产品名称中包括“吹氧棒”;附件1.3.2是此次销售行为的交货单及发票;附件1.3.3是此次销售产品的设计图纸,用来证明吹氧棒的外观设计,图纸上在套筒处标有“压痕线2条”的字样,该压痕线对应本专利中套筒处的凹槽,因而附件1.3.3中的图纸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1.3.6中吹氧棒的图片与本专利的主视图相同;附件1.3.8是杭州大运河铸造厂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附件1.3.4中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应。

附件1.3.4为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仲法祥出庭作证,说明该公司于2003年年底开始生产吹氧棒产品,并于2004年5月与杭州大运河铸造厂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中的大、小吹氧棒仅是尺寸规格不同,产品是分多次交货、一次结账的,认可附件1.3.3中的图纸是其公司的设计图纸,原图存于该公司的电脑中。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08年9月9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本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页1页;

附件2.2.1:盖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材料证明章的档案机读材料的复印件1页,其中记录了上海万悦机械厂的企业注册情况,材料证明章上的日期为2007年11月27日;

附件2.2.2:上海万悦机械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复印件1页;

附件2.2.3:盖有“上海万悦机械厂”骑缝章的产品L0-180型氧弧熔断棒的使用说明书复印件4页;

附件2.2.4:盖有上海万悦机械厂公章,并附有上海万悦机械厂厂长万明娟签字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1页,签字日期为2008年9月1日;

附件2.2.5:供方为上海万悦机械厂、需方为中山市广重铸轧钢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页,其中产品名称为氧熔棒,规格型号为L0-180,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1月;

附件2.2.6:购货单位为中山市广重铸轧钢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上海万悦机械厂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联)复印件1页,其编号为No.11714722,其中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氧熔棒,规格型号为13-1800,开票日期为2006年2月18日;

附件2.3.1至附件2.3.8与W607742案件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1至附件1.3.8完全一致。

请求人认为:附件2.2.3记载了上海万悦机械厂生产的L0-180型氧弧熔断棒的产品示意图,其公开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并且附件2.2.5和附件2.2.6证明了上海万悦机械厂与中山市广重铸轧钢有限公司在2006年1月签订了L0-180型氧弧熔断棒的供销合同,并于2006年2月18日履行供货的销售事实,该销售行为发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此外,附件2.3.1至附件2.3.8证明了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生产并销售氧弧熔断棒的事实,其所销售的氧弧熔断棒产品页公开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608361,并于2008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08年12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翟中平和公民代理人朱忠卿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良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全部无效;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附件2.2.1至附件2.2.6)、第二组证据(附件2.3.1至附件2.3.8)分别单独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第一组证据的原件,经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请求人表示第二组证据中部分原件已于W607742案件的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给合议组,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3.4、附件2.3.6及附件2.3.8的原件,经专利权人当庭核对后认为,请求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大部分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但认为附件2.3.2.1至附件2.3.2.8中的8张交运单复印件与其提交的6张交运单原件不一致,其中缺少尾号为391与388的两张交运单原件。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2.3.2.1至附件2.3.2.8中尾号为391与388的两张交运单作为证据使用。

请求人认为,在第一组证据中,附件2.2.3中“图-1产品示意图”的两幅图分别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及左视图相同,附件2.2.4证明了氧弧熔断棒的产品设计是公知的,附件2.2.5中的合同型号与产品说明书中的型号是完全吻合的,附件2.2.6中发票产品规格一栏所注明的“13-1800”与附件2.2.3中产品说明书第1页中所解释的产品规格是一致的,其中“13-1800”是用产品的口径和长度来表征的另一种规格型号表示方法,附件2.2.6中的发票可证明附件2.2.5中的销售合同已经履行。

