筛分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筛分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00
决定日:2009-02-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59946.7
申请日:2002-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州大陆振动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刚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07B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以及由该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筛分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2159946.7,申请日为2002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孙刚。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 1 一种筛分设备,该筛分设备是一种筛面振动而筛箱和机架不振动的筛分设备,其特征为:本发明筛面的运动轨迹为圆运动;筛面布置在装有激振器的单根大梁上;筛面根据现场的安装条件和处理量要求可多段自由组合;激振力通过弹簧传递给机架:多段筛面工作时 不同步;从入料到排料,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所述筛面的振幅为15?30mm,振动强度为5?9,倾角为15?30(,且筛面为弹性筛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筛分设备,其特征在于:整体筛面由多个独立振动的单个筛面组合而成;筛面上的筛丝按一定间距排列,固定在筛丝板上;筛丝板上打有孔,不允许筛丝和筛丝板相互窜动;两个筛丝板之间的跨距,根据筛丝直径大小的不同可以进行调节; 筛丝选用弹簧钢、工具钢或根据耐磨要求而热处理过的合金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描述的筛分设备,其特征在于:筛面上的筛丝顺向排列,筛分过程筛丝具有二次振动功能,物料透筛时有自清理筛面能力。”

(一)针对上述专利权,徐州大陆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一)于2008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QLS30120型强力分级筛在凤凰山矿的应用”,《煤炭科学技术》第30卷增刊(2002年8月),第41、42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专利权人于1999年9月9日与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共2页。

证据3:北京科技大学、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晋煤集团凤凰山煤矿于2001年10月撰写的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验收材料复印件,共40页。

证据4:专利号为02229521.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2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5日,共6页。

证据5:煤炭工业出版社于1993年4月第1次印刷的《选煤手册 工艺与设备》版权页、154、156、170页复印件,共4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一认为证据1、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4不具有新颖性。而且,证据2证明专利权人与河南太行振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强力筛的转让协议,证据3证明了河南太行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在凤凰山矿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此外,证据5公开了本专利中筛为圆振动轨迹,筛面布置在激振器上,多段串联布置。因此本专利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一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作为公知常识使用:

证据6:1985年9月2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指导性技术文件《振动筛设计规范》JB/Z 252-85复印件,共2页。

证据7:俄文版《煤的破碎与筛选》(1960)142、154页复印件以及部分译文,共4页。

合议组当庭将证据6、7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一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和证据3相结合来证明本专利已经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因此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5-7相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一当庭出示了证据5、7的原件,未出示证据1-4、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部分译文准确性有异议,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对证据2、3的公开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2、3均是用以进行科学试验的,并不是用于公开使用。



(二)针对上述专利权,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二)于2008年9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QLS30120型强力分级筛在凤凰山矿的应用”,《煤炭科学技术》第30卷增刊(2002年8月),第41、42页复印件,共2页,同证据1。

证据2’:专利权人于1999年9月9日与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共2页,同证据2。

证据3’:北京科技大学、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晋煤集团凤凰山煤矿于2001年10月撰写的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验收材料复印件,共40页,同证据3。

证据4’:专利号为02229521.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2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5日,共6页,同证据4。

证据5’:煤炭工业出版社于1993年4月第1次印刷的《选煤手册 工艺与设备》版权页、154、156、170页复印件,共4页,同证据5。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二认为证据1’、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4’不具有新颖性。而且,证据2’证明专利权人与请求人二签订了强力筛的转让协议,证据3’证明了请求人二在凤凰山矿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此外,证据5’公开了本专利中筛为圆振动轨迹,筛面布置在激振器上,多段串联布置。因此本专利也不具有创造性。而且,本专利强调“筛箱盒机架不参振”,这是在玩弄概念游戏,不具有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二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作为公知常识使用:

证据6’:1985年9月2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指导性技术文件《振动筛设计规范》JB/Z 252-85复印件,共2页,同证据6。

