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会爬墙的玩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会爬墙的玩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34
决定日:2009-03-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4791.7
申请日:2006-0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斯平马斯特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泽平
主审员:乔东峰
合议组组长:程华
参审员:郭琼
国际分类号:A63H17/00A63H17/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权利要求的描述内容清楚地确定该权利要求所保护主题的各结构部件之间的关系,并由此能够清楚地确定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若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区别,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620054791.7、名称为“一种会爬墙的玩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蔡泽平。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会爬墙的玩具,包括支架、动力装置和驱动装置,动力装置和驱动装置均设在支架上,动力装置与驱动装置相连,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至少一个抽真空装置,抽真空装置与动力装置相连,抽真空装置设在支架上,抽真空装置的抽气口位于支架的底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会爬墙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抽真空装置包括电机固定架、电机托架、抽风电机、进风架、倾斜开关、螺旋桨和挡板,电机固定架安装在支架上,抽风电机底部通过电机托架固定在支架上,抽风电机的输出端穿过电机固定架连接螺旋桨,倾斜开关设在电机固定架上,挡板设在电机固定架上,并位于螺旋桨的上方。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会爬墙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倾斜开关包括上盖、小孔铜片、触发钢球、开关筒、大孔铜片和底盖,上盖套设在开关筒的上端,小孔铜片设在底盖下端,底盖套设在开关筒的下端,大孔铜片设在底盖上端,触发钢球可滚动的设在开关筒内,触发钢球的直径大于大孔铜片的孔的直径,并且大于小孔铜片和大孔铜片的间距,小孔铜片和大孔铜片分别连接动力装置和抽风电机。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会爬墙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玩具还包括壳体,壳体安装在支架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会爬墙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装置是电池。

6、如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一种会爬墙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包括驱动电机、传动机构和至少一个驱动件,驱动电机通过传动机构连接驱动件。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会爬墙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件是车轮,或是坦克的履带。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会爬墙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上还设有密封件,密封件设在支架上,位于抽真空装置的四周。”

针对本专利,斯平马斯特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620116144.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3页,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小伦纳德?R?克拉克、小H?彼得?格林,申请日为2006年5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①对比文件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②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③本专利权利要求2仅仅简单罗列了抽真空装置的构成部件,而没有描述它们的连接关系,特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权利要求中确定如何将“进风架”与其它构成部件结合来组成所述的抽真空装置,因此权利要求2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④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和4仍未能清楚描述“进风架”与抽真空装置的其它构成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在引用权利要求4时,仍未能清楚描述“进风架”与抽真空装置的其它构成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当该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时,由于其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⑦当本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清楚时,权利要求7和8也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当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时,由于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该权利要求7、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2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①已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如下修改: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对其它权利要求作了相应的修改,将原权利要求3-8改为新的权利要求2-7。②由于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③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存在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该权利要求所述的会爬墙的玩具的工作原理和对比文件1类似,同样是利用伯努利定律的原理。伯努利定律描述了流体沿着一条稳定、非粘滞、不可压缩的流线移动行为,当流体流动速度增加,流体的静压将减小。因此,抽真空装置将抽真空装置入口的空气从上方高速排出,因此玩具的支架底面到抽直空装置出口之间的高速气体的气压低于玩具周围气体的气压,当上述两个气压的差值足够大时,玩具就可以克服自身重力附着在垂直墙面或天花板等上面而不掉下来。(也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4-12行)可以看出为了获得稳定的“高速气体”,需要用合适的分隔部件将进入抽真空装置入口的气流分开,使得进入抽真空装置入口的气流(尤其是反向相反的气流)不会相互作用,气生紊乱的气流(即进入抽真空装置入口的空气应该为非紊乱气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采用的分隔部件为“进风架”,不论是根据会爬墙的玩具的原理还是结合说明书及附图2、3对权利要求1进行解释,都可以看出“进风架”的位置只能在抽真空装置的入口(即抽真空装置的抽气口),显而易见“进风架”的位置是唯一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表明抽真空装置设在支架上,所以作为抽真空装置的部件,“进风架”显然设在支架上,而“进风架”与抽真空装置的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并非是必须的技术特征,“进风架”完全可以不与抽真空装置的其它部件连接。④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5、6、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它们也都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会爬墙的玩具,包括支架、动力装置和驱动装置,动力装置和驱动装置均设在支架上,动力装置与驱动装置相连,还包括至少一个抽真空装置,抽真空装置与动力装置相连,抽真空装置设在支架上,抽真空装置的抽气口位于支架的底面,其特征在于:所述抽真空装置包括电机固定架、电机托架、抽风电机、进风架、倾斜开关、螺旋桨和挡板,电机固定架安装在支架上,抽风电机底部通过电机托架固定在支架上,抽风电机的输出端穿过电机固定架连接螺旋桨,倾斜开关设在电机固定架上,挡板设在电机固定架上,并位于螺旋桨的上方。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会爬墙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倾斜开关包括上盖、小孔铜片、触发钢球、开关筒、大孔铜片和底盖,上盖套设在开关筒的上端,小孔铜片设在底盖下端,底盖套设在开关筒的下端,大孔铜片设在底盖上端,触发钢球可滚动的设在开关筒内,触发钢球的直径大于大孔铜片的孔的直径,并且大于小孔铜片和大孔铜片的间距,小孔铜片和大孔铜片分别连接动力装置和抽风电机。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会爬墙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玩具还包括壳体,壳体安装在支架上。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会爬墙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装置是电池。

