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装载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33
决定日:2009-03-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94790.X
申请日:2007-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福德
授权公告日:2008-1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海水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E02F3/28,E02F3/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由他人在某一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装载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94790.X,申请日是2007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是张海水。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装载机,其四轮拖拉机的发动机装置在车架的后部,还具有转向助力装置,前车轮上方的底盘支架后下部设置有连接块,该连接块具有上下贯通的通孔,通过该通孔将底盘支架与后车轮上方的底盘之间枢接,前车轮上方的底盘支架上安装有装载机构,该装载机构是由底盘支架、二顶升推杆、二顶升液压缸、铲斗、二支杆、二推杆、二铲斗液压缸构成,其中,底盘支架为三角形,二顶升推杆斜向位于三角形底盘支架的前方,二顶升推杆的尾端与底盘支架的立边枢接,二顶升推杆的中间段与底盘支架的立边之间枢接顶升液压缸,二顶升推杆的头端与铲斗的下部枢接,二顶升推杆的中间部位向上枢接有推杆,该推杆的另一端与支杆枢接,支杆的另一端与铲斗的上部枢接,顶升推杆、铲斗、支杆、推杆构成四连杆机构,推杆与底盘支架的立边之间枢接铲斗液压缸,其特征在于:二顶升液压缸分别位于底盘支架的左右二侧,二铲斗液压缸也分别位于底盘支架的左右二侧。”
针对本专利,李福德(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权人为李福德、申请日为2007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428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专利权人为滕绍绪、申请日为2007年7月26日、公开日为2008年2月6日、公开号为CN1011178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4页;
附件3:专利权人为陈守茂、申请日为2003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0411962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96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5:公开日为1998年7月22日、公开号为CN118806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附件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陈述附件1-5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得到的。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随后,合议组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调查,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权人为李福德、申请日为2007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42856Y的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因此,附件1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由他人在某一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权利要求1、4以及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装载机,附件1公开了一种背负式装载机,其结构是,四轮拖拉机的发动机装置在车架的后部,前车轮8上方的底盘支架5后下部设置有连接块9,该连接块9具有上下贯通的通孔10,通过该通孔10将底盘支架5与后车轮上方的底盘之间枢接,前车轮8上方的底盘支架5上安装有装载机构A,该装载机构A是由底盘支架5、二顶升推杆6、顶升液压缸7、铲斗1、支杆2、推杆3、铲斗液压缸4构成,其中,底盘支架5为三角形,二顶升推杆6斜向位于三角形底盘支架5的前方,二顶升推杆6的尾端与底盘支架5的立边枢接,顶升推杆6的中间段与底盘支架5的立边之间枢接顶升液压缸7,二顶升推杆6的头端与铲斗1的下部枢接,二顶升推杆6的中间部位向上枢接有推杆3,该推杆3的另一端与支杆2枢接,支杆2的另一端与铲斗1的上部枢接,顶升推杆6、铲斗1、支杆2、推杆3构成四连杆机构,推杆3与底盘支架5的立边之间枢接铲斗液压缸4,装载机构A设置有液压助力转向机构。顶升液压缸7及铲斗液压缸4的数量为二只(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3段,权利要求4,图1)。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中的发动机、车架、液压助力转向机构、连接块9、通孔10、底盘支架5、后车轮上方的底盘、装载机构A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动机、车架、转向助力装置、连接块、通孔、底盘支架、后车轮上方的底盘、装载机构;附件1中的顶升推杆6、铲斗1、支架2、推杆3以及由它们构成的四连杆机构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顶升推杆、铲斗、支杆、推杆以及由它们构成的四连杆机构;由附件1公开的“顶升液压缸7及铲斗液压缸4的数量为二只,推杆3与底盘支架5的立边之间枢接铲斗液压缸4”结合附件1说明书附图1,可得出附件1中的顶升液压缸7、铲斗液压缸4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升液压缸、铲斗液压缸,并且,在附件1中顶升液压缸及铲斗液压缸的数量均为二只的技术方案中,顶升液压缸、顶升推杆、底盘支架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使得附件1所述两只顶升液压缸位于底盘支架的左右二侧,支杆、推杆、铲斗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使得附件1所述的支杆和推杆也为二只,同样,铲斗液压缸、推杆、底盘支架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使得附件1所述两只铲斗液压缸位于底盘支架的左右二侧,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以上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9479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