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锁闭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锁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45
决定日:2009-03-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16553.5
申请日:1996-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第二请求人: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第三请求人:浙江奇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任文林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刘敏飞
国际分类号:E05B 1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锁闭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为申请号96119717.X号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本专利的专利号为99116553.5,申请日是1996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是任文林。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锁闭装置,它包括锁头、锁体、多向锁舌,锁头有传动条或拨盘与锁体相接,作用于多向锁舌,锁体正侧安设有方舌和触发锁舌,多向锁舌连接在拖板(5042)或连杆(507)或转盘(508)上,其特征是在拖板(5042)或连杆(507)或转盘(508)上连接有起弹射作用的弹簧,组成弹射机构,触发锁舌的后端与弹射机构的触发点相接,关门时,触发锁舌的斜面接受门框挤压,脱开触发点,多向锁舌同时伸出,自动进入锁闭状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闭装置,其特征是多向锁舌(506)带有连杆(507),连接在具有弹力的转盘(508)上,触发锁舌(602、604)后部与拖板(5031、5041、5042)或连杆(507)上的触发点相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闭装置,其特征是触发锁舌的结构呈直片状或弯脚状或圆柱状或圆管状或多件组合式。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闭装置,其特征在于触发锁舌与拖板或连杆之间有一摆杆(601、61、603、6031)。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闭装置,其特征是触发锁舌呈管状,由多件组成,兼具方舌功能。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闭装置,其特征是方舌、触发锁舌自动伸出的长度在8毫米以上。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闭装置,其特征是在与转盘连接的横向连杆上设置有台阶状的触发点与触发锁舌后端相接。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闭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触发锁舌为斜舌或小舌,斜舌后端联接拨块与回位摆杆相配接,小舌后端设有弯脚和导向座。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闭装置,其特征是锁体上安设有方舌,方舌通过横向连杆与转盘相接,方舌可带有斜面端头,兼具触发功能。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闭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多向锁舌至少包括上下锁舌,上下锁舌通过连杆与转盘连接。”

第一项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权,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Ⅰ-1:公告日为1992年2月26日,公告号为CN209725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Ⅰ-2:公告日为1991年4月17日,公告号为CN207524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Ⅰ-3:公告日为1992年11月11日,公告号为CN212150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Ⅰ-4: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咨询室论文检索证明附件、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文献复制证明、《锁具基本知识》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前言页以及正文第28-32页、图8、第35页、第54页、第59-61页,复印件共计17页;

附件Ⅰ-5:公开日为1997年7月9日,公开号为CN1153859A(申请号为96119717.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第一请求人认为:原始申请文件(附件5)没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头有传动条或拨盘与锁体相连,作用于多向锁舌”、以及“多向锁舌连接在拖板(5042)或连杆(507)或转盘(508)上,其特征是在拖板(5042)或连杆(507)或转盘(508)上连接有起弹射作用的弹簧,组成弹射机构,触发锁舌的后端与弹射机构的触发点相接”这9个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原始申请文件没有记载权利要求2中“触发锁舌(602、604)后部与拖板(5031、5041、5042)……上的触发点相接”的技术方案;原始申请文件没有记载权利要求3中“触发锁舌的结构呈直片状或弯脚状或圆柱状或圆管状或多件组合式” 的技术方案;原始申请文件没有记载权利要求4中“触发锁舌与拖板或连杆之间有一摆杆(601、61、603、6031)”的技术方案;原始申请文件没有记载权利要求5中“触发锁舌呈管状,由多件组成,兼具方舌功能”的技术方案;原始申请文件没有记载权利要求6中“方舌、触发锁舌自动伸出的长度在8毫米以上”的技术方案;原始申请文件没有记载权利要求9中“方舌通过横向连杆与转盘相接,方舌可带有斜面端头,兼具触发功能”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所有权利要求无效。请求人认为上述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具体无效理由和事实,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和8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4公开的公知常识可用于各种组合方式来评价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10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3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附件6:第75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4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答辩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没有超范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答辩意见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3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回避请求,要求合议组回避。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请求回避无正当理由,并当庭将关于回避请求的处理决定交给专利权人,驳回了专利权人的回避请求。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的使用情况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记载的一致。第一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并放弃附件4、附件6,其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专利权人对附件1?3和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母案??附件5在公开前没有进行过修改,双方认可判断专利法第33条修改是否超范围可采用本专利与附件5进行对比。口头审理中,双方对请求人明确的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口审结束后,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9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声明放弃专利法第33条针对权利要求1的无效请求、理由和陈述的事实,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1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全部无效请求、理由和陈述的事实,并请求放弃附件1?4和6。