请求人的证人王其良出庭作证,说明其身份为上海万悦机械厂的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为2008年7月,专利权人对证人王其良的身份表示无异议。证人王其良称,其为上海万悦机械厂的技术人员,并表示该厂生产的产品与本专利相同,都是有两个凹槽,该厂生产的氧弧熔断棒的长管外径为13毫米,短管为插接套,其外径为16毫米,氧弧熔断棒的长度为1800毫米,其型号为L0-180,与“13-1800”表示的是同一产品,通过产品型号及厂名可以认定附件2.2.5中的合同是本厂签订的,并表示氧弧熔断棒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2.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外形,并对附件2.2.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表示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2.2.3的合法性表示异议,认为其上下名称不符,因而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此外该产品说明书没有反映出时间,说明书中记载的网址申请注册人为韩勇,不知其与上海万悦机械厂是什么关系。附件2.2.3中说明书第2页没有任何凹槽,只有两条线,其产品截面为六个小圆圈外加一个外圈,而本专利的左视图为六个小圆圈外有3个外圈,附件2.2.3中的图形可以有多个产品外形的可能性,此外,附件2.2.3中说明书的图也没有反映出是哪个方向的截面图,附件2.2.4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事实,无法理解附件2.2.6中发票产品规格一栏所写的“13”与“1800”所代表的意义,认为其可能为证人或请求人设计的一个编号,不具有普遍性、法定性和唯一性,此外,专利权人还对附件2.2.5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仅凭型号无法证明产品的外形,请求人仅提交了销售合同中一方的证明,而对于合同另一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且销售合同中没有反映出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附件2.2.6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人也未提交可证明“13-1800”与“L0-180”之间联系的相关证据。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本专利外观设计中六个钢丝外的三圈线是厚度的表示,其中中间那圈是长管,其余2个是套接管。

请求人认为,附件2.2.1与附件2.2.2是从工商取证的材料,附件2.2.3说明书中左侧的短钢管相当于插接套,右侧的长管为熔断棒,图中的标号3为外壳,里面有六根钢丝,短钢管上的线表示凹槽,对于专利权人质疑附件2.2.4与附件2.2.5的真实性,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应当进行举证。对于附件2.2.3中说明书上下名称不一致,请求人认为上下两个名称实质上是一致的,2007年之前国家相关政策不允许一个人成立公司,但作为个人成立的小作坊而言,在说明书上把自己的厂名写成公司的话对于客户而言听起来体面一些。

专利权人认为,插接套大约八公分长,氧弧熔断棒的长度为1800毫米不知是否是本领域的惯用表示。

请求人表示附件2.2.3的截面图是从主视图的左侧向右看时的截面图,如果从有插接套的一端看其截面的话与本专利的左视图是一样的。

结合附件2.3.1至附件2.3.8,请求人认为:附件2.3.1是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与杭州大运河铸造厂的销售合同,产品名称中包括“吹氧棒”;附件2.3.2是此次销售行为的交货单及发票;附件2.3.3是此次销售产品的设计图纸,用来证明吹氧棒的外观设计,图纸上在套筒处标有“压痕线2条”的字样,该压痕线对应本专利中套筒处的凹槽,因而附件2.3.3中的图纸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2.3.6中吹氧棒的图片与本专利的主视图相同;附件2.3.7证明买卖已完成;附件2.3.8是杭州大运河铸造厂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的证言一致。

附件2.3.4为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仲法祥出庭作证,专利权人对该证人的身份无异议,证人仲法祥指出,其不认识请求人,其公司从2003年12月开始生产吹氧棒,在自己生产之前是从上海的厂家拿货,其从上海拿的货以及其自行生产的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一样的,在与别人交易时,在合同上通常写明产品型号,并表示吹氧棒没有相关的行业标准,关于吹氧棒的型号规格也没有相关的国家统一规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2.3.1中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质疑,认为无法认定杭州大运河有限公司是否认可这份协议,也无法确认这份合同是否发生,且合同中也没有反映出产品的外观设计,附件2.3.2中的发票没有注明产品型号,无法确认发票中的产品是否与本专利的产品相同或相近似,附件2.3.2中尾号为501至505的5张交运单是连号的,但时间跨度比较长,并且从发货单位无法确认销售产品的数量,此外交货单也不能体现出产品的外形,附件2.3.3中的图纸是打印件,因而质疑其真实性,且图纸所表示的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不同的,此外专利权人对附件2.3.4的真实性表示质疑,附件2.3.5的营业执照上也未注明该公司有生产销售吹氧棒的经营范围,且该附件2.3.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附件2.3.6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其没有注明公开日期,且附件2.3.6也没有公开产品外形,对附件2.3.7的真实性也表示质疑,且附件2.3.7也没有公开产品外形,附件2.3.8没有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因而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基于上述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编号为W608361的案件中第一组证据证明的销售行为