5、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一种会爬墙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包括驱动电机、传动机构和至少一个驱动件,驱动电机通过传动机构连接驱动件。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会爬墙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件是车轮,或是其它可以推动玩具运动的部件,如坦克的履带。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会爬墙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上还设有密封件,密封件设在支架上,位于抽真空装置的四周。”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2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其所附附件的副本(包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定于2009年3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专利权人缺席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可知,专利权人对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对其它权利要求的序号作了相应的修改,将权利要求3-8改为新的权利要求2-7。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对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由此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口头审理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进风架”的位置及连接关系不清楚,“挡板”的作用、功能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也未能明确“进风架”的位置及连接关系以及“挡板”的作用、功能,因此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7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2日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的修改没有异议。经合议组审查,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7。

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经合议组核实,其申请日为2006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是小伦纳德?R?克拉克、小H?彼得?格林,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公开性予以确认,因此对比文件1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申请,可以作为对比文件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对于权利要求1,首先,其主题名称是“会爬墙的玩具”,属于产品权利要求,因此该权利要求的类型是清楚的。其次,该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该会爬墙的玩具包括支架、动力装置和驱动装置和一个抽真空装置,并且限定了抽真空装置包括电机固定架、电机托架、抽风电机、进风架、倾斜开关、螺旋桨和挡板,上述各部件名称的含义确定,对各部件之间的包含关系的描述也是清楚的。第三,该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动力装置和驱动装置均设在支架上,动力装置与驱动装置相连,电机固定架安装在支架上,抽风电机底部通过电机托架固定在支架上,抽风电机的输出端穿过电机固定架连接螺旋桨,倾斜开关设在电机固定架上,挡板设在电机固定架上,并位于螺旋桨的上方,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还清楚地限定了会抓墙的玩具的各个部件的安装位置和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清楚地限定了会爬墙的玩具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其确定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口头审理过程中均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进风架”所在的位置不清楚,且进风架与其它构成部件如何结合来组成抽真空装置也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了所述抽真空装置包括进风架,没有描述进风架的位置以及其与其它构成部件的结合关系,这表示该权利要求1没有要求保护进风架的具体位置以及与其它构成部件的结合关系。在所属技术领域中,“进风架”通常的含义是装置中处于进风区域的类似于架的构件,进风架所起的作用是用于引导空气进入装置,并且可以根据具体技术方案的需求而设定其与装置其它构成部件的结合关系。由此可见,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会爬墙的玩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确定该进风架所处的位置为会爬墙玩具的抽真空装置的进风区域,并且作为引导空气进入抽真空装置的一个构件,以及可以根据具体的需要设定进风架与其它构成部件的具体的结合关系。因此请求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还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挡板”的作用、功能在整个申请文件都没有相应的描述,因而也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了所述抽真空装置包括挡板,并且具体限定了“挡板设在电机固定架上,并位于螺旋桨的上方”,而在所属技术领域中,抽真空装置的“挡板”是一种常规的设计,其通常位于抽真空装置进风口或出风口,用于阻挡空气中的杂物进出抽真空装置。因此,虽然权利要求1只限定了挡板的位置和连接关系,而没有描述挡板的作用、功能,但是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会爬墙的玩具在装置的结构上已经清楚,未记载挡板的作用、功能并不能说明装置结构上的不清楚。因此请求人的该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由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2-7不清楚的无效宣告理由是基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而提出的,而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由于专利权人对于将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5、6改为权利要求4、5属于对权利要求的合并式修改,因此请求人可以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5提出新的无效理由。鉴于权利要求4、5为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合议组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均进行审查。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不影响合议组的继续审查。