第二项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权,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Ⅱ-1:公告日为1992年2月26日,公告号为CN209725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Ⅱ-2:公告日为1991年4月17日,公告号为CN207524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Ⅱ-3:公告日为1992年11月11日,公告号为CN212150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Ⅱ-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383-87,锁具名词术语,共8页复印件;

附件Ⅱ-5: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触发锁舌”、“多向锁舌连接在拖板(5042)或连杆(507)或转盘(508)上”、“弹射机构”、“触发点”、“在拖板(5042)或连杆(507)或转盘(508)上连接有起弹射作用的弹簧”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任何记载,也不能明确且唯一地从说明书中导出或归纳出,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导致权利要求书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的范围;并且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九种多向自动锁闭机构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第33条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第33条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3?6、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8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27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的合议组成员,其中组长为朱文广,主审员为王森,参审员为刘敏飞。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认为第二请求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锁闭装置,它包括锁头、锁体、多向锁舌,锁头有传动条或拨盘与锁体相接,作用于多向锁舌,锁体正侧安设有方舌和触发锁舌,多向锁舌连接在拖板(5042)或连杆(507)或转盘(508)上,其特征是在拖板(5042)或连杆(507)或转盘(508)上连接有起弹射作用的弹簧,组成弹射机构,触发锁舌的后端与弹射机构的触发点相接,关门时,触发锁舌接受门框挤压,脱开触发点,多向锁舌同时伸出,自动进入锁闭状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闭装置,其特征是多向锁舌(506)带有连杆(507)连接在具有弹力的转盘(508)上,触发锁舌(602、604)后部与拖板(5031、5041、5042)或连杆(507)上的触发点相接,方舌、触发锁舌自动伸出的长度在8毫米以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闭装置,其特征是触发锁舌的结构呈直片状或弯脚状或圆柱状或圆管状或多件组合式。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闭装置,其特征在于触发锁舌与拖板或连杆之间有一摆杆(601、61、603、6031)。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闭装置,其特征是触发锁舌呈管状,由多件组成,兼具方舌功能。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闭装置,其特征是在与转盘连接的横向连杆上设置有台阶状的触发点与锁舌后端相接。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闭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触发锁舌为斜舌或小舌,斜舌后端联接拨块与回位摆杆相配接,小舌后端设有弯脚和导向座。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闭装置,其特征是锁体上安设有方舌,方舌通过横向连杆与转盘相接,方舌可带有斜面端头,兼具触发功能。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闭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多向锁舌至少包括上下锁舌,上下锁舌通过连杆与转盘连接。”

其所作的具体修改方式为: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第5行记载的“的斜面”删除,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2中等。



第三项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权,浙江奇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4款和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第三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Ⅲ-1: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扉页、权利要求书第1页,共2页;

附件Ⅲ-2:公开日为2000年6月14日,公开号为CN125634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扉页、权利要求书第1页,共2页;

附件Ⅲ-3:公开日为1997年1月1日,公开号为CN113917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扉页、权利要求书第1?3页,共4页。

第三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连接有起弹射作用的弹簧”、“组成弹射机构”、“触发锁舌的后端与弹射机构的触发点相接”、 “脱开触发点”在原始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未有记载,且不能从原始文件直接或毫无疑义地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Ⅲ-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2日向第三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9日向第三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的合议组成员,其中组长为朱文广,主审员为王森,参审员为刘敏飞。

第三请求人于2009年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4款和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Ⅲ-4:公告日为1992年2月26日,公告号为CN209725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Ⅲ-5:公告日为1991年4月17日,公告号为CN207524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Ⅲ-6:公开日为1997年7月9日,公开号为CN1153859A(申请号为96119717.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Ⅲ-7:第75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三请求人于2009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该意见陈述书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无效请求人的理由都是错误的。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完全是错误的,本专利不是简单叠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第二项无效宣告请求

1、关于审查文本

针对第二项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6日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所作的具体修改方式包括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第5行记载的“的斜面”删除等。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专利权人所作的上述修改扩大了原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有关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予接受,本案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第二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明确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原始申请文件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这一无效理由,合议组经审查认定,本专利为一件分案申请,其母案的专利申请号为96119717.X、公开日为1997年7月9日、公开号为CN1153859A。经合议组核实,公开号为CN1153859A的中国发明申请公开说明书与专利权人于申请日提交的原始说明书一致,因此其记载的内容即为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综上,合议组认为公开号为CN1153859A的中国发明申请公开说明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在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时,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与公开号为CN1153859A的中国发明申请公开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进行对比。