附件2.2.1是盖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材料证明章”的关于上海万悦机械厂的企业档案机读资料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2.1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认可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未对附件2.2.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后对附件2.2.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证明上海万悦机械厂于2003年4月7日成立,负责人为万明娟,该厂的经营范围包括五金机械设备,氧熔棒及配套工具,五金电器配件,汽车配件,生产,加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并已经经过2006年的企业年检。

附件2.2.2是企业名称为上海市万悦机械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2.2.2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2.2上加盖的上海万悦机械厂的公章与企业营业执照上注明的企业名称一致,附件2.2.2中附有的万明娟的签名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投资人姓名也一致,且该企业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信息,如企业名称、住所、设立日期、经营范围,均与附件2.2.1所记载的内容一致,虽然专利权人对附件2.2.2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因而合议组对附件2.2.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进一步证明了上海万悦机械厂为2003年4月7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中包括氧熔棒(即吹氧棒)。

附件2.2.6为编号为No.11714722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标注的购货单位为中山市广重铸轧钢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上海万悦机械厂,货物名称为氧熔棒,规格型号为13-1800,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6年2月18日。专利权人对附件2.2.6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经审查,合议组对附件2.2.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证明上海万悦机械厂于2006年2月18日销售了型号为“13-1800”的氧熔棒产品。