证据7’:俄文版《煤的破碎与筛选》(1960)封面、封一、第99、142、154页复印件以及部分译文,共7页。

合议组当庭将证据6’、7’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二明确表示放弃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实用性作为无效理由,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1’、3’、5’、7’相结合影响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证据3’、7’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请求人二当庭出示了证据5’、7’的原件,请求人二出示了证据1’的复印件,该复印件的第2页(即42页)上加盖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档案科”的红章,请求人二以此作为证据1’的原件。请求人二出示了证据3’的复印件,该复印件的封面加盖有“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红章,并加盖有“骑缝章”,封面上并手签有“复印于本院(2006)新民三初字第040号卷宗。主审人:黄天文2009.2.6日”字样,请求人二以此作为证据3’的原件。请求人二提交了证据6’的复印件作为原件,并主张该复印件为请求人二的资料室馆藏,原件不能馆藏。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请求人二应该提供原件。

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公开性有异议,其具体理由为:证据3’只是针对QLS30120型强力筛的工业性试验材料,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和公知技术的证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为其本人撰写,当时一共印刷了36本,只给参加验收会的几个专家发放,并不是随着设备赠与。对此,请求人二认为,证据3’可以是赠与公开,也可以是随设备销售而公开,甚至是当时参加验收会的20多个专家也可能将这项技术公开出去。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或1’ (以下统称证据1)为《煤炭科学技术》第30卷增刊中的“QLS30120型强力分级筛在凤凰山矿的应用”复印件。请求人一、二均未能出示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二虽出示了加盖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档案科”红章的证据1复印件作为原件,但是该复印件并不能等同于证据1的原件。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或2’(以下统称证据2)为专利权人与请求人二签订的技术合作的协议书复印件。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均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在2008年11月4日参加口头审理过程中对请求人一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是,专利权人在2009年2月10日参加口头审理过程中对请求人二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由于专利权人是证据2的签订方之一,合议组有理由推定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专利权人能够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合乎逻辑的判定。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公开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2和证据3是用以进行科学试验的,并不是用于公开使用。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是专利权人与请求人二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不属于带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出版的公开出版物。而且,证据2是专利权人与请求人二两者之间的技术协议,对于公众不能处于想要获知就能得知的状态,请求人一、二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明证据2可以为公众所获知的证据,因此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证据2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故证据2中的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3或3’ (以下统称证据3)是北京科技大学、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晋煤集团凤凰山煤矿三方关于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的验收材料复印件。请求人二出示了封面加盖有“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红章的、并加盖有“骑缝章”的、以及封面上手签有“复印于本院(2006)新民三初字第040号卷宗。主审人:黄天文2009.2.6日”字样的证据3复印件作为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是,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公开性有异议,其具体理由为:证据3只是针对QLS30120型强力筛的工业性试验材料,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和公知技术的证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为其本人撰写,当时一共印刷了36本,只给参加验收会的几个专家发放,并不是随着设备赠与。对此,请求人二认为,证据3可以是赠与公开,也可以是随设备销售而公开,甚至是当时参加验收会的20多个专家也可能将这项技术公开出去。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3是北京科技大学、请求人二和晋煤集团凤凰山煤矿于2001年10月撰写的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验收材料复印件,不属于正式的公开出版物;其次,根据证据3的第3、31页等处的记载,可以得出证据3是对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的产品试制的验收鉴定资料,属于在特定范围内进行的新产品试制验收的材料,不属于产品销售的说明性资料。而且,参加验收会的人员为特定的专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因此公众并不能拥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通过购买、租赁或阅读等方式获得该材料,并非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该材料的技术内容;再次,请求人二除了认为“证据3可以是赠与公开,也可以是随设备销售而公开,甚至是当时参加验收会的20多个专家也可能将这项技术公开出去”以外,并未提出其他证据来佐证证据3的公开性。因此不能认定证据3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故证据3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证据3中的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4或4’ (以下统称证据4)是公开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的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4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为不同于本专利专利权人的其他申请人向中国知识产权局申请的中国专利,因此证据4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证据5或5’(以下统称证据5)属于公开的出版物,请求人一、二分别出示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的印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5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6或6’ (以下统称证据6)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指导性技术文件《振动筛设计规范》JB/Z 252-85复印件。请求人一、二未能出示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但是合议组认为,作为国家部颁标准,具有规范性、权威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都有备案,其发行范围并不局限于所管辖的部门和行业,公众都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查阅和得到该标准,因此在专利权人没有提出具体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7和证据7’属于外文证据,请求人二声称证据7’是从中国矿业大学的一名教授处获得,属于教授个人的藏书。请求人一、二均未提供证据7或证据7’的封面和版权页的译文。在证据7或证据7’的封面和封一页上标有“1960”字样,请求人声称该书于1960年出版。专利权人对证据7或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推定证据7或证据7’的印刷日处于1960年左右,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虽然专利权人对证据7或证据7’的部分译文准确性有异议,但是并未具体指出对哪些译文有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该部分译文的准确性,故证据7或证据7’的部分中文译文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请求人一主张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5-7相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强力振动筛,它包括机座1、机架2,机架上设有各自独立的六个振动源3,振动源由电机、轴、偏心块和振动弹簧4组成,各振动源的横梁上分布有卡箍6分别与倾斜设置的六节筛板5相连接,筛板5的两侧各设有一橡胶板8与筛箱7的侧板相接触,可以避免物料从筛板与筛箱壁之间的间隙中漏出,各筛板彼此独立,互不连接,相邻的两筛板之间有一段相重迭且有一个大于振幅的间距,避免振动时相互干涉。而且采用了低振动频率、大振幅振动,其筛面面积可达36平方米,振动强度高达6-9,处理物料可达500吨/小时(参考说明书第1页17-23行,图1,2)。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相比可以看出,上述证据4中的“筛板5、筛箱7、机架2、振动弹簧4、振动源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筛面、筛箱、机架、弹簧、激振器”,而且从证据4的记载也可以看出该筛分设备是筛面振动而筛箱和机架不振动,筛面根据现场的安装条件和处理量要求可多段自由组合;激振力通过弹簧传递给机架,多段筛面工作时不同步,振动强度为6?9(参见说明书第1页9-12行)。但是本专利和证据4相比还存在以下区别:“筛面的运动轨迹为圆运动;筛面布置在装有激振器的单根大梁上,从入料到排料,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所述筛面的振幅为15?30mm,倾角为15?30(,且筛面为弹性筛面”。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4中的技术方案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具有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4也具有新颖性。