(1)、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是一种会爬墙的玩具,其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包括支架、动力装置和驱动装置;

动力装置和驱动装置均设在支架上,动力装置与驱动装置相连;

还包括至少一个抽真空装置,抽真空装置与动力装置相连,抽真空装置设在支架上,抽真空装置的抽气口位于支架的底面;

抽真空装置包括电机固定架、电机托架、抽风电机、进风架、倾斜开关、螺旋桨和挡板;

电机固定架安装在支架上,抽风电机底部通过电机托架固定在支架上,抽风电机的输出端穿过电机固定架连接螺旋桨,倾斜开关设在电机固定架上;

挡板设在电机固定架上,并位于螺旋桨的上方。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墙壁玩具赛车,其中风机10装配在延伸穿越底盘12的风机管道中,并且被电池供电的电动机11驱动以至少从底盘12的外围设备的一部分中吸入高速气体流。气体流在车身下部的文丘里管15中流动,该文丘里管在底盘12下表面和墙壁W的并列表面之间形成,并且气体流在底盘12的“上”侧被排出(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7-20行);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风机10和电动机11相连,并安装在底盘12上;并且,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2中可以看出,风机由底向上抽风,抽气口位于底面的底面;车身下部管道82泄合排气管道70之处,大范围的或者椭圆形的转换装置60c被提供,以保证平稳的和实质上非紊流的气流(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16-17行),并且从附图9的转换装置60c可以看出,进风装置的工作原理是将空气从塞车的周围往底部抽;底盘12由两个相对的驱动轮16和18支撑,并且在底盘12的任一端通过相对的脚轮20支撑,上述驱动轮在其中的中点附近位于底盘的任何一侧并且相互横向隔开,相对的驱动轮16和18分别被电动机24提供动力,该电动机由电池组28提供电流以响应无线操纵接收器26提供的控制信号(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7-12行及附图1);底盘本身可以用轻型泡沫塑料铸造,电池和电动机和风机装配单元,这些位于装配在底盘泡沫塑料中的凹处(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18-21行);期望提供一个只有在墙壁赛车达到期望的角度时才启动排气风机的开关,图13显示用于如此工作的开关128,并且如果墙壁赛车被置于颠倒,背靠天花板时,该开关也可以较少风机的动力(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第23-27行);

经过对比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底盘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电池组28和电动机24分别起着提供动力和驱动的作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装置和驱动装置;对比文件1的电动机11用于提供风机10的动力,并且因为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中仅公开了一个电池组28,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电动机11也由电池组28供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电动机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抽风电机,风机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螺旋桨;转换装置60C用于进风,相当于本专利的进风架;对比文件1中的开关128用于感应墙壁赛本的倾斜度以控制风机的启动,因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倾斜开关;电动机11、风机10、转换装置60c和倾斜开关用于从墙壁赛车的底盘向顶部抽气,以使赛车紧贴在墙壁上,因此它们的组合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抽真空装置。

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C,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技术特征D、E、F。具体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存在如下区别: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抽真空装置包括有挡板,挡板设在电机固定架上,并位于螺旋桨的上方,而对比文件1的用于抽风的装置中没有公开挡板以及它的安装位置和连接关系;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抽真空装置包括有电机固定架、电机托架,电机固定架安装在支架上,抽风电机底部通过电机托架固定在支架上,而在对比文件1中,用于抽风的电机直接固定于底盘的凹处,而没有公开专门用于固定电机的电机固定架和电机托架,更没有公开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

此外,请求人认为底盘的泡沫塑料的凹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固定架和电机托架。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底盘的泡沫塑料的凹处只是底盘上的一个空间,并不是一个具体实体结构,电动机11直接固定在底盘的凹处只是表示其在底盘上的位置,其实质上是固定在底盘上,而本专利的电机固定架和电机托架均为独立于支架(相当于对比文件1中的底盘)的部件,因此电机固定架、电机托架和对比文件1中的“凹处”不是相同的结构部件。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请求人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2可以看出墙壁赛车具有一个挡板,即在风机10的上方,从气流的方向可以得出具有挡板。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并没有与本专利的挡板相对应的部件的描述内容,从其附图2中也没有示出档板或标出挡板的位置,而从附图1中可以清楚地看到风机10由出风口包围,在出风口的顶部是空的,没有设置挡板。而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从气流的方向看出挡板是否存在。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因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而权利要求2-7都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在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决定

宣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8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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