附件2.2.3是L0-180型氧弧熔断棒使用说明书,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2.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表示有异议,其具体理由为:该说明书首页上下名称不符,其页眉上写的是“上海万悦机械有限公司”,与首页最下方及骑缝章上的“上海万悦机械厂”不一致,因而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此外该产品说明书没有反映出时间,说明书中记载的网址申请注册人为韩勇,不知其与上海万悦机械厂是什么关系。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结合附件2.2.1与附件2.2.2可以看出,上海万悦机械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氧熔棒产品,所以通常情况下该厂具有氧弧熔断棒的说明书;虽然附件2.2.3说明书首页中存在上下名称不一致的瑕疵,但是该产品说明书所加盖的骑缝章,以及该说明书首页及最后一页所记载的厂名均为上海万悦机械厂,且说明书最后一页所记载的账号、税号均与附件2.2.6中发票所记载的相应内容一致,因而可以认定附件2.2.3确为上海万悦机械厂的产品说明书。至于说明书中所记载网址的申请注册人韩勇,合议组认为,网址申请人只表示其为上海万悦机械厂申请了说明书中记载的该网址,而其与上海万悦机械厂之间的关系对附件2.2.3真实性的认定没有影响,且专利权人并未针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反证,因而合议组对附件2.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2.2.5是供方为上海万悦机械厂、需方为中山市广重铸轧钢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2.5的原件,在该份购销合同的产品名称一栏所填写的内容为“氧熔棒”,型号规格为“L0-180”,在供方法人代表及委托代理人一栏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并加盖有供方的合同专用章,在需方法人代表及委托代理人一栏也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并加盖有需方的合同专用章,在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栏标注的日期为2006年1月,专利权人对附件2.2.5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并表示仅凭合同中的产品型号无法证明产品的外形,且请求人只提供了合同双方中一方的证明,而未提供另一方的证明材料,此外合同中所谓的“标准”事实上并不是国家标准,也没有国家标准存在。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附件2.2.5的原件,且经过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后认定原件与复印件是一致的;虽然合同本身有瑕疵,将产品的质量标准写成了国家标准,而双方均认为对于氧熔棒这种产品尚无国家标准,但这只能表明生产厂家对质量要求不够严谨,并不足以推翻合同本身的真实性;至于专利权人指出关于请求人没有提供合同另一方出具的证明因而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的这一主张,由于专利权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因而合议组不予支持。综上,合议对附件2.2.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2.2.4是上海万悦机械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其上盖有上海万悦机械厂的公章,并附有上海万悦机械厂厂长万明娟的签名。该证明材料中陈述了该厂成立于2003年4月7日,从事氧熔棒的生产,该厂与中山市广重铸扎钢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签订了型号为L0-180型氧熔棒产品的购销合同,这与附件2.2.1、附件2.2.2及附件2.2.5的内容相印证;L0-180型氧熔棒的外观见其使用说明书,这与附件2.2.3所表示的内容相互印证。可见,附件2.2.4进一步证明了2006年1月上海万悦机械厂与中山市广重铸扎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L0-180型氧熔棒产品的购销合同的事实。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2.2.5中的合同写明了产品的型号,并且附件2.2.3中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已经详细说明了该型号产品的基本情况及外观,因而可以推定附件2.2.5的合同中的需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该产品说明书上公开的产品外观,这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在先公开;其次,请求人使用附件2.2.6的发票来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2.6中购货单位、销货单位、货物名称及开票日期均与合同内容相对应,至于发票中型号“13-1800”与合同中的型号“L0-180”不一致的问题,上海万悦机械厂职工王其良当庭解释说,在附件2.2.3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行注明了L0-180型氧弧熔断棒的外径为13毫米,长度为1800毫米,“13-1800”是用产品的口径和长度来表示的另一种规格型号,该型号与“L0-180”所对应的产品是一致的。合议组认为由于双方均认可氧弧熔断棒这种产品尚无国家标准,采用口径及长度来标识该产品的规格型号更易于使购货和销货双方达成共识,而附件2.2.3的说明书第2页已经明确记载了“L0-180”型氧弧熔断棒的口径为13毫米,长度为1800毫米,因而证人王其良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专利权人也未证明上海万悦机械厂存在多种型号的氧熔棒产品,因而合议组认为,附件2.2.6能够证明附件2.2.5中的合同已完成销售行为,L0-180型氧熔棒的外观已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2.2.3公开了L0-180型氧弧熔断棒(即吹氧棒)的产品示意图,本专利是吹氧棒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共包括主视图及左视图两幅视图,从视图看,该吹氧棒产品由两圆形管组成,一长管及一短管,长管较粗,短管较细,长管比短管长很多,短管内有6个小圆芯,并沿圆周排布,短管与长管的结合段部存在两凹槽(详见本决定附图“本专利”)

附件2.2.3第2页公开了L0-180型氧弧熔断棒(即吹氧棒)的产品示意图,依据氧熔棒消费者的认知可以认定,L0-180型氧弧熔断棒由两圆形管组成,一长管及一短管,长管较粗,短管较细,长管比短管长很多,短管内有6个小圆芯,并沿圆周排布,短管与长管的结合段部存在环绕圆周的两条线(详见本决定附图“附件2.2.3”)

将附件2.2.3中的产品示意图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吹氧棒左端接近两直径不同的管的结合处有两道环绕管圆周的凹槽,而附件2.2.3中该位置是两条环绕圆周的线。

对此合议组认为:依据氧弧熔断棒的消费者的认知,附件2.2.3中的两道环绕圆周的线应为长、短两管相套接时配合紧固作用的凹线,如上所述,长管的长度远大于短管的长度,因而即使附件2.2.3中的凹线与本专利中的凹槽在宽度上有所差异,这种差异也是不显著的,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本专利产品与附件2.2.3中的产品混淆,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附件2.2.3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2.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2.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因而对于请求人在编号为W608361的案件中提出的第二组证据,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基于相同的理由,合议组对请求人在编号为W607742中提交的证据及其无效理由也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1892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附件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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