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SCP-3自由门铰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97
决定日:2009-04-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08740.9
申请日:2000-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佰达超市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99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仅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一个投影方向的正投影视图,不能反映出产品的立体形状,无法将其与本专利所示铰链的立体形状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不能认定二者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2月14日授权公告的00308740.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SCP-3自由门铰链”,申请日是2000年7月27日,专利权人是上海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佰达超市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4,635,421号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
请求人认为,结合证据1专利文献所示图1和图12可以得出其公开的铰链在使用状态下的完整视图;本专利所示铰链在安装后,其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所示面不能被消费者观察到,不会对铰链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故证据1中虽未公开铰链的相应视图,其不影响与本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证据1中公开的铰链视图为消费者所关注的视图,将其与本专利相应的主视图和后视图相对比即可判断二者是否相同,经对比可见二者在形状上完全相同,且二者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因此二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且证据1所示专利文献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2日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所称本专利产品在使用状态的照片打印件2页;
证据3:“超级回转门”产品宣传手册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4:“简易回转门”产品宣传手册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5:美国3,160,913号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
证据6:Chase门业实业公司致相关人士的公开信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提交证据2仅仅是为了更直观地说明本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可进一步说明本专利所示铰链的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在使用状态下不能被消费者观察到,将证据2和证据1相结合,并考虑证据1中的有关文字说明,结合一般消费的常识,可进一步说明证据1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3、证据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公开的铰链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仅有细微差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5公开了一种摆门铰链,结合文字描述及图9、10、12、13、15、7 可见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证据6能够证明随附目录中的铰链曾在1985年8月公开过,其与本专利形状相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上述证据均可分别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图1并没有公开门铰链的外形,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图12为一个平面视图,图中并没有显示铰链轴上方设有托架、下方设有固定件,其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同时本专利为立体造型,在使用状态下由于门的转动,其各个视图均能被消费者观察到;证据2所示铰链不能被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已被公开销售或使用过,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证据3、证据4属于境外出版物,请求人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与第1141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认定的证据5所示在先专利为同族专利,其附图完全相同,而在该决定中已认定所述在先专利附图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证据5附图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作为境外证据未经相关公证、认证,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A:称请求人在2007年10月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复印件15页;
附件B:称请求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2月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材料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至证据6作为本案证据,并表示证据2仅供合议组参考,仅证明所示产品的使用状态;请求人将本专利与证据1中图1、图12所示铰链的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认为图1的左上角对应于本专利中与门框固定的“厂”字形部位,图12中显示了本专利中“凹”字形部位及有圆柱形设计,与门体连接部分在图12中有显示,结合译文第四栏最后一段文字表述可以推断出倒“U”形设计,可见其与本专利右视图结构相同,故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同时坚持原书面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无异议,对中文译文与原文内容一致无异议,但认为图1为方框图未显示整个外观设计形状,图12为平面图,不能反映铰链的外形,没有显示出“厂”字形托架、倒“U”形固定件及圆柱形设计,二者不能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本专利产品;专利权人放弃其提交的附件B作为证据,并以附件A证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图1和图12没有关联性,不能结合使用;专利权人同时坚持原书面陈述意见。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美国4,635,421号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该专利的发明名称为“模制门”,其公开日为1987年1月13日。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所示专利文献内容属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其所称本专利产品在使用状态的照片,仅用于证明本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专利权人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本专利产品。合议组认为,证据2照片所示产品虽在外观细节上与本专利不完全相同,但在各组成部分及结构设计上与本专利基本相同,可用于说明本专利所示产品的使用状态。
请求人已放弃证据3至证据6作为本案证据,故合议组对其不再作评述。
3.本专利为铰链的立体形状设计,包括使用时安装在门框上的托架和安装在门上的转动件两部分,其托架为直角薄板状,转动件上部有转轴、类似“凹”字形薄板框及弯折状盖板,下部有两组类似倒“U”形薄板卡槽,卡槽的两侧边宽窄不同。
将本专利与证据1中图1和图12所示铰链相比较,合议组认为:图1是安装有铰链的门的正投影视图,其显示有安装在门框上的铰链托架的侧面正投影视图,对于转动件部分仅有正投影安装位置的示意性表示,图2仅显示了铰链转动件的侧面正投影视图;即使将图1、图12相结合与本专利进行比较,由于其仅显示了同一个投影方向的正投影视图,也不能反映出产品的立体形状,而本专利是关于立体产品的形状设计,仅凭证据所示一个投影方向的正投影视图不能与本专利的托架、转轴、“凹”字形薄板框及其盖板、倒“U”形薄板卡槽等各部分的立体形状进行对比;即使将请求人所指出的证据所示文字部分与附图相结合,由于文字说明中所述“开口”、“沟槽”、“在凹口的下部容纳门”、“沟槽的依赖腿将门……夹在其中间”等表述仅能从功能效果限定角度说明铰链与门的安装、结构关系,而对于铰链各部分的立体形状在除附图所示的其它的投影面可以存在多种多样的变化,按照一般常识并不能得知其清楚、确定的立体形状;因此,无法将证据1中所示铰链与本专利所示铰链的立体形状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不能认定二者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示铰链在安装后,其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所示面不能被消费者观察到,不会对铰链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合议组认为,本案所示铰链的一般消费者既包括将其安装于门上的使用者,也包括铰链的购买者,因而在非安装使用状态下对铰链能够观察到的部分均应予以考虑;更何况,根据一般常识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所示照片,所述铰链在使用状态下并非只能被观察到证据1所示一个向的方向的正投影形状,而是随着门的转动可以从多个方向清楚观察到托架的立体形状,对于转动件部分除了“凹”字形薄板框、卡槽的局部不能被观察到外,其整体的形状设计同样能够从多个方向被使用者清楚观察到;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4.综上所述,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判断其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铰链外观设计,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维持0030874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证据1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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