证据5具体记载了激振器是单轴振动筛的主要转动部件,筛子的激振力由它产生。在激振器中装有偏心轴1(参见第154页2-3行,图3-2-25,3-2-27)。为了达到料层等厚的目的,可采用大抛掷强度等厚筛分法。将筛面分成若干段,每段有单独的传动机构。第一段有较大的振幅和频率(约10g),第二段和以后各段的抛掷强度逐渐减少。在大安装倾角的等厚筛分法中,单轴振动筛的倾角为30(~40(,图3-2-48(c)是在一台筛子上安装三段筛面。落到筛面上的物料,在下落速度和筛面圆周运动的作用下进行筛分(参见第170页7-29行)。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该筛分设备是一种筛面振动而筛箱和机架不振动的筛分设备,筛面布置在装有激振器的单根大梁上;激振力通过弹簧传递给机架;多段筛面工作时不同步;从入料到排料,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所述筛面的振幅为15?30mm,振动强度为5?9,且筛面为弹性筛面。

证据6记载了筛箱的定义为“承接物料进行筛分的主要构件。包括筛框、筛面等”。筛框构成筛箱,用于支承筛面的主要构件(参见第4页倒数2-4行)。

证据7记载了工业规格的筛子,箱体双振幅为8-32(参见中文译文第1页9行)。

虽然请求人一以证据6、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但是证据6、7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故合议组不能依据证据6、7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证据5和证据6、7相结合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通过大振幅、大振动强度、弹性筛面和大倾角的技术措施,解决潮湿难筛物料的筛分问题,获得良好的筛分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及其产生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二)请求人二主张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1、3、5、7’相结合影响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证据3、7’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如上所述,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至少在于:该筛分设备是一种筛面振动而筛箱和机架不振动的筛分设备,筛面布置在装有激振器的单根大梁上;激振力通过弹簧传递给机架;多段筛面工作时不同步;从入料到排料,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所述筛面的振幅为15?30mm,振动强度为5?9,且筛面为弹性筛面。

证据7’记载了工业规格的筛子,箱体双振幅为8-32(参见中文译文第1页9行)。而且,请求人二主张证据7’的第99页的附图示出了一些筛面和筛丝的结构示例。

虽然请求人二以证据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但是证据7’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故合议组不能依据证据7’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证据5和证据7’相结合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通过大振幅、大振动强度、弹性筛面和大倾角的技术措施,解决潮湿难筛物料的筛分问题,获得良好的筛分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及其产生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上述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2159946.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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