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扶手(D002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66
决定日:2009-03-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1053.2
申请日:2006-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圣意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顺接
主审员:刘微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曲颖
国际分类号:06-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椅子扶手(D00203)”的第200630051053.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月16日,专利权人为卢顺接。
针对本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圣意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外观设计分别相对于附件1、2、3、4、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其提供的附件如下:
附件2:公告号为CN3497648的中国外观专利,公告日为2006年1月11日;
附件3:公告号为CN3427192的中国外观专利,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
附件4:公告号为CN3366116的中国外观专利,公告日为2004年5月5日;
附件5:公告号为CN3392488的中国外观专利,公告日为2004年9月22日;
附件6:公告号为CN3359412的中国外观专利,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下称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5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外观设计与附件2-6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符合专利第23条的规定。
2009年2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9年2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5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2.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为:
本专利相对于下述附件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附件2:公告号为CN3497648的中国外观专利,公告日为2006年1月11日;
附件3:公告号为CN3427192的中国外观专利,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
附件4:公告号为CN3366116的中国外观专利,公告日为2004年5月5日;
附件5:公告号为CN3392488的中国外观专利,公告日为2004年9月22日;
附件6:公告号为CN3359412的中国外观专利,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
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书面意见为准。
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上述附件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以书面意见为准。
4.双方当事人当庭明确表示,已经充分陈述了各自意见,不再补充意见陈述;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陈述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附件2-6为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与本专利属同类产品,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附件2-6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在先设计。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本专利的椅子扶手的设计为:椅子扶手由托板、支撑架组成,从俯视图和仰视图观察,托板面呈长方形,长方形四角为圆弧过渡,支撑架连接片为长方形,其上设有三个圆孔,支撑架连接片与托板垂直;从后视图和主视图观察,托板表面为弧形,支撑架呈“丫”字形支撑托板,从后视图观察支撑架上部左侧比右侧细,支撑架约二分之一处有一条形装饰条,其上设有一圆形按钮,支撑架与托板夹角略大于90度;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支撑架与托板垂直,支撑架与支撑架连接片构成“L”形,弯折处为圆弧过渡。
附件3(下称在先设计)的椅子扶手的设计为:椅子扶手由托板、支撑架组成,从俯视图和仰视图观察,托板面呈长方形,长方形四角为圆弧过渡,支撑架连接片为长方形,长方形一端的两角为圆弧过渡,其上设有三个圆孔,支撑架连接片与托板垂直;从后视图和主视图观察,托板表面为弧形,支撑架呈“丫”字形支撑托板,从后视图观察支撑架枝丫上部左侧和右侧粗细基本一致,支撑架约二分之一处有一条形装饰条,其上设有一圆形按钮,支撑架与托板夹角略大于90度;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支撑架与托板垂直,支撑架与支撑架连接片构成“L”形,弯折处为直角。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区别在于:1)本专利支撑架连接片的长方形一端的两角为直角,在先设计的支撑架连接片的长方形一端的两角为圆弧过渡;2)支撑架与支撑架连接片构成的“L”形的过渡角不同,本专利为弧形过渡,在先设计为直角过渡;3)在先设计的支撑架枝丫上部左侧比本专利的细;4)条形装饰条的宽窄略有不同,本专利的较窄,在先设计的较宽。
对于区别1)和2),合议组认为:连接片是用来固定椅子扶手的,扶手安装后,连接片位于椅子底座之下,不容易被观察到,连接片与支撑架的“L”形的过渡角也是不容易被使用者观察到,而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连接片的基本形状相同,连接片都为长方形,连接片与支撑架都构成“L”形,角部或弯折处是否为圆弧过渡属于微小的设计变化,因此区别1)和2)对椅子扶手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对于区别3),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支撑架都为“丫”形,且枝丫的外部轮廓形状相同,区别仅仅是“丫”形顶部左侧的粗细略有不同,该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区别4),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条形装饰条的位置相同,区别仅仅是宽窄略有不同,在先设计的较宽,本专利的较窄,然而该变化属于微小的变化,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综上,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本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及相应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3005105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本专利外观设计图
附件3外观设计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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