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非短路型滑动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98
决定日:2009-03-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7399.4
申请日:2007-0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成辉
授权公告日:2007-1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立石
主审员:傅玉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刘微
国际分类号:H01H15/24H01H15/04H01H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所不同的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数个技术特征相互矛盾,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则所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非短路型滑动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720047399.4,申请日是2007年1月9日,专利权人是王立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非短路型滑动开关,包括塑胶(1)、外壳(2)、接触片(3)、基板(4)、公共端子脚(5)和多个档位端子脚(6);所述接触片(3)上设有四个接触点,即左右两端各设有接触点(31、32),所述接触片(3)左右两端的前后各设有与所述接触点(31、32)相对称的接触点,所述接触点(31)和所述接触点(32)基本上位于同一高度上;所述公共端子脚(5)和多个所述档位端子脚(6)均插在所述基板(4)的孔中,所述接触片(3)内部(34)设置在同组的所述公共端子脚(5)和多个同组的所述档位端子脚(6)上端,所述接触片(3)外部(33)设置在所述塑胶(1)内,所述塑胶(1)一端设在所述外壳(2)中,另一端设在所述外壳(2)的上面或一侧,其特征在于:在同组的每两个相邻所述档位端子脚(6)间均设有一个间隔端子(7),同组的所述间隔端子(7)与同组的所述公共端子脚(5)相连接;拨动所述塑胶(1),所述塑胶(1)内设有的所述接触片(3)在同组的所述公共端子脚(5)、同组的所述间隔端子(7)和多个同组的所述档位端子脚(6)上实现移动从而促使所述非短路型滑动开关转换档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非短路型滑动开关,其特征在于:在同组的每两个相邻所述档位端子脚(6)间和所述档位端子脚(6)与所述公共端子脚(5)间均设有一个间隔端子(7),所述间隔端子(7)直接插在所述基板(4)的孔中;拨动所述塑胶(1),所述塑胶(1)内设有的所述接触片(3)在同组的所述公共端子脚(5)、同组的所述间隔端子(7)和多个同组的所述档位端子脚(6)上实现移动从而促使所述非短路型滑动开关转换档位。”
针对本专利,朱成辉(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的特征在附件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已公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中间隔端子插在相邻端子脚之间的基板的孔中和附件1中在相邻接触端子脚间设有凸台是等同的方式,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中“所述间隔端子直接插在所述基板的孔中”的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间隔端子与同族的所述公共端子脚相连接”的特征相矛盾,导致权利要求2不够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够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ZL200620065817.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中,其所做的修改既不属于删除权利要求或删除技术方案的修改,也不属于合并式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对于专利文件修改方式的规定,因此,此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基础。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没有进行具体的意见陈述,根据审查指南第372页第4.1中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在口审当庭告知:如果专利权人需要修改权利要求,应当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天内以书面的形式提交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如果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合议组将针对授权公告的文本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间隔端子是与公共端相连接的,而权利要求2的间隔端子是直接插在基板中的,在实施例的说明中说明它是与公共端不相连的。并且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确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与口头审理时提供的权利要求书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4日口审当庭以及2009年2月28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上述两份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内容一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非短路型滑动开关,包括塑胶(1)、外壳(2)、接触片(3)、基板(4)、公共端子脚(5)和多个档位端子脚(6);所述接/触片(3)上设有四个接触点,即左右两端各设有接触点(31、32),所述接触片(3)左右两端的前后各设有与所述接触点(31、32)相对称的接触点,所述接触点(31)和所述接触点(32)基本上位于同一高度上;所述公共端子脚(5)和多个所述档位端子脚(6)均插在所述基板(4)的孔中,所述接触片(3)内部(34)设置在同组的所述公共端子脚(5)和多个同组的所述档位端子脚(6)上端,所述接触片(3)外部(33)设置在所述塑胶(1)内,所述塑胶(1)一端设在所述外壳(2)中,另一端设在所述外壳(2)的上面或一侧,其特征在于:在同组的每两个相邻所述档位端子脚(6)间和所述档位端子脚(6)与所述公共端子脚(5)间均设有一个间隔端子(7),所述间隔端子(7)直接插在所述基板(4)的孔中,拨动所述塑胶(1),所述塑胶(1)内设有的所述接触片(3)在同组的所述公共端子脚(5)、同组的所述间隔端子(7)和多个同组的所述档位端子脚(6)上实现移动从而促使所述非短路型滑动开关转换档位。”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共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有两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专利权人所做的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删去,并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从而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或技术方案的删除的任何一种,专利权人对本专利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修改方式,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所做的修改不予接受,故,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附件1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属于公开出版物,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日,专利权人为朱成辉,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为王立石,因此,附件1属于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故可以做为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有新颖性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非短路型滑动开关,附件1公开了一种拨动开关(相当于滑动开关),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说明书第4页第3段,说明书第6页第1段,附图1、3、5、6):该拨动开关包括拨动块2(相当于塑胶)、壳体1(相当于外壳)、滑动接触夹(相当于接触片)、基板12、公共接触端子4(相当于公共端子脚)、第一工作接触端子5、第二工作接触?ˉ子6、第三工作接触端子7(相当于多个档位端子脚),从附图5中可以看出,滑动接触夹3底部设有两个夹子31、32(相当于左右两端),夹子31、32与接触端子接触处形成相对的隆起311、312、321、322(相当于四个接触点),其中,311、312与321、322基本上位于同一高度上,从附图3的分解图可以看出,基板12上设有供给各接触端子穿接的穿孔121,公共接触端子、第一、二、三工作接触端子穿插在穿孔121中,滑动接触夹3的内部设置在公共接触端子、第一、二、三工作接触端子的上端,滑动接触夹3的外部设置在拨动块内,拨动块2安装在壳体1里面,拨动块的顶部设有凸出的拨柄21(相当于一端设在外壳中,另一端设在外壳的上面),公共接触端子4的导接部41设有一延伸段44,延伸段44末端设有可使所述夹子31张开的凸台45(相当于与公共端子脚相连的间隔端子),该凸台45位于第一工作接触端子5的导接部51与第二工作接触端子6的导接部61之间,在开关的档位切换过程中,公共接触端子4不会出现与两个工作接触端子同时接触,不会发生瞬间短路的现象,可达到非短路的功能。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所不同的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所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特征“所述间隔端子直接插在所述基板的孔中”,而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特征“同组的所述间隔端子与同组的所述公共端子脚相连接”。对此,专利权人在2009年2月24日口审当庭以及2009年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均陈述:“权利要求1的间隔端子是与公共端相连接的,而权利要求2的间隔端子是直接插在基板中的,在实施例的说明中说明它是与公共端不相连的。”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的记载,当间隔端子7直接插在基板的孔中时,间隔端子7是空脚,不接任何用电设备或引线,因此,排除了这种情况下间隔端子与公共端子脚相连接的可能性,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特征“所述间隔端子直接插在所述基板的孔中”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同组的所述间隔端子与同组的所述公共端子脚相连接”是相互矛盾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间隔端子的具体设置位置,从而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以全部无效,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加以评述。
决定
宣告ZL20072004739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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