3、关于权利要求1?10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具体地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具体到本案中,为便于同原申请相对比,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分成以下三部分:①一种锁闭装置,它包括锁头、锁体、多向锁舌,锁头有传动条或拨盘与锁体相接,作用于多向锁舌,锁体正侧安设有方舌和触发锁舌,多向锁舌连接在拖板(5042)或连杆(507)或转盘(508)上,②其特征是在拖板(5042)或连杆(507)或转盘(508)上连接有起弹射作用的弹簧,组成弹射机构,③触发锁舌的后端与弹射机构的触发点相接,关门时,触发锁舌的斜面接受门框挤压,脱开触发点,多向锁舌同时伸出,自动进入锁闭状态。

针对部分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作用于多向锁舌的锁闭装置,其包括多向锁舌连接在拖板(5042)或连杆(507)或转盘(508)上这三个技术方案,而原申请中仅说明书在第12页第3?7行记载了作用于多向锁舌的锁闭装置,即“图74中,转盘508连接三向锁舌,507是锁舌连杆,方舌506处于开启状态,关门时,小舌602受门框或锁舌盒的挤压力后移,受小舌座603导向脱开锁舌连杆507,此时弹簧拉动转盘508转动,三向锁舌得以伸出,方舌506也同时一并伸出,进入锁闭状态。开门时,执手转动转盘508,三向锁舌收回到开启位时,小舌602复又顶在连杆507上,处于开启状态”。根据上述记载的内容可知,原申请仅记载了三向锁舌通过连杆与转盘相连来实现多向锁定,并没有记载多向锁舌连接在拖板或连杆上从而实现多向锁定,因此多向锁舌连接在拖板或连杆上的技术方案在原申请中没有记载,且上述技术方案也不能由原申请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多向锁舌连接在拖板(5042)或连杆(507)上”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针对部分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弹射机构”在原申请中没有文字记载,但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拖板(5042)或连杆(507)或转盘(508)上连接有起弹射作用的弹簧,组成弹射机构”这部分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知道“弹射机构”是指拖板、连杆或转盘之一与弹簧一同构成的部件。而原申请中并未记载任何有关连杆与弹簧相连的内容,且连杆与弹簧相连构成弹射机构也不能由原申请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在连杆(507)上连接有起弹射作用的弹簧,组成弹射机构”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针对部分③,根据上述确定的弹射机构的解释,显然弹簧上不会存在触发点,同时连杆上连接弹簧构成弹射机构的方案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因此部分③中权利要求1实际可以考虑的技术方案为触发锁舌的后端与拖板或转盘上的触发点相连,通过触发控制多向锁舌同时伸出。而原申请中涉及拖板或转盘与弹簧相连的内容为“小舌602受门框或锁舌盒的挤压力后移,受小舌座603导向脱开锁舌连杆507”(图74)、“开启时,拖板5042后退至开启位时,摆杆6031受弹力作用,顶住拖板,使方舌504处于开启状态。关门时,小舌604受门框或锁舌盒的挤压力后移,顶起摆杆6031”(图68),将部分③与原申请的上述内容对比可知,首先,原申请中在拖板与弹簧相连的情况下,拖板仅用来控制单向锁舌的自动锁闭,据此,如果要想利用拖板来控制多向锁舌的自动锁闭,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势必需要对拖板的构造进行改变,而这种改变是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其次,原申请中在转盘与弹簧相连的情况下,触发锁舌与连杆上的触发点相连,并非与转盘上的触发点相连,这与部分③实际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同。因此部分③中权利要求1实际限定的技术方案都与原申请记载的内容不同,并且在转盘上设置触发点并与触发锁舌配合或在拖板上设置触发点来控制多向锁舌同时伸出也不能由原申请记载的信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部分③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综上,由上述针对部分①、②和③与原申请的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存在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6、8和 9未对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多向锁舌如何连接以及“弹射机构”作进一步限定,它们仍然存在上述缺陷,因此权利要求3?6、8和 9也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3?6、8和 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2虽然对多向锁舌如何连接作了进一步限定,但由于其应当包括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实际限定的技术方案同时包括触发锁舌的后端与拖板或连杆上的触发点相连,以及触发锁舌的后端与弹射机构的触发点相接这两个技术特征,根据上述部分②、③与原申请的对比可知,触发锁舌与转盘上的触发点相接是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并且拖板控制多向锁舌的自动锁闭也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同样,权利要求7也应当包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实际的保护方案同时包括触发锁舌的后端与同转盘连接的横向连杆上设置的台阶状触发点相连,以及触发锁舌的后端与弹射机构的触发点相连这两个技术特征,同样根据上述部分③与原申请的对比可知,触发锁舌与转盘上的触发点相连是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10也应当包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根据上述部分③与原申请的对比可知,触发锁舌与转盘上的触发点相连是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因此权利要求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二)关于第一、三项无效宣告请求

由于第二请求人的上述理由成立,本专利应予无效,因此对于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其他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9116553